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建,96,2017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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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啓文,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4.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以被告積欠工程款為由,原
  5.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台
  6.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為如附表A所示之請求,其工單、工程
  7.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8. (一)業主台哥大將中部地區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拆遷及維護工程
  9. (二)兩造間之承攬關係,係由被告給原告派工單,原告接獲派
  10. (三)請款程序:原告應將施工過程之前、中、後拍照製作竣工
  11. (四)原告承攬每項工單之工程款總價為原告申報實做金額扣除
  12. (五)被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被告已付款部分之金額;在附表A
  13. (六)依業主台哥大第一次函覆,除項次9、45、64、81、83、
  14. (七)原告更改工單號碼後再函詢業主台哥大部分,依其第二次
  15. 四、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經業主台哥大完成驗收部分:
  17. (二)未經業主台哥大完成驗收部分:
  18. (三)被告另辯稱其保留工程款之10%作為保固款,然原告否認
  19. (四)經本院重新計算,應核准之金額詳如附表F所示,其總計
  20. (五)至於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未附法律上理由,即
  2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6,566元
  22.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23.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24.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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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96號
原 告 曾憲政即達鋒電信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王翼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啟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亨全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崇煌律師
陳志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貳佰肆拾叁萬零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其餘壹萬肆仟伍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啓文,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亨全,有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 頁、本院卷一第190 頁),其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具狀聲明由新法定代理人陳亨全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8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之。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以被告積欠工程款為由,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30,12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件訴訟中,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2,496,566 元,及其中2,430,121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3 日起,其餘66,445元自民事陳報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仍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06 頁以下、本院卷二第9 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自應准許其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台哥大)將中部地區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拆遷及維護工程發包予被告,被告再將其中關於「3G基站維護保養建設配合工程及4G基站建設維護暨拆遷配合工程」轉包予原告,由原告負責3G及4G基地台之保養維護及建設。

兩造間之承攬關係,係由被告給原告派工單,原告接獲派工單後,即連工帶料至指定地點施作,若有欠缺物料之情形,原告會向被告或業主台哥大提出物料需求,由被告或業主台哥大提供,而此部分物料費用會在原告向被告聲請第一期之工程款(70% )時即扣除,無待至第二期款(30% )時始扣除。

承攬流程如下:原告接受派工單→(若是新站建設需至指定地點會勘)→視情況提出物料需求→至指定地點施工→製作竣工報告→製作請款單→開立發票→被告撥款。

詳言之:(一)派工單產生原因有二:1.業主台哥大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告知有工程需求;

2.業主台哥大工程師電話緊急通知到現場施作,派工單後補。

(二)施工情形分為二種:1.基站維護及緊急搶修:依派工單指示備料至指定地點施作,並於施工前、中、後拍照製作竣工報告,完成後向被告請款;

2.新站建設:接獲被告之派工通知後,至指定地點會勘,再視被告之需求而繪製施工圖,依施工項目提出報價與繪製完成之施工圖,經業主台哥大核准後,進場施作,並於施工前、中、後拍照製作竣工報告,完成後向被告請款。

(三)向被告請款程序:原告施工完成後,將施工過程之前、中、後拍照製作竣工報告,以電子檔方式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並於當月25日前彙整請款總表與各站施工金額予被告審核。

(四)開立發票:經被告審核無誤,乃通知原告開立發票,原告於當月即將請款單與竣工報告列印紙本連同開立之發票親送至被告。

(五)約定工程款給付方式:當月結算當月施工之各工單工程款之70 %即第一期款。

經業主台哥大驗收完成後,由被告通知原告對於各工單工程款之30% 即第二期款請款。

而原告承攬每項工單之工程款總價為原告申報實做金額扣除借料金額後,依業主台哥大與被告簽訂報價單之80% ,始為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總價。

報價單係指原告施工完成後,依實做實報之方式向被告報價之文件,而每份工單報價金額之80% ,即為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

末查,原告所承攬之工程皆已完工,並開立請款單及發票予被告,且原告施作之工單經業主台哥大完成驗收,爰依承攬關係,向被告請求如附表A所示未付之工程款。

經比對,兩造爭執所在應是項次1 、31、45、84、86、88、188 、266 、315 、336 、401 、403 工單,這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工程存在,但被告否認,原告補充理由如附表B所示。

被告主張須扣除「請款溢領部分」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被告辯稱「原告之承攬工作未完成或未經驗收」部分,被告已依約支付項次1 至463 工單之第一期工程款(70% ),是原告完成工程為常態事實,應由被告就其拒絕付款法定原因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有驗收之義務,不得以未驗收為由拒付工程款。

關於業主台哥大函覆本院指稱非被告工單部分,除了項次137 原該站要求為調整天線,至現場才知要更換天線;

項次303 因工班至現場,屋主才表示不用拆除原設備,故以每站出勤基本工資申報,無竣工照片可稽外,其餘項次工單皆有竣工照片可憑(其中項次45工單之竣工照片手寫標牌顯示站名為太平樹孝路,係因施工人員不知站名站號,而用路名來區分,但確為項次45太平豐邑歐洲站之竣工照片) 。

