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監宣,70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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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王仲安
相對人即受 王燕玉
監護宣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王仲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瑞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禁字第 435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惟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父王三川已死亡。

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妹王瑞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禁字第 435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王三川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核對屬實。

又相對人無配偶,父、母均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王瑞雲為相對人之胞妹,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均經相對人之其餘親屬王榮忠、王燕珠、王永順等人同意,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在卷可證。

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王瑞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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