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小上,10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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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孟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珀扶
被上訴人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4 年度豐小字第162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亦有明定。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

故如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貨物到達中國青島港卸貨時發現有破損及短少,被上訴人關係企業沛華物流青島分公司知道原因卻遲延通知。

大陸受貨人威海威風紡織品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的大陸公司催提貨,因其40呎大貨櫃出問題,所以延滯上訴人提貨,故延滯倉儲之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且上訴人事實上並未收到貨,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經核前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如何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而僅主張被上訴人運送貨物有破損及瑕疵、貨櫃有問題致上訴人提貨遲延,且被上訴人未交付貨物,上訴人無須給付費用尚得請求賠償云云。

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內所附資料後,確定為1,500 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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