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抗,168,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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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昭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俞雄
代 理 人 趙建興律師
相 對 人 張嘉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3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49號刑事確定判決為由聲請臺中市政府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撤銷抗告人民國92年以後歷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回復90年之登記資料,則92年以後之歷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既經撤銷不復存在,何以原裁定更准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93年1月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有矛盾。

且非訟事件僅需形式審查,則抗告人相關公司登記既已回復為90年間之登記狀態,焉有再回溯至93年登記或營運狀態而准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者,邏輯上顯然不通。

從而,原裁定有上述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登記撤銷與公司實際營運及財產情形係屬二事,相對人雖聲請臺中市政府撤銷抗告人92年以後之歷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但抗告人於92年後迄今仍持續營運中,而92年後之歷次公司變更登記撤銷,不會使抗告人92年後之營運及財產歸於消滅或變為透明。

反而,抗告人92年以後之變更登記既經撤銷,且抗告人92年以後之10餘年期間未曾合法招開董事會、股東會,顯見公司內部機關無法發揮會計、財務之監督功能,抗告人歷經數次增、減資,資本額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變更為8,000萬元,益見此段期間之營運及財產有劇烈變化。

此外,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黃俞雄有將公司帳戶內數億元之款項轉帳至其個人帳戶之情形,顯然違反會計制度,有掏空侵佔公司嫌疑,是以自有指派外部機關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

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只須聲請人之持股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法定標準,法院即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抗告人所辯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即非選派檢查人事件所得審究。

㈡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其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實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即藉由檢查人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會計健全及公司負責人業務執行適法,並確保全體股東權益,且實施檢查之結果,果公司會計健全、執行業務適法,自無損害公司利益可言,若然確有不法,亦係為全體股東謀求早日揭弊,而有利於股東權利,要不得任意拒絕或指為損害公司利益。

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檢查人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即檢查人經選派後,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非為相對人個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又檢查人之檢查項目,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本件抗告人之財務健全,每年依公司法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確為真實、正當且合法,而無董事或現任監察人以不實資金流向或虛偽借貸方式掏空公司資產等私相授受之非法情事,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

本件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黃俞雄明知未實際召開相關變更登記應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虛偽登載前述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及董事出席簽到簿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49號判決認黃俞雄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4年4月20日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撤銷92年以後之歷次相關公司登記事項,回復變更登記資料為90年之登記資料:資本總額5,0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股,相對人持有股份為1,500股(經濟部74年6月24日七四建三字第221582號函核准登記)、董事3人為黃俞雄、黃彩慈、黃月菊、監察人1人為相對人(經濟部90年5月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登記)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臺中市政府104年4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審卷查核屬實。

而查抗告人雖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92年以後之歷次相關公司登記事項,回復變更登記資料為90年之登記資料,惟其於92年後迄今仍持續正常營運中,基此,抗告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即每年應均有所變化至明。

再者,抗告人亦不否認自92年後之10餘年期間確實未曾合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自無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可提出供其股東查閱與抄錄,是其股東當然無從知悉此期間公司之營運及財產狀況,故本件相對人主張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即屬有理。

抗告人徒以相關公司登記既已回復為90年間之登記狀態,則92年以後之歷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既經撤銷不復存在為由,主張相對人並無必要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云云,並無理由。

㈢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黃俞雄有將公司帳戶內數億元之款項轉帳至其個人帳戶,有掏空侵佔公司嫌疑等情,而有深究必要,因認為保障其餘股東權益,有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是相對人就其所質疑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詳如上述,並提出黃俞雄於兆豐銀行豐原分行、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顯然並非憑空臆測或杜撰。

且法院所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並非在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相對人既符合前揭規定,且無以相同事由於短期重複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情形,其自有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權利,故尚難以抗告人所辯而認相對人無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再者,原審係選派由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而具客觀立場之洪孟欽會計師為檢查人,其當能本於專業立場妥適執行檢查職務,不致無端妨害干擾抗告人公司營運,或洩露與檢查事項不相干的營運供銷資訊,而損害抗告人公司之利益。

㈣末查,公司法第245條就法院選派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僅抽象規定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故應依個案事實,在合理而必要之範圍內,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使檢查人得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能發揮檢查成效。

又公司存續期間之財務會計問題,常具有連貫性與延伸性,就爭議事項發生期間鄰近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變動情形,自有併予檢查之必要。

則原審就上述抗告人公司自92年後之10餘年期間未曾合法招開董事會、股東會之情形,裁定檢查其93年1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合理必要之範圍。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裁定選派洪孟欽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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