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抗,9,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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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號
再抗告人 賈惠安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請選任臨時
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7月31日駁回抗告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非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

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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