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抗,187,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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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詹為森
相 對 人 賴幗屏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5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記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迄未獲相對人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未欠相對人任何借款、貨款,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其竟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法院不予以查明,難謂無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至抗告人主張其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借款、貨款等債務,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附表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1 │104年4月21日  │180萬元   │104年6月9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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