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建,22,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宏庭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你佳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森
訴訟代理人 白庭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⑴、原告與被告於100年4月1日簽定「100年信義工務段標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為配合公路總局每年定期所舉辦之年度養護考核比賽,遂承被告所屬時任信義工務段之汪令堯段長指示,於100年11月底前,徵調多組工程隊在天候不佳情形下趕工,完成汪段長各項交辦之事項。

上揭系爭工程合約履約期限原訂於101年2月28日,因該工程施工尚未達預算上限,經被告所屬信義工務段同意展延至101年3月31日,原告持續施工至101年3月20日完成。

原告完工後,於101年4月2日即報請被告查驗,然經被告以資料欠缺為由退回,原告經補正後,於101年4月30日再次報請查驗,被告遲至101年5月14日始開始查驗。

嗣被告於101年5月21日通知原告參加缺失改善會議,會中指示:1.前段長指示原告在天候不佳狀況下趕工以乙節,監工表示不知情,該監工雖未否認原告施工之事實,但一再陳述所稱指示無憑無據。

2.被告認為原告施工之標線,於未查驗前因災害造成數量不符,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不得計算。

3.山區中心線數量長度應扣除反光標記。

4.原告應於101年7月底前完成缺失改善。

嗣會議結束後至101年7月底,扣除例假日及雨天僅28個工作天,期間復因逢梅雨、颱風季節、山區天候多變,原告所調派之工程隊到達山區時,地面即已潮濕,如強行施工,標線將無法黏著路面造成脫落,故原告無法完成缺失改善。

被告復於101年10月5日通知原告開會,會中作成決定:1.標線厚度以送驗結果為準。

2.工務段與原告重新履勘,以確定缺施改善範圍。

兩造於101年11月19日、101年12月5日、101年12月7日、101年12月10日、101年12月11日、101年12月14日重新履勘,勘查結果,被告認全部工程7,173.1平方公尺中之3,667.30平方公尺部分,有品質不良嚴重脫落等情形,限原告於102年1月31日改善完成。

被告於102年2月20日發函,逕扣除品質不良嚴重脫落情形計3,667.30平方公尺,僅給付3,505.80平方公尺部分之工程款,被告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51,041元(即366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123元,經加計百分之10包商利稅45,104元及包商營業稅24,807元後,共計520,952元(即451,041+45,104+24,807=520,952)。

⑵、被告將系爭工程扣除施作數量,係因被告認原告部分施作品質不良與嚴重脫落,然脫落係因原告配合汪前段長之指示,於天候不佳、路面潮濕情形下趕工所致,造成標線黏著性較差,被告未依規定時限查驗,經年來天然災損、大型車輛重壓、長期使用等多重原因造成標線脫落,故不可歸責原告。

⑶、標線凹凸龜裂彎曲之原因,係台21線山區道路邊緣多崎嶇不平,且AC路面多處路面瀝青已嚴重磨損,現出底層顆粒狀石頭,在不平整之情形下,標線施工造成凹凸龜裂彎曲等情形,屬當然之結果,故此情形應不可歸責於原告。

⑷、標線之厚度無法以目視外觀判定,應由公信機構以儀器驗證標的厚度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之規格,此為常見之驗收方式。

本件被告逕以目測方式即認原告施作之標線厚度不足,不符合契約之約定,顯有違合約規範之虞。

⑸、被告驗收扣款之事由,顯均不可責於原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所餘之工程款520,952元。

㈡、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20,952元及至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⑴、依契約主文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預計竣工日為101年2月28日,原告承攬施作之內容為在工程地點(即信義工務段省道、代養縣道)內為零星修補、陳情案件及配合路面加封後標繪施工,原告施工後依施工路線分別註明起迄樁號、數量後將相關資料提送被告辦理分期檢查(驗),經檢查合格後再辦理抗滑、鑽心厚度、玻璃珠含量相關檢驗合格後再辦理估驗,系爭工程原告施作期間共辦理3次施工數量檢查,原告主張所涉「標線,熱塑性塑膠,反光,厚2mm」項目之3次施工檢查合格數量分別為:4,623.55平方公尺、4,836.57平方公尺及3,505.8平方公尺,檢查合格數量總計為12,965.92平方公尺,故總結算數量為12,966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於第3次施工完成後,於101年4月2日將第3次施工檢查資料寄送被告,惟因原告所提送分期查驗之書面資料有諸多錯誤,被告遂於101年4月5日列明錯誤請原告依約重新提送分期檢查資料。

