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小上,10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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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廖錫滄
被上訴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44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44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略以:申請信用卡時係由代辦人員申請及開卡,信用卡申請書雖係上訴人簽名,但信用卡簽帳單並非上訴人簽名,上訴人於收到帳單時始知信用卡遭盜刷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指僅申請貸款,但未申請信用卡,於接獲帳單時始知遭人盜刷等語(惟上訴人既自承信用卡申請書係其簽署,復於申辦後之88年8月4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客服人員陳稱:「看報調現卡被拿走」,參見原審卷第52頁,就被盜刷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惟於原審並未提出舉證),核屬僅就事實問題為爭執,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迄今仍未提出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書狀,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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