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小抗,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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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黃惠美
相 對 人 林青陽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裁定(104 年度中小字第14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第四編(即抗告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即上訴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裁定限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7 月2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玆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2項、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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