原告於101年4月20日補正內容重新檢送施工數量表及照片予被告。

被告於101年5月14日至16日會同原告公司人員進行現場量測檢查,發現現場有脫落、凹凸、龜裂、彎曲情形、厚度不足及部分路段與竣工圖數量不符之缺失,被告因此於101年5月21日召開施工後檢查改善會議,會中並作成結論:「1.第3次施工後數量檢查已於(101.5.14~16)會同貴公司人員辦理,缺失如下:(a)檢查路段有脫落、凹凸、龜裂、彎曲情形、厚度不足。

(b)部分復建工程路段及檢查路段與竣工圖數量不符。

(c)山區路中心路段長度數量應扣除反光標記。

2.以上缺失限101年6月20日前改善完成資料報段再派員檢查」,被告於會後將第3次施工檢查相關改善會議紀錄交予原告,請原告依會議結論於101年6月20日前完成缺失改善。

惟期限屆至後,原告仍未改善,被告遂再於101年7月27日召開施工後檢查改善會議,作成結論重申關於101年5月14日至16日第3次施工後數量檢查缺失,請原告於101年7月30日進場改善缺失,並於101年8月15日前改善完成後,再報段派員檢查,並將會議紀錄交予原告,請原告依會議結論於101年8月15日前完成缺失改善。

嗣原告雖於101年8月17日提送改善後系爭工程施工數量表暨照片,惟被告審查後,發現原告所提送之書面資料仍有誤,再次於101年8月29日列明錯誤請原告改善。

原告再於101年9月7日提送改善後施工檢查資料,惟因現場仍有脫落、凹凸、龜裂、彎曲情形、厚度不足等缺失未改善,被告再於101年10月5日召開施工後檢查改善會議,作成結論:「1.本工程第3次施工後數量檢查經本段現場校核,部分現場數量與檢查表所附竣工圖不符,請廠商確實重新丈量並於施工起迄點加註噴漆記註,以利檢查。

2.因標線厚度不足造成甲乙雙方有所爭議部分,以現場鑽心先針對厚度檢驗送驗,依契約規定試驗單位應為政府機關、大專院校設置之實驗室或由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之實驗室辦理」。

嗣被告再於101年10月29日召開第3次分期施工檢查數量問題協商會議,作成結論:「1.有關第3期標線施工數量,請信義工務段於本(101)年10/31~11/02會同承商全面丈量並一併辦理分期查驗。

2.現場量測時如對品質有疑慮無法達成共識,請以標繪記錄,另擇期以現場鑽心試驗釐清,符合契約規範則由甲方負擔試驗費用,不符合契約規範則由乙方負擔試驗費用並依契約規範改善」。

會後被告所屬信義工務段依會議結論會同原告辦理全面檢查,並將檢查缺失改善書面資料交原告攜回研議改善;

其後又於101年11月19日、101年12月5日、101年12月7日、101年12月l0至11日、101年12月14日會同原告辦理現場全面缺失檢查,就第3次分期施工檢查數量計為7,173.1平方公尺,扣除品質不良嚴重脫落情形計3,667.3平方公尺,檢查合格數量為3,505.86平方公尺,就品質不良嚴重脫落情形,被告並於101年12月21日函請原告於102年1月31日前改善完成。

然期限將屆至之際,原告仍未改善,被告乃再於102年1月23日函請原告盡速改善,以利後續驗收。

然原告於102年2月5日僅提送會勘目視檢查合格可供辦理現場檢驗之資料,未提送缺失應改善之書面資料,被告乃再於102年2月19日召開第3次分期施工後現場檢查數量問題改善案協調會,作成結論:「原告所提出可供採計之標線數量,該公司認定缺失已改善完成,請於102年2月26日前提送缺失改善書面資料至工務段辦理檢查及進行後續驗收應辦之相關程序,如未於期限內提報或提報資料內容經現場確認缺失無改善,則視同未施作,不予採計數量及計價」。

原告於102年2月25日提送缺失改善數量及施工照片,惟經被告會同原告於102年3月22日前往現場檢查數量,書面資料數量及樁號與現場不符,標繪邊線仍有脫落,品質不符規定,被告乃於102年4月2日函請原告表示依據102年2月19日會議結論第2點提報資料內容經現場確認缺失無改善,則視同未施作,不予採計數量及計價辦理。

