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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張新全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案由欄所載「103年度司票字第2537號民事裁定」,應更正為「104年度司票字2537號民事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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