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法,5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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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賴春木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神農大帝神明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神農大帝神明會之捐助章程第九之一條、第十五之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神農大帝神明會之董事長,因相對人組織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影本、條訂前後之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等,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核附表相對人組織章程修正前、後對照表所示第9之1條修正內容係關於臨時會議之召集方法,第15之1條修正內容係關於董監事之改選方式,第29條修正內容係變更組織中組長之選任方式,第33條修正內容係關於財團解散後剩餘財產之歸屬,核屬財團法人組織與財產保存事項之變更,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目的,因認上開組織章程之修訂均屬必要,與相對人之精神不相違背,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04 年第四屆第七次董、監事會議紀錄、捐助章程及法人登記證書等為憑,故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附表相對人組織章程修正前、後對照表所示第1條修正條文部分,僅係就原條文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神農大帝神明會之名稱刪除臺灣省之字句,第32之1條修正條文則係關於章程有文字上之疑義時之解釋方法,均未變更捐助章程重要內容,且非因原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有何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而為變更,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

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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