其後,原告針對檢查合格數量就所涉契約「標線,熱塑性塑膠,反光,厚2mm」項目,依3次檢查合格數量(4,623.55平方公尺、4,836.57平方公尺及3,505.8平方公尺)共計12,966平方公尺,亦同意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兩造均同意「標線,熱塑性塑膠,反光,厚2mm」項目之數量以12,966平方公尺辦理驗收結算,原告並據此提送工程結算書,經被告於102年7月31日驗收合格審查無誤後,通知原告辦理末期估驗請領事宜,被告並於102年10月2日同意撥付末期款,並已付款完訖。

⑶、就系爭工程所涉「標線,熱塑性塑膠,反光,厚2mm」項目之工程款,被告已依驗收合格數量全數付款完畢,原告對於該項目之數量亦同意辦理契約變更並簽署契約變更協議書。

本件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一年餘後,始再就「標線,熱塑性塑膠,反光,厚2mm」項目之數量空言提出爭執,顯非有據,是原告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⑴、原告訂約時公司名稱為美你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改名為宏庭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⑵、原告與被告於100年4月1日簽定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

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主文第4條約定:「契約總價:本工程決標總價(含營業稅)新臺幣3,585,000元」,另第7條約定預計竣工日期為101年2月28日,施作內容為在工程地點(信義工務段省道、代養縣道)內為零星修補、陳情案件及配合路面加封後標繪施工。

施工完成後,原告依施工路線分別註明起迄椿號、數量後,將相關資料提送被告辦理分期檢查(驗),經檢查合格後再辦理抗滑、鑽心厚度、玻璃珠含量相關檢驗,合格後辦理估驗。

⑶、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第5條約定:施工補充條款亦為契約之文件。

而契約附件施工補充條款第19條第㈠項約定:「本工程每期估驗前乙方(即原告)應將修復、改善、新增施工前後照片(照片應有施工日期並以同角度拍攝),依施工路線分別註明起迄樁號、數量、第X次開竣工日等詳列,分期檢查(驗)報告表一式四份、施工照片、廠商自主檢查試驗報告及竣工圖一式二份,提送甲方(即被告)分期檢查(驗),經分期檢查(驗)數量合格後方可估驗付款,若非甲方延誤或未將完整資料送達致無法辦理分期檢查(驗)及估驗時,由乙方自行負責相關損失」。

⑷、系爭工程原告施作期間內共辦理3次施工數量檢查,就本件原告主張所涉「標線,熱塑性塑膠,反光,厚2mm」項目之3次施工檢查合格數量分別為:4,623.55平方公尺、4,836.57平方公尺及3,505.8平方公尺,檢查合格數量總計為12,965.92平方公尺,該「標線,熱塑性塑膠,反光,厚2mm」項目總結算數量為12,966平方公尺。

⑸、第3次施工數量檢查經過情形如下:①原告第3次施工完成後,於101年4月2日以掛號郵寄第3次施工檢查資料予被告。

被告於101年4月5日載明錯誤函請原告依契約重新提送分期檢查資料。

②原告於101年4月20日依被告101年4月5日通知補正內容重新檢送施工數量表及施工照片予被告。

③被告於101年5月14日至16日會同原告公司人員現場進行量測檢查。

被告於101年5月21日召開施工後檢查相關改善會議,作成結論之缺失如下: (a)檢查路段有脫落、凹凸、龜裂、彎曲情形、厚度不足。

(b)部分復建工程路段及檢查路段與竣工圖數量不符。

(c)山區路中心路段長度數量應扣除反光標記。

缺失限101年6月20日前改善完成資料報段再派員檢查。

④被告於101年7月27日召開施工後檢查相關改善會議,重申關於101年5月14日至16日第3次施工後數量檢查缺失,請原告於101年7月30日辦理缺失改善,並於101年8月15日前改善完成再報段派員檢查。

⑤原告於101年8月17日再行提送改善後系爭工程施工數量表暨照片予被告;

被告於101年8月29日列明錯誤函請原告改善。

⑥原告於101年9月7日提送改善後施工檢查資料。

被告於101年10月5日召開施工後檢查相關改善會議,結論:「1.本工程第3次施工後數量檢查經本段現場校核,部分現場數量與檢查表所附竣工圖不符,請廠商確實重新丈量並於施工起迄點加註噴漆記註,以利檢查。

