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監宣,636,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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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張坤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坤益所有臺中市○區○村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與同段二○五三建號建物(總面積:六九點一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予蔡政龍。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宣護宣告之人張坤益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張坤益前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禁第一八四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

嗣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一五四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伊之監護人確定;

復經鈞院以一○四年度監宣字第三八○號民事裁定指定關係人張富美為伊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

聲請人因照顧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所需,必須處分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土地與建物,亦已獲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最近親屬多數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土地與建物予如主文所示之人。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書、本院一○四年度監宣字第三八○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關係人張坤田經本院函請限期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惟渠迄今仍未具狀作何表示,有函、送達證明各一紙在卷可參。

本院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聲請人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選定監護人,有關上開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費用皆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故將上開土地與建物處分,支付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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