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監宣,51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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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張素蕙
代 理 人 凃國慶律師
相 對 人 張興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興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素蕙、張郭淑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偉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素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張興春(男、20年6 月2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次女。

相對人因病重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配偶張郭淑姿(女、38年7 月1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張偉華(男、62年8 月2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女,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黃介良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

另經鑑定人黃介良醫師當場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需使用經口氣管內管、呼吸器、鼻胃管、尿管,無言語表達能力;

相對人於104 年2 月10日因顱內出血造成意識障礙,於104 年4 月22日出院,生命徵兆穩定,但意識持續障礙;

相對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均無反應,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無法表達,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嚴重障礙,無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相對人接受治療後,短期內無回復可能性,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器質性精神疾病),其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4 年8 月1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上述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相對人之配偶張郭淑姿、次子張偉華均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張郭淑姿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偉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關係人張郭淑姿復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偉華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擔任本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前揭筆錄、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

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之長子張偉中、長女張素娟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渠等接獲通知後,逾期迄未提出任何異議,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據上,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關係人張郭淑姿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郭淑姿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張偉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張郭淑姿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偉華,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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