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監宣,57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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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陳進文
相 對 人 詹吳春鳳
關 係 人 陳佳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詹吳春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進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佳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進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相對人詹吳春鳳(女、26年11月9日生)之子。

相對人於103年12月15日因硬腦膜下出血,經延醫均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爰聲請監護宣告。

又聲請人經相對人之親屬開會決議共同推舉為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陳佳良(男、77年3月8日生),則經推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佳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 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 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鄭婉汝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均無反應。

並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臥床、閉眼、無法言語、沒有自主運動,103年12月腦出血合併呼吸衰竭、糖尿病、高血壓,相對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嚴重缺損,無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亦無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

且接受治療後,短期內無回復可能性。

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他心智缺陷)(器質性精神疾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2.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4年7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器質性精神疾病,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及陳佳良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及孫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聲請人及陳佳良分別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相對人子女陳國雄、陳靜美、詹瑞容亦表示同意,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附卷可按。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認渠等同意擔任各該職務,且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並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

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佳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基上,監護人陳進文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陳佳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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