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抗,180,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陳怡如
相 對 人 劉秀子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三張,其中票號WG3648876 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於103 年10月1 日提示,未獲相對人付款;

其中票號TH0742348 、WG1271019 兩張本票均已屆期,相對人亦未付款,爰提出本票3 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實借金額250 萬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至抗告人主張實際借款金額僅為250 萬元等情,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附表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1 │103 年8 月27日│60萬元    │103年9月3日   │103年9月3日   │TH0742348 │
├─┼───────┼─────┼───────┼───────┼─────┤
│2 │103年9月1日   │50萬元    │未載          │103 年10月1 日│WG3648876 │
├─┼───────┼─────┼───────┼───────┼─────┤
│3 │104年1月7日   │250 萬元  │104 年2 月10日│104 年2 月10日│WG1271019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