2.因標線厚度不足造成甲乙雙方有所爭議部分,以現場鑽心先針對厚度檢驗送驗,依契約規定試驗單位應為政府機關、大專院校設置之實驗室或由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之實驗室辦理」。

⑦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召開第3次分期施工檢查數量問題協商會議,結論:「1.有關第3期標線施工數量,請信義工務段於本(101)年10/31~11/02會同承商全面丈量並一併辦理分期查驗。

2.現場量測時如對品質有疑慮無法達成共識,請以標繪記錄,另擇期以現場鑽心試驗釐清,符合契約規範則由甲方負擔試驗費用,不符合契約規範則由乙方負擔試驗費用並依契約規範改善」。

⑧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101年12月5日、101年12月7日、101年12月10~11日、101年12月14日會同原告辦理現場全面缺失檢查,就第3次分期施工檢查數量7,173.1平方公尺,扣除品質不良嚴重脫落情形3,667.3平方公尺,檢查合格數量3,505.8平方公尺。

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函請原告於102年1月31日前改善完成品質不良嚴重脫落情形。

⑨被告於102年1月23日函請原告盡速改善,俾利辦理後續驗收結案事宜。

⑩原告於102年2月5日提送會勘目視檢查合格,可供辦理後續現場檢驗之資料。

被告於102年2月19日召開第3次分期施工後現場檢查數量問題改善案協調會,結論:「原告所提出可供採計之標線數量,該公司認定缺失已改善完成,請於102年2月26日前提送缺失改善書面資料至工務段辦理檢查及進行後續驗收應辦之相關程序,如未於期限內提報或提報資料內容經現場確認缺失無改善,則視同未施作,不予採計數量及計價」。

⑪原告於102年2月25日提送缺失改善數量及施工照片。

被告於102年4月2日發函予原告表示依據102年2月19日會議結論第2點提報資料內容經現場確認缺失無改善,則視同未施作,不予採計數量及計價辦理。

⑹、原告於102年5月16日與被告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依契約變更協議書內容記載:「變更設計協議內容如下:『2.標線,熱塑性塑膠,反光,厚2mm』項目,第一次變更數量為12,966平方公尺」,就「標線,熱塑性塑膠,反光,厚2mm」項目之數量,雙方係以12,966平方公尺辦理驗收結算,原告據此提送工程結算書,經被告於102年7月31日驗收合格審查無誤後,通知原告辦理末期估驗請領事宜。

被告於102年10月2日同意撥付末期款,並已付款。

㈡、兩造爭執事項:⑴、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其中「標線,熱塑性塑膠,反光,厚2mm」項目之第3次檢查得辦理估驗計價數量為何?⑵、原告主張:計價數量為7,173.1平方公尺,扣除被告已計價給付之3,505.8平方公尺,尚有3,667.3平方公尺須辦理計價;

然被告抗辯計價數量為檢查合格數量3,505.8平方公尺。

究以何者為可採?⑶、原告主張是否有據?⑷、倘原告主張有據,則其請求被告給付520,952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公司名稱原為「美你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年1月2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宏庭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103年1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參原告起訴狀所附證1),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又原告於100年4月1日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決標總價為3,585,000元,約定竣工日期為101年2月28日,施作內容為在被告所屬信義工務段省道、代養縣道內為零星修補、陳情案件及配合路面加封後標繪施工。

待原告完工後,應將相關資料送被告辦理分期檢查,檢查合格後再辦理抗滑、鑽心厚度、玻璃珠含量檢驗,合格後辦理估驗。

系爭工程期間共辦理3次施工數量檢查,就「標線,熱塑性塑膠,反光,厚2mm」項目3次施工檢查合格總結算數為12,966平方公尺。

原告第3次施工完成後,於101年4月2日將第3次施工檢查資料送被告。

被告於101年4月5日發現錯誤函請原告重新提送。

原告雖於101年4月20日重新檢送施工數量表及施工照片予被告。

然被告於101年5月14日至16日會同原告公司人員進行量測檢查時,發現有:⑴、檢查路段有脫落、凹凸、龜裂、彎曲情形、厚度不足;

