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監宣,76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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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賴榮仔 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協議分割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慶宗所公同共有如附件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分割方法詳如附件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人姓名及繼承範圍(協議後結果)欄所載。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慶宗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慶宗前經鈞院以一○三年度監宣字第三五三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賴佳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慶宗之監護人確定。

今因聲請人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慶宗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協議分割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慶宗繼承共有之伊祖父陳秋桂所遺不動產(詳如附件所示)。

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協議分割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慶宗所共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分割方法亦詳如附件所示。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本院一○三年度監宣字第三五三號、一○四年度監宣字第一五七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慶宗之父,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慶宗之監護人(另一監護人賴佳吟同為繼承人之一,依法不得代理),且依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式,對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慶宗並無不利之情事,故該協議分割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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