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小上,53,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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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永泰
相 對 人
即上 訴 人 陳長宏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撤銷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須以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276號民事事件,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該案已定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宣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76號民事事件,雖於104年7月15日宣判,並駁回原告林厚佑等人請求確認102年12月22日召開之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102年度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惟經原告林厚佑等人於104年8月4日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上訴抗告檢查單在卷可參。

是以,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76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存在事件尚未終結。

而本院前以104年度小上字第53號裁定本件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76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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