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抗,19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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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蘇宥文
相 對 人 吳尚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3624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積欠相對人及訴外人劉威廷債務,經調解後,抗告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作為擔保,並約定於103年4月31日清償。

惟清償期將屆至,抗告人恐無法依約履行,遂再與相對人及訴外人劉威廷洽商還款計畫,雙方並簽訂協議書,約定相對人自103年5月起按月返還現金新台幣1萬5000元,產品1萬元,並於每月5日支付。

詎相對人無視雙方上開協議,仍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雙方之約定等語。

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庭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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