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法,5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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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吳准利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中寶林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中寶林寺捐助章程第12條、第20條、第37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新舊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

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

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

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

又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依民法第63條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6 月28日召開104 年第一屆第二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部分條文,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憑;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臺中市烏日區公所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聲請變更章程處分所聲請修正之捐助章程第12條內容係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方式、第20條內容係關於監察人之職權事項、第37條內容則係關於財團解散後剩餘財產之歸屬,依上開說明意旨,堪認屬財團法人組織事項之變更,或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目的有關,亦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內容,除上開准許部分外,第3條修正內容僅係關於相對人設立宗旨之文字修正與補充、第15、24、26條修正內容則僅為單純之文字修正即將「監察會」變更為「監察人會」,均非屬財團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依上開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故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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