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監宣,717,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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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吳張阿好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惠雯辦理被繼承人吳文財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惠雯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吳惠雯前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一日,經鈞院以一○四年度監宣字第二二一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關係人吳志輝為共同監護人確定。

茲因被繼承人吳文財業於一○四年一月二十日死亡,而聲請人、關係人吳志輝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惠雯同為被繼承人吳文財之繼承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惠雯欲辦理被繼承人吳文財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但因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惠雯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即為聲請人與關係人吳志輝,同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聲請人與關係人吳志輝並不適任伊辦理被繼承人吳文財遺產分割事件之共同法定代理人。

因並無其他適當之親屬可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惠雯之特別代理人,故基於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惠雯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選任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惠雯辦理被繼承人吳文財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上開民事裁定在卷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關係人吳惠雯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與關係人吳志輝復為伊擬辦理被繼承人吳文財遺產分割事件之他方,因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伊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準此,本院認由臺中市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惠雯辦理被繼承人吳文財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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