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小上,6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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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范盛安
被 上訴人 愛丁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銘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5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查愛丁堡社區大廈住戶逾40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有27戶以上出席及20戶以上同意,該決議方為有效成立。

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四人簽名,而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銘琴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遴選產生,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銘琴並未取得管理或代表之權,則劉銘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而原審法院未查,而逕以判決,應屬判決違背法令。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的品質,而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同遵守的事項,於不違反相關法令規範下,得依規約定之,管理委員會之組成即決議內容需依照法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本件上訴人向社區查察仍無法得知規約為何,並要求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未果,上訴人並非不繳管理費,上訴人十多年來已繳納新臺幣(下同)20多萬元管理費公共基金,卻從不知愛丁堡社區規約為何?故請求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制定規約,以符權益。

如繳納管理費之標準?公共基金如何運作?在共用部分重大修繕上何謂共用?何謂重大?管理委員選任及社區事項須經多少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表決?等。

查愛丁堡社區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約二分之一人出席,管理委員選任實屬無效,再者公共基金使用,於頂樓修繕尚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被上訴人便自行決定修繕,另還自行決定給予管理委員三節禮物等,舉重以明輕,皆屬違法。

㈢末查,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廷利息。』

…」云云。

查本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仍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方能向住戶收取,惟收取管理費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收取應屬不合法。

爰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審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有關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劉銘琴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3年度愛丁堡大廈3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3年度愛丁堡管理委員3月10日會議紀錄為證,復查無何偽造或變造文書之情,此部分堪信無疑,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銘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即逕為判決,應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即屬無據。

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訂定社區規約,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公共基金之運作使用、收取管理費等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使用運作公共基金、收取管理費等即應屬不合法云云。

然究其實乃為其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引為上訴理由,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其猶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並判例意旨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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