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消債更,223,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季芳(即吳佳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季芳(即吳佳琪)自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4,498,494元,前曾於100年7月間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成立,每月清償金額為 5,000元,嗣因當時工作不穩定,在還了三期後毀諾。
聲請人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約16,000元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因而毀諾,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證。
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要支出等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2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瓊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