⑵、部分復建工程路段及檢查路段與竣工圖數量不符;

⑶、山區路中心路段長度數量應扣除反光標記等缺失。

原告再次於101年8月17日所提送改善後系爭工程施工數量表暨照片,被告仍發現錯誤,故於101年8月29日函請原告改善。

原告於101年9月7日提出改善後施工檢查資料。

被告發現原告所提資料:部分現場數量與檢查表竣工圖不符,標線厚度是否足夠兩造存有歧見。

嗣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召開第3次分期施工檢查數量問題協商會議,作成:「1.有關第3期標線施工數量,請信義工務段於本(101)年10/3 1~11/02會同承商全面丈量並一併辦理分期查驗。

2.現場量測時如對品質有疑慮無法達成共識,請以標繪記錄,另擇期以現場鑽心試驗釐清,符合契約規範則由甲方負擔試驗費用,不符合契約規範則由乙方負擔試驗費用並依契約規範改善」之結論。

嗣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101年12月5日、101年12月7日、101年12月10日至11日、101年12月14日再次會同原告辦理現場全面缺失檢查,就第3次分期施工檢查數量7,173.1平方公尺部分,扣除品質不良嚴重脫落情形3,667.3平方公尺,檢查合格數量為3,505.8平方公尺,被告又函請原告於102年1月31日前改善。

原告於102年2月5日雖提出可至現場檢驗之資料,然未實際進行改善。

被告因此於102年2月19日召開現場檢查數量問題改善案協調會,作成:原告所提出可供採計之標線數量,認定缺失已改善完成,請於102年2月26日前提送缺失改善書面資料至工務段辦理檢查及進行後續驗收應辦之相關程序,如未於期限內提報或提報資料內容經現場確認缺失無改善,則視同未施作,不予採計數量及計價之結論。

兩造並於102年5月16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將契約內容變更如下:「2.標線,熱塑性塑膠,反光,厚2mm」項目,第一次變更數量為12,966平方公尺,就「標線,熱塑性塑膠,反光,厚2mm」項目之數量,雙方係以12,966平方公尺辦理驗收結算,原告據此提送工程結算書,經被告於102年7月31日驗收合格審查無誤後,通知原告辦理末期估驗請領事宜。

被告因此於102年10月2日撥付末期款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對系爭過程處理之事實及過程之真實性,堪予採信。

而本件兩造所主要爭執者為: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第3次分期施工檢查數量7,173.1平方公尺中,品質不良或嚴重脫落之情形者達3,667.3平方公尺,故檢查合格之計價數量為3,505.8平方公尺,應從中扣除520,952元之工程款;

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所以有脫落、標線凹凸、龜裂、彎曲等情形,均不可歸責於原告施作工程所致,且原告之檢測方式亦不合乎兩造契約之約定,故主張被告仍應給付原告遭扣除檢查不合格之工程款520,952元。

應以何者可採?經查:

㈠、本件系爭工程被告所為扣除3,667平方公尺計價數量,即扣除520,952元工程款之抗辯,應屬可採;

原告所為主張,應無理由:⑴、依照卷附兩造系爭工程契約契約主文第5條約定契約文件所載,本契約包括下列各項文件:⑴契約書主文。

⑶施工補充條款。

⑼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以下簡稱一般條款)、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56章交通維持、第01574章勞工安全衛生、第02898章標線】(以下簡稱技術規定)、施工說明書修正對照表。

第6條約定契約附則,依據施工需要,甲方(即被告)得隨時分送下列文件,該等文件亦應視為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⑵契約變更書(參原告起訴狀所附證2)。

而依卷附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19條第㈠項約定:「本工程每期估驗前乙方(即原告)應將修復、改善、新增施工前後照片(照片應有施工日期並以同角度拍攝),依施工路線分別註明起迄樁號、數量、第X次開竣工日等詳列,分期檢查(驗)報告表一式四份、施工照片、廠商自主檢查試驗報告及竣工圖一式二份,提送甲方(即被告)分期檢查(驗),經分期檢查(驗)數量合格後方可估驗付款,若非甲方延誤或未將完整資料送達致無法辦理分期檢查(驗)及估驗時,由乙方自行負責相關損失」(參原告起訴狀所附證2所示)。

再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下稱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2898章標線3.1施工方法第3.1.2熱處理聚酯標線施工第⑽點規定:完工後之熱處理聚酯標線,無論在夜間投光或白天,均應有顯明且符合規定之色彩。

