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方面:
- (一)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3年1月29日訂有工程承攬契約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4,482,000元其中一部分為工程保固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承攬被告所委託之「上花國住宅新建工程」工程,雙方
- 二、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上花園17戶新建工程付款辦法影本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間成立工程契約,且被告曾開立
- (一)本件就原告施作之內容,是否有瑕疵部分,經送臺中市土
- (二)而上揭瑕疵之存在,係可歸責於原告施作品質欠佳所導致
- (三)原告施作有前揭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已如前述,被告則
-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
- 二、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以原
-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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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63號
原 告 麗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興隆
被 告 鉅大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3年1月29日訂有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4,700,000元承攬被告之「上花園住宅新建工程」,並約定被告應付工程付款辦法付款予原告,該工程現已完工並交付被告客戶。
惟被告僅給付70,218,000元,尚積欠原告第32、35、36期工程款,合計4,482,000元未給付。
而被告開立支票二紙,票面金額皆為747,000元以代清償,經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付款,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按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係指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自己始得拒絕給付。
惟查本件工程付款期別表第32期「牌樓及圍牆完成」、第35期「交屋驗收完成」原告均已施工完成,並經被告及承購住戶驗收點交在案,自無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餘地,有被告已交付第32期工程款支票足證(惟該支票未獲兌現)。
依照兩造合約中工程給付辦法第36條規定保固款部分以商業本票質押,被告尚積欠4,482,000元。
⒉被告所稱牆壁龜裂等瑕疵,係驗收交屋後所產生,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原告自負有修繕義務,惟因被告跳票,即將倒閉清算,原告前於104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保固修繕義務至被告給付第32、35期工程款止,或請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自行修繕,修繕所生費用得自工程保固款內扣除。
然被告不僅不給付工程款,亦未自行修繕,嚴重損害本工程承購戶權利。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4,482,000元其中一部分為工程保固款,工程保固款未到期,保固款金額為22,410,000元。
保固款以外部分(工程付款辦法第32及35項)總金額2,241,000元被告認諾同意原告的請求,又改稱對原告請求全部不同意。
因原告工程品質不佳,造成損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原告對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因原告在營建施工時,未施作防水工程,致社區房屋滲水極為嚴重,在住戶未交屋時即已發生,亦為目前住戶住區主要問題,住戶間並於104年5月23日、104年5月31日修繕協商會議紀錄,因原告瑕疵導致被告與住戶間之利息,不應該完全由被告承擔。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攬被告所委託之「上花國住宅新建工程」工程,雙方於103年1月29日訂有工程合約,並訂有工程付款辦法,就被告積欠工程款之其中一部分雙方由被告以開立支票二紙,票面金額皆為747,000元以代清償。
二、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上花園17戶新建工程付款辦法影本、發票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文書之真正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間成立工程契約,且被告曾開立前揭支票以代清償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上花園17戶新建工程付款辦法影本、發票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積欠工程款?積欠金額為何?以及原告給付有無瑕疵?本院析之如下:
(一)本件就原告施作之內容,是否有瑕疵部分,經送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於106年9月5日以(106)中土鑑發字第147-05號函附之鑑定報告,認定「工程經現場比對結果研判,B2、A13未經修復部分之室內有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第84頁及第85頁之瑕疵、及上述B2、A13室內有某些瑕疵位置已經由住戶自行修復完成,此部分則無法比對(如附件八H20~H29、H38~H45);
再者,屋頂滲水部分除B2、A13住戶自行修復完成外(如附件八H30~H31、H46~H47),其餘各戶之屋頂防水工程據原告提供已由原告修復完成(如附件八H17~H18);
至於其他各戶位於陽台及正面外觀處所呈現白華現象之牆面,則尚未修復完成(如附件八H1~H10)」,以及「本件工程瑕疵有第69頁至第77頁、第84頁及第85頁之內部梁、柱、牆等裂縫、牆面潮溼、屋頂滲水瑕疵(附件八H17~H18)、冷氣機下方滴水及插頭處滴水〔附件八15號(A9)H1〕、上述各戶牆面位於陽台及正面外觀處呈現白華現象(附件八H1~H7)、社區新構築之圍牆牆面呈現白華現象(附件八H7~H10)、地坪局部泯石子處呈現下陷或破損現象(附件八H10~H14),屋頂平台不銹鋼蓋板卡住或變形〔附件八21 號(A12)H18〕、屋頂雨水排水管堵住〔附件八19號(B2)H47~H48〕,及室內欄杆開裂〔附件八19號(B2)H4、H39、H49〕、對講機有影像無法通話〔附件八H8 〕、屋頂雨水排水管堵住〔附件八19號(B2)H47~H48〕等」,經比對照片,確實有前揭瑕疵外觀可參(依鑑定報告右下方所示頁碼),自堪信為真實。
(二)而上揭瑕疵之存在,係可歸責於原告施作品質欠佳所導致,亦據鑑定報告衡量損害現況調查結果而為認定,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應認鑑定報告亦屬可採,本件上揭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亦可認定。
(三)原告施作有前揭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已如前述,被告則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就瑕疵所生應予減少價金之金額,鑑定報告認定:「1.A13(23號)由住戶提供之自行修復費用為57,000元(如附件七F3、F4)。
2.B2戶已買賣,由住戶提供之經法院調解之工程瑕疵減少價金為150,000元(如附件七F1、F2)。
3.修復費用如附件七F5~F8所示(已合併上述第1及第2項)因此對於整件工程而言應減少承攬報酬的金額為1,232,469元」,就超過部分,被告並無法舉證因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瑕疵所減少之金額,從而,應認鑑定報告所衡量之1,232,469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核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原告施作有可歸責事由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原告施作雖有瑕疵,但該等瑕疵所致本件工程應減少之報酬,僅有1,232,469元,故經被告主張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249,531元,故原告以兩造之契約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9,5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以原告施作有可歸責事由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原告施作雖有瑕疵,但該等瑕疵所致本件工程應減少之報酬,僅有1,232,469元,故經被告主張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249,531元,故原告以兩造之契約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9,5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支付命令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契約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49,531元,及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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