關於業主台哥大函覆本院指稱項次440 工單「被告所送請款文件與契約規定不符,遭本公司退件後,迄今尚未收受被告再次送件」部分,原告確已完工,有竣工照片可憑,且原告已寄送「竣工本」予被告,雖業主台哥大回覆項次440 工單未完成驗收,惟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視為該工單已完成驗收。

被告主張自行修補瑕疵部分,依法被告應先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逾期未修補,被告才能另行施作,請被告提出有催告修補瑕疵的證據。

就被告105 年3 月1 日「民事陳報暨答辯㈢狀」之附件三、四,原告依序回應如附表C、D所示,均已完成補正,且多僅為詢問零件、尺寸及請原告提供相關文件,本無欠缺約定之品質、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又兩造間並無10% 保留款之約定等情。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96,566 元,及其中2,430,121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3 日起,其餘66,445元自民事陳報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為如附表A所示之請求,其工單、工程總價及工程款與事實不符之處,如附表A之「被告答辯」欄所載,在附表A「被告答辯」欄為空白部分,並非同意給付,只是不爭執該承攬工程及約定報酬金額;

所載「請款溢領部分」是指就同一工項,也就是同一個項次,被告已經付清全部工程款且溢付。

如附表B所示12筆工單,項次31、45、86、315 、401 、403 是被告的工單號碼與原告的工單號碼不同,應以被告的工單號碼為準,此部分有經過業主台哥大確認。

被告對於業主台哥大的回函無意見,但其回函所指有經過業主台哥大驗收部分的工項是由被告自行施作完成的。

另就原告更改工單號碼後再函詢業主台哥大部分,被告否認有此等工單之存在,應由原告舉出更改後之派工單為證明。

被告就尚未付款部分,均爭執原告之承攬工作未完成或未經驗收,有通知原告補正之電子郵件暨缺失報告等為憑,主要引用被告105 年3 月1 日「民事陳報暨答辯㈢狀」之附件三、四,原告迄未舉證說明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自無付款之義務;

被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另保留工程款之10% 為保固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業主台哥大將中部地區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拆遷及維護工程發包予被告,被告再將其中關於「3G基站維護保養建設配合工程及4G基站建設維護暨拆遷配合工程」轉包予原告,由原告負責3G及4G基地台之保養維護及建設。

(二)兩造間之承攬關係,係由被告給原告派工單,原告接獲派工單後,即連工帶料至指定地點施作,若有欠缺物料之情形,原告會向被告或業主台哥大提出物料需求,由被告或業主台哥大提供,此部分物料費用會在原告向被告請款時扣除。

流程如下:原告接受派工單→(若是新站建設需至指定地點會勘)→視情況提出物料需求→至指定地點施工→製作竣工報告→製作請款單→開立發票→被告撥款。

(三)請款程序:原告應將施工過程之前、中、後拍照製作竣工報告,以電子檔方式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並於當月25日前彙整請款總表與各站施工金額予被告審核。

經被告審核無誤,乃通知原告開立發票,原告於當月將請款單與竣工報告列印紙本連同開立之發票親送至被告,當月結算當月施工之各工單工程款之70 %即第一期款。

再經業主台哥大驗收完成後,由被告通知原告對於各工單工程款之30% 即第二期款請款。

(四)原告承攬每項工單之工程款總價為原告申報實做金額扣除借料金額後,依業主台哥大與被告簽訂報價單之80% ,始為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總價。

報價單係指原告施工完成後,依實做實報之方式向被告報價之文件,而每份工單報價金額之80% ,即為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

(五)被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被告已付款部分之金額;在附表A「被告答辯」欄為空白部分,不爭執該承攬工程之存在及約定報酬金額。

(六)依業主台哥大第一次函覆,除項次9 、45、64、81、83、84、86、88、93、116 、124 、137 、169 、188、303、340 、399 、477 並非被告之派工單,及項次440 因被告所送請款文件與契約規定不符,而遭業主台哥大退件外,其餘業經業主台哥大完成驗收。

(七)原告更改工單號碼後再函詢業主台哥大部分,依其第二次函覆,除項次81、83、84、88、137、188、303 、340 、477 經查仍非被告之派工單外,其餘(不含項次440 )業經業主台哥大完成驗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業主台哥大完成驗收部分:1.被告於106 年3 月14日提出民事答辯㈦狀,僅稱就原告106 年2 月17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即本判決附表C、D所示)之事證,提出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有爭議之工項間,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現場照片、驗收竣工報告等文件為佐證,主張證明有爭議工項,乃因原告施工品質有瑕疵,被告另行鳩工(聚集工匠之意)完成云云(見本院卷九第79至80頁),但其實只是一疊未經整理及未附具體說明之資料(見本院卷九第81至162 頁)。

這疊資料的前幾張(見本院卷九第82至88頁),其內容如附表E所示,其上所載「無爭議」部分(全部不包括未經業主台哥大完成驗收部分),應是被告最後已自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者,先予說明。

2.查原告主張其已受領之工程款如附表A所示乙節,被告並未爭執;