標線寬度、厚度應符合規定,並須均勻,不得有凹凸、龜裂、彎曲等缺陷(參原告起訴狀所附證2所示)。

是原告於每期工程估驗前,本應將修復、改善、新增施工前後照片,依施工路線分別註明起迄樁號、數量及開竣工日等詳列後,提出具有顯明且符合規定之色彩,標線寬度、厚度應符合規定,並須均勻,不得有凹凸、龜裂、彎曲等缺陷之標線完工成果,提送被告先進行分期檢查(驗),經被告分期檢查(驗)數量合格後,方可估驗付款,始合於兩造合約之約定。

⑵、就本件系爭工程施作驗收之情形,證人即原告公司所僱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曾堯杰於本院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法官問:你是否瞭解被告扣除第三期施作數量的標準為何?)被告的標準是厚度足不足、表面是否龜裂、是否凹凸不平。

101年11月19日、101年12月5日、101年12月7日、101年12月10日、11日、101年12月14日被告認為我們有厚度不足、表面龜裂,凹凸不平的缺失。

但我認為:施作標準檢驗方式要送公路局的材料試驗所測試,不是當下肉眼所認定,我們厚度不足、龜裂、凹凸不平」、「(法官問:在檢查當時是否有對此缺失向被告提出異議?)沒有」、「(法官問:針對你們第三次的現場會驗缺失,後來有全數改善完畢嗎?)沒有」、「(法官問:就你所認知,本件標線按照合約,要通過怎樣的驗收程序才算是合格?)分批查驗,然後鑽心試驗。

這是依據工程契約的02898章」、「(法官問:被證十三的照片中的標線是否你們做的?)是」、「(法官問:你認為被證十三的照片標線是否有脫落?)有」、「(法官問:脫落部分你們後來有無去改善?)我們有改善部分,沒有全部改善。

…」等語(參本院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由證人曾堯杰之上揭證述,對照卷附被告所提出之施工現場照片(參被告104年3月23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被證13)可知,原告就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實有脫落、凹凸、龜裂、彎曲及厚度不足之情形,且未依照被告之要求全數進行改善。

證人即被告所屬信義工務段系爭標線工程之承辦人陳建達於本院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法官問:原告於101年4月2日檢送第三次施工檢查表予被告,為何到101年12月21日才驗收完畢確認扣除的數量?)原告101年4月2日提送數量給我們做檢查動作的時候,書面資料即他的數量表,我在101年4月5日有檢查他的缺失,原告畫的數量是別的單位的,不是我們發包的界線裡面,我當然要退給他們請他們修正,而且他的數量有重複的情形,我都有發文,我也有在圖樣標示哪裡有錯,請他們修正,我發文給原告,當然要等他們修正給我們,原告在101年4月20日又再提送過來,又沒有修正好,原告所說的數量,我們有請證人曾堯杰主要帶我們去現場看,他們資料很多,我們排了三天101年5月14日到101年5月16日去看,我們按照圖,請主任帶我們去找,結果找不到,而且有些地方現場有些所畫的標線已經掉了,因為我們所規定的標準應該在二釐米厚,大約在十元到五十元之間,我當場量有跟證人曾堯杰說厚度不夠,他有點不太高興,後來他就回家不願意驗了。

因為沒有完成,我們開會請原告公司的人來,商討脫落的部分要怎麼處理,也給他們期限要改善,我們才有辦法驗,後來這個動作就停頓,沒有修補、改正,他們就找立委說這個案子我不給他估驗。

後來我有作一本資料,去立委那邊說明,後來我們處裡面就召開協商會,請廠商派人將所有標繪的東西重新量過,不合格的部分先扣除,脫落的部分要請他們限期改善,合格的部分我們就先前數量量測完成,先送試驗檢驗合格之後,我們就付款,不合格的部分我們也請他們來現場開會,定什麼時候完成,他們沒有完成,我們就再請他們來開會,如果沒有限期改善就視同放棄,後來他們也沒有改善」、「〔法官問:(提示被證十三)依被告答辯狀被證十三,缺失施工數量審核表所示,何謂標線脫落?脫落至何種情況才需要改善?〕脫落情形就是指被證十三的情形,脫落因為就掉在地上,目視就知道。

