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小上,98,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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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王信文
被上訴人 錢惠雯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事發時因身體狀況欠佳而未就業,平時經濟來源依賴姊姊資助,名下並無不動產各情為由,僅判決賠償上訴人1萬元,惟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出售名下台中市○○路00巷00弄0號房屋,基此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無財產之人,實乃被上訴人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並聲明:㈠原判決第二項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伍萬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所提出前揭上訴意旨,經核其上訴意旨均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

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此部分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洪挺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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