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法,29,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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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楊文光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登美腦瘤教育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登美腦瘤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項次4修正後」欄(即修正後第七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登美腦瘤教育基金會(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民國100年3月24日以中市教社字第1000013240號函許可設立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101年5月22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101證他字第184號,登記簿第39冊第29頁第1929號〉)之董事長,因捐助章程修正變更,乃提請104年度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變更如附件之修正捐助章程新舊章程對照表(下稱附表)所示,而聲請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核附表項次4所示修正前第6條(即修正後第7條)修正內容係關於董事人數之規定,屬財團法人組織事項之變更,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目的,因認上開捐助章程之修訂係屬必要,與相對人之精神不相違背,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捐助章程及法人登記證書等為憑,故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附表所示項次1、2、3、5、6條之修正條文部分,其中項次1修正後第2條係增加法人主管機關之記載,項次2僅修改法人之設立宗旨及業務,項次3僅涉及條號變更,項次5、6亦僅涉條號變更及單純文字修正,均未變更捐助章程內容,且非因原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有何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而為變更,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

故上開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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