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建,71,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71號
原 告 築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鵑如
訴訟代理人 蔡清宗
被 告 楊國煌即谷盛工程行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9,7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9,7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次承攬由被告承攬之「草屯陽宅新建工程」其中免拆鋼網模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訂有工程估價單,並經被告之經理許志嘉簽認。

原告承攬之工項部分均已完工,結算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323,260元及追加工程款86,500元,總計1,409,760元。

被告迄今給付90萬元,尚有509,760元尚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索,並寄發存證信函,詎被告竟推稱系爭工程係許志嘉向伊借牌云云而拒絕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7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由許志嘉與原告進行簽約,被告先前並不知情何以會用伊之名義簽約,雖然被告也有施作草屯陽宅興建工程的鋼骨結構,也是經由許志嘉介紹而來,但系爭工程之簽約過程,係事後許志嘉告知被告說因其需要開立發票,故使用被告工程行之名義跟原告簽約,被告始知悉上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合計1,409,760元,於工程完工後,被告僅給付90萬元,尚餘509,760元未給付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工程合約是訴外人許志嘉與原告簽約,並非被告所簽訂等前詞置辯。

從而,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應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在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9,760元,是否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尚積欠其工程款509,760元未付云云,並提出工程估價單、請款單等件為證。

然查上開單據,均未經被告簽認,僅有訴外人許志嘉於工程估價單上簽名,尚難逕認被告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證人許志嘉到庭結證稱:「(問:(提示工程估價單)其上的許志嘉是否你簽的?)是。

(問:系爭免拆鋼網模工程是否你與原告簽約?)是。

(問:被告有無參與?)沒有。

(問:你為何用被告谷盛工程行的名義與原告簽約?)當初為了開發票的金額給業主,所以我才用被告工程行的名義與原告簽約,因為被告也有跟我做工程,也要開發票給我,所以我才用被告工程行的名義開發票給業主,但後來因為發票造價已經夠了,所以不用被告工程行的名義開立發票。

(問:104年3月26日50萬元工程款是否你給付給原告?)是,一開始訂金也是我給原告的。

(問:剩餘工程款509,760元如何處理?)等我收到工程款後才能給原告。

(問:估價單上的蔡先生是誰?)就是在庭的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初談的時候就是我與原告訴代聯繫,從頭到尾都是我們在談,與被告沒有關係。

(問:原告負責工程是否完工?)原告部分已經完成,但我與業主之間還有工程沒有完成,所以款項還沒有下來,大約還需1至2個月的時間。

(問:你在簽系爭免拆鋼網模工程合約時,是否告知被告?被告是否知悉?)沒有,被告不知道,我只有事後跟被告說有可能會從他這邊開發票,我沒有拿契約書、估價單給被告看過。

...是在被告打電話問我時,我才跟他說。」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是系爭工程估價單係證人許志嘉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蔡清宗洽談簽訂,被告並未參與其中,事先亦未徵得被告同意,且事後支付工程款亦係由證人許志嘉支付原告,均與被告無涉,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參與系爭工程簽約或同意證人許志嘉借用被告工程行名義簽約(即借牌)之事實,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僅得證明原告曾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尚難據以認定其與被告間確實存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蔡清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簽約時證人許志嘉並沒有跟伊說發票的問題,也沒有說這不是他的公司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未曾與原告洽談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堪信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證人許志嘉與原告簽訂應屬可採。

故原告主張基於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尚積欠其工程款509,760元一節,洵非有據。

至於原告與訴外人許志嘉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既非本件訴訟標的範圍,本院自無須審究,此部分應由原告另尋法律途徑解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工程款,即無憑據。

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9,7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