照片是我拍的,詳如被證十三附的相片,而且很粗糙,表面有氣泡,不符合約要很光滑的約定」、「(法官問:到底有沒有一定的標準何謂凹凸、龜裂、彎曲,到何種情況需要改善?有沒有一定的標準?)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3.1.2(10)認為...不得有凹凸、龜裂、彎曲等缺陷。

而且他在舊有的標線畫的時候就有偏離,很明顯」、「(法官問:施工缺失數量審核表裡面有表示厚度不足,何謂厚度不足,是單憑目視,還是有送檢驗單位檢驗厚度不足?)我與曾堯杰主任去現場核對的時候,地上就有掉了,如被證十三的照片」、「(法官問:對於厚度的檢驗方法是否清楚?)檢驗厚度我們是現場鑽心後,再送材料試驗所檢驗。

沒有脫落的部分,也有鑽心採樣送驗,如果直接脫落的部分就沒有辦法」、「(法官問:你們認定的合格標準,是否有客觀與主觀,標準為何?)我們目視他脫落的部分就是不合格,因為我們畫標線的目的就是要完整,如果脫落部分我們就扣除,撥給他就不合法。

…」、「(法官問:原告大部分的工程是否大部分不合格的情形都如被證十三?)大部分不合格的情形都是目視就可以看得出來。

有的脫落,有的有氣泡,不是很光滑」、「(法官問:厚度是客觀的標準還是主觀的標準?是否一定要送檢驗?)脫落是客觀的行為。

但有此客觀脫落的行為,我主觀上當然認為不合合約的規範。

他都已經脫落了,就已經不合格不需要送檢驗」、「(法官問:提示被證十三的照片,是否你所謂的龜裂?)有。

是我眼睛客觀所看到的事實,這樣的情形不合格」、「別人看也是會認為龜裂」、「(法官問:不合格的部分是全面性、普遍性,還是只有部分?)有的路段標線掉了,有的地方有氣泡,有的是龜裂、有的是脫落,有的是凹凸不平,不合格部分普遍都是這種情形,我們會同原告去看,才開會請他們改善,但他們沒有改善」、「(法官問:提示被證十三,扣除不合格的數量及範圍,是否如被證十三缺失施工數量審核表所記載之路線及範圍?)是」、「(法官問:此部分的路線與範圍是否都是會同原告現場人員去現場測量?)是。

是處裡面派人,段裡面有派人,我也有去,原告也有派代表去,沿路他們畫的地點都有去看過,不合格的地方都有畫起來」、「(原告法定代理人問:凹凸、龜裂、彎曲是否你判斷的?)不是驗收,我是檢查,是會同檢查人員來判斷,會同很多人一起來判斷,是由我們段裡面派的檢查人員來判斷。

除了他們公司以外的人,其他及會同檢查人員都認為不合格」等語(參本院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對照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101年12月21日二工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缺失施工數量審核表、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參被告104年3月23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被證13),足以認定原告所施作之上揭系爭工程,經被告認定系爭標線工程品質不良嚴重脫落情形為3,667.30平方公尺之數量,且原告未予改善之情形,堪予採信。

⑶、原告雖主張:針對系爭工程標線之厚度,無法以目視外觀判定之,應由公信機構以儀器驗證標的之厚度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之規格;

又依上揭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2898章所附表02898-1標線檢驗表中雖針對「標線厚度」部分,載明檢驗方法為:量測鑽心試體圓周八分點之標線厚度取平均為單一試體之厚度,以三個鑽心試體之平均厚度代表該2000平方公尺之標線厚度試驗結果(參原告起訴狀所附證2)云云。

然依前揭標線3.1施工方法第3.1.2熱處理聚酯標線施工第⑽點之規範中,並未對標線工程之標線寬度、標線是否均勻,有否凹凸、龜裂、彎曲等缺陷,定有任何檢驗之特定方式,自當以查驗人員會同施作廠商即原告以現場目視判定之方式為之,即可認定。

再者,倘標線顯有脫落之情形,衡情,自亦無需進行鑽心測試,當足以判定為不合乎標準,此為事理之當然。

本件對照被告所提被證13現場照片所示,照片中之標線多不均勻,且凹凸不平,並有龜裂、彎曲,甚至脫落之情形,依理,以肉眼之方式對照前揭檢驗標準,均足以判定原告施作之部分系爭標線工程,確應未達查驗或驗收之標準。

