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家陸許,2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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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呂蓮瓊
代 理 人 李艷瓊
相 對 人 楊盛杰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二0一三)秀民初字第一0二四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民國101年6月27日結婚,嗣於104年1月12日,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2013)秀民初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生效。

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

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訂有明文。

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

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經查:㈠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101年6月27日結婚,嗣於104年1月12日,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2013)秀民初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生效;

前開民事判決意旨記載:原(本件聲請人)、被告(本件相對人)於2012年4月相識並於同年6月登記結婚,雙方在相識不久即登記結婚,婚姻基礎相對薄弱,婚後原、被告兩地分居並從101年8月起失去聯繫,互不履行夫妻扶助義務,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應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訴請解除婚姻關係,本院予以支持。

准予原告呂蓮瓊與被告楊盛杰離婚等語,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民事判決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認該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

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為真正,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予認可。

三、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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