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抗,18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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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抗字第185 號
抗 告 人 林朝發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票字第35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1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新臺幣(下同)85萬元,到期日104 年4 月18日,詎經提示後未獲足額付款均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辯以:抗告人有積欠相對人債務,惟自102 年4 月16日起即每月清償債權人28,305元,迄至103 年10月止均係以支票支付並已兌現,而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5 月止,仍陸續以郵政劃撥方式每月繳付28,305元,僅因債務人平日均在台灣各地從事承攬工程,繳款後無暇整理收據,目前僅能提供四張劃撥繳款單及銀行繳款收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債權金額85萬元,已經清償60萬元,僅剩20萬元未清償,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務之金額尚有爭執。

為此,懇請法院審查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之處。

至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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