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抗,12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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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賴豐榮
相 對 人 永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19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及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久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景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800,000元、到期日為103年10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久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本票係抗告人代表久景公司所簽發,抗告人並非共同發票人等語,並提出久景公司登記表為證。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

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票據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票據?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久景公司之登記資料所載,久景公司之董事僅為抗告人一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為久景公司之代表人,久景公司簽發票據時,應由抗告人代表為之。

又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除以手寫之「久景企業有限公司」、「賴豐榮」外,並於手寫之「久景企業有限公司」、「賴豐榮」文字上,再分別蓋用久景公司之公司章及抗告人之印章,依我國交易慣例觀之,國人為求慎重常在文書上以簽名加蓋章之方式作為雙重確認之程序,本件於系爭本票上,先書寫「久景企業有限公司」、「賴豐榮」等文字後,再於其上蓋用久景公司之公司章及抗告人之印章,與上開慣例相符,應認系爭本票係抗告人代表久景公司所簽發,而非自任共同發票人所簽發。

抗告人既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毋須負票據上之責任。

原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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