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抗,11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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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陳亭諭
洪瑞妘
相 對 人 洪儷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6日本院民事庭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19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陳亭諭、洪瑞妘與林錦柱(林錦柱部分未據抗告)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乙張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謂:原借款人林錦柱於民國103年1月31日前已清償本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相對人應先向借款人林錦柱追討,抗告人也是受害人,希望先查封,不得對抗告人其他財產為處置,請求俟抵押標的物承受手續完成後再履行協議責任等語。

但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各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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