是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未以鑽心測試送驗,所為抗辯不可採;

另一方面卻又主張本件已不用鑑定了,因已無法鑑定,認本件系爭工程已無鑑定之必要等語(參本院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之上揭主張,實乏其據,難以採信。

⑷、原告復主張:其施作工程有品質不良與嚴重脫落之情形,係因配合被告所屬前信義工務段汪令堯之指示,於天候不佳、路面潮濕情形下趕工所致,造成標線黏著性較差,被告未依規定時限查驗,經年來天然災損、大型車輛重壓、長期使用等多重原因造成標線脫落;

又標線凹凸龜裂彎曲之原因,係台21線山區道路邊緣多崎嶇不平,且AC路面多處路面瀝青已嚴重磨損,現出底層顆粒狀石頭,在不平整之情形下,標線施工造成凹凸龜裂彎曲,應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

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項,均非兩造合約所約定之內容。

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品質是否合乎合約所定,與原告所稱天候、地形或道路狀況,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原告既投標欲承攬系爭工程,其本身就系爭工程施作時可能面臨之困難或風險,本得事先評估、預料,系爭工程得標後,原告自當設法排除困難,以符合合約之約定,原告所施作之上揭系爭工程,既經被告查驗發現部分有品質不合於契約約定之情事,卻未依約進行任何改善;

事後則以施工過程有所困難為由提出抗辯及主張,顯無可採。

況原告主張係配合被告所屬前信義工務段之汪令堯段長指示,於天候不佳、路面潮濕之情形下趕工所致云云,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顯難採憑。

⑸、按系爭工程契約契約主文第8條約定付款辦法:承包商應按一般條款估驗之規定辦理。

又第9條竣工及驗收明訂:承包商竣工後應向主辦機關提報竣工,由主辦機關及有關單位辦理驗收。

本件原告既有如上品質不良嚴重脫落情形達3,667.30平方公尺之數量,則被告經查驗後將上揭瑕疵驗收不合格部分加以扣除,不予計價,並無任何違反合約之處。

再者,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主文第6條之約定,依據施工需要,被告得隨時分送包括契約變更書,作為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一部分之約定,先於102年2月19日召開第3次分期施工後現場檢查數量問題改善案協調會,作成:原告所提出可供採計之標線數量,該公司認定缺失已改善完成,請於102年2月26日前提送缺失改善書面資料至工務段辦理檢查及進行後續驗收應辦之相關程序,如未於期限內提報或提報資料內容經現場確認缺失無改善,則視同未施作,不予採計數量及計價之結論(參被告104年3月23日所提答辯狀所附被證15)。

原告於102年2月25日雖提送缺失改善數量及施工照片,惟經被告會同原告於102年3月22日前往現場檢查數量,書面資料數量及樁號與現場不符,標繪邊線仍有脫落,品質不符規定,被告因此於102年4月2日以二工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表示依據102年2月19日會議結論第2點提報資料內容經現場確認缺失無改善,則視同未施作,不予採計數量及計價辦理(參被告同上答辯狀所附被證17)。

其後,原告針對檢查合格數量就所涉契約「標線,熱塑性塑膠,反光,厚2mm」項目,依3次檢查合格數量(4,623.55平方公尺、4,836.57平方公尺及3,505.8平方公尺)共計12,966平方公尺,亦同意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兩造均同意「標線,熱塑性塑膠,反光,厚2mm」項目之數量以12,966平方公尺辦理驗收結算,並於102年5月16日簽訂「100年信義工務段標線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契約變更協議書,參被告同上答辯狀所附被證18)。

原告並據此提送工程結算書(參被告同上答辯狀所附被證19),經被告於102年7月31日驗收合格審查無誤後,通知原告辦理末期估驗請領事宜(參被告同上答辯狀所附被證20),被告並於102年10月2日同意撥付末期款,並已付款完訖(參被告同上答辯狀所附被證21)。

是兩造就扣除原告施作瑕疵不予計價部分,既已於102年5月16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顯見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兩造已有重新協議之約定,自當遵照新協議之約定履行,被告既已依約履行付款之義務,原告事後欲推翻102年5月16日兩造之協議,另向被告主張請求給付遭扣除之工程款520,952元,自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被告應給付520,952元遭扣除工程款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