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消債更,24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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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佳濱即陳佳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佳濱即陳佳賓自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4日上午
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佳濱即陳佳賓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80 萬3,079 元,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每月應償還18,162元,後於99年個別協商,每月繳款9,134 元,惟聲請人於103 年7 月8 日遭雇主資遣,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非自願離職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相關費用收據、戶籍謄本、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為證。
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子女等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所為之協商款項。
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債務方案顯有困難,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1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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