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監宣,48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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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蔡佳蓉
相 對 人 練秀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練秀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佳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練秀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佳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練秀足(女、48年7 月9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因肝硬化、精神分裂罹病,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姐劉練秀招(女、46年4 月2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女,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鄭婉汝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固能正確回答自己姓名、出生年份、算式「100-20」、自己所生女兒即聲請人之姓名、婚姻狀況,但無法正確回答自己之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與聲請人、關係人劉練秀招之關係,亦不能正確回答自己就讀之國小、今天日期、算式「23+35」、自己所在地。

另經鑑定人鄭婉汝醫師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⒈醫學上的診斷:思覺失調症,器質性腦症候群。

所見:相對人坐於輪椅,雙手約束,外觀較瘦弱凌亂,意識清醒。

插鼻胃管、包尿布。

會談時,有時不能切題回答,反應速度慢,不易轉移注意力,注意力亦不易集中。

對人、時、地點定向感均不正確,偶可見自言自語現象。

目前有服用抗精神病藥、抗癲癇藥。

⒉日常生活狀況:居住於慈恩老人養護中心,無工作,由女兒負擔生活及醫療開銷。

⒊身體狀態:⑴理學檢查:對痛覺有退縮反應,可自主運動,眼睛自主睜開,有自發性言語。

⑵臨床檢查(尿、血等):104年5 月22日腦部核磁共振顯示左額葉舊小中風,左側大腦皮質腫脹。

⒋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清楚,但溝通反應延遲,有時無法切題回答。

⑵記憶力:短期及長期記憶力缺損。

⑶定向力:異常。

指姐姐為母親,指女兒為母親,有時又能認得。

指自己在大慶醫院,現在是民國48年。

⑷計算能力:無法計算100-7 ,回答25+35=70 。

⑸理解、判斷力:問句需重覆數次方能理解,無法判斷貓與狗的相似性在哪裡。

⑹現在性格特徵:大部分時候淡漠,有時會生氣。

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 自言自語,疑有聽幻覺。

⒌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判定的根據:相對人偶而可以自主言語表達意見,例如疼痛、肚子餓等。

但對於理解較複雜的對話有相當的困難,且反應緩慢。

由於定向感、高階認知功能與溝通能力異常,因此購買日常生活所需、管理自己的金錢、獨立外出辦事、搭乘交通工具等均有顯著困難。

⒍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之可能性低。

7.鑑定判定及說明: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他心智缺陷)(思覺失調症、器質性腦症候群),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4 年7 月29日訊問筆錄、該醫院104年8月17日院精字第1040010532號函附之監護輔助鑑定書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器質性腦症候群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相對人之胞姐劉練秀招、胞弟練昱辰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劉練秀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劉練秀招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並指定劉練秀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劉練秀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劉練秀招,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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