原告主張其請款程序,如經業主台哥大驗收完成後,由被告通知其對於各工單工程款之30% 即第二期款請款乙節,被告亦未爭執,被告於104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也表明:主要是還要經過業主台哥大驗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

為此,本院即依原告聲請就附表A所示之工項(按更正前之工單號碼)是否均已完成驗收之問題函詢業主台哥大,業主台哥大以105 年8 月22日台信中維簡字第1050000479號函覆:除項次9 、45、64、81、83、84、86、88、93、116 、124 、137 、169 、188 、303 、340 、399 、477 並非被告之派工單,及項次440 因被告所送請款文件與契約規定不符,而遭業主台哥大退件外,其餘業經業主台哥大完成驗收等情,有其函覆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至第135 頁反面)。

其後,本院依原告聲請就更正後之工單號碼再次函詢業主台哥大,其以105 年11月30日台信中維簡字第1050000736號函覆:除項次81、83、84、88、137 、188 、303 、340 、477 經查仍非被告之派工單外,其餘(不含項次440 )業經業主台哥大完成驗收等情,有其函覆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3 至194 頁)。

且業主台哥大函覆之內容屬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除非被告抗辯有理外(其各項抗辯是否有理,詳後述),業主台哥大既已完成驗收部分,被告自應付清各該項次工單之工程款。

3.原告就業主台哥大已完成驗收部分,也已提出各該項次之報價單、工程通知單、竣工照片、請款明細及其統一發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三至卷八,及卷二第221 頁以下),均有所本。

就兩造曾爭執其存否之工單,原告亦已提出如附表B所示之說明及舉證,何況原告主張其已受領之工程款如附表A所示乙節,被告並未爭執,已足以認定該等工單之存在。

至於原告更正工單號碼而獲業主台哥大第二次函覆表示完成驗收部分,其中項次9、64、86、93、116 、124 、169 都是改依被告主張之工單號碼,其餘項次45、339 則是單純誤植更正,核對其報價單、工程清單即可知悉(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卷八第287 頁)。

基此,被告所辯若干工單不存在部分,均無可採。

4.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施工品質有瑕疵,被告另行鳩工完成部分,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始終未能具體說明其所謂瑕疵,復未能具體舉證,反觀原告則自行整理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民事陳報暨答辯㈢狀」檢附之電子郵件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52 頁、第153 頁至第186 頁反面),而逐一回應並舉證如附表C、D所示,有理有據,相形之下,被告就上述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由被告承擔其不利益,而難採其所辯。

5.至於被告抗辯應扣除請款溢領或料款部分,亦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對此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其所辯。

6.至於被告抗辯工程款有誤算部分,按原告就各工單可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含第一、二期款,營業稅外加),應依各該工單報價單所載工程款之80% 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經本院逐一核對後,項次467 、468 、484部分,都是被告算錯而少算,原告請求之金額無誤(見本院卷八第185 、189 、278 頁);

又項次473 部分,原告是按照業主台哥大工程通知單所載派工總額之80%計算,被告則是依報價單所載工程款之80% 計算,前者比後者就清潔工人多計1 人,後者方為被告轉包予原告之依據,應以後者為準,故依被告所算之金額核准(見本院卷八第217 、218 頁);

又項次485 部分,是原告算錯而少算,低於被告所算正確金額,應按原告請求之金額核准(見本院卷八第281 頁);

又項次502 部分,是兩造各自算錯且都少算,仍應按原告請求之金額核准(見本院卷八第384 頁)。

綜上,只有項次473 部分之核准金額低於原告請求金額,其餘經被告抗辯工程款有誤算者,均仍按原告請求之金額核准。

(二)未經業主台哥大完成驗收部分:1.被告已給付原告第一期款部分,原告僅請求第二期款。

惟原告自認「經業主台哥大驗收完成」為請求第二期款之程序要件。

迄今項次81、83、84、88、137 、188 、303 、340 、440 未能經業主台哥大完成驗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堪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第二期款之要件不具備,而礙難核准。

2.項次477 是唯一未經業主台哥大完成驗收,且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第一期款者,此部分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第二期款之要件同樣不具備,但依原告所提出此部分之報價單、竣工照片、請款明細及其統一發票(見本院卷八第235 至237 頁、卷二第272 至273 頁),應堪認已符合請領第一期款之要件,故原告就其第一期款之請求應予核准,就其第二期款之請求則無法核准。

(三)被告另辯稱其保留工程款之10% 作為保固款,然原告否認兩造間有保留款之約定,自應由被告就保留款約定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依據,則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其所辯。

(四)經本院重新計算,應核准之金額詳如附表F所示,其總計金額為2,444,694 元。

(五)至於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未附法律上理由,即欠缺依據。

況原告已證明其完成工作,自得依兩造所約定慣常之請款程序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而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工作或工作有瑕疵云云,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可採憑,前已述明。

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6,566 元,及其中2,430,121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3 日起,其餘66,445元自民事陳報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在本金2,444,694 元及其利息(其中2,430,121 元自104 年6 月3 日起算,其餘14,573元自105 年4 月14日起算)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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