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簡上,10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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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劉時旭
被上訴人 鄧嘉雯
訴訟代理人 鄧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3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至102年3月31日間,以清償卡債及車貸為由,向上訴人陸續借款計達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自102年4月1日迄今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不聞不問,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意旨及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1、原判決第2頁「四、得心證之理由」第1段末段記載:「則依當時情形,兩造顯然係在談論和解條件,尚難認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有何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所稱承認債務之情事,亦難據此判決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等語,係以「和解」說法覆蓋一切,原審未確認細節內容,亦未盡調查證據之責,有違常理與公平。

如和解時,「給」與「還」一字之差,代表意義大不相同,前者(給)係要求索賠做為補償,後者(還)乃要求歸還。

查上訴人在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2501號傷害等案件(下稱前開刑事案件)之102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下稱前案準備程序)時係稱:「...她(即指被上訴人)說要還我10幾萬元也沒有還給我,我希望她還給我10萬元,其他就不追究了...」,被上訴人亦當庭承認有此債務,但稱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法官便詢問能否用分期方式支付,被上訴人又推說不確定能否一次支付而答稱:「...但是我家裡經濟需要我,我不確定我可以支付這10萬元」,上訴人隨即稱:「我不要再調解,也不接受分期...」,上開對話內容明確,惟筆錄僅摘要繕打部分內容,未將完整字句一字不漏全部登載,倘認筆錄記載不夠翔實,應調閱開庭錄影錄音之影音證據做最公允之判斷,況被上訴人當庭並未否認系爭借款債務,原判決不調閱開庭錄音、錄影以資調查,逕以心證做出有違常理、矛盾之判決,顯有違誤。

2、原判決第2頁又記載:「況『尚有疑義』、『尚有糾葛』為民眾書寫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之常見範例格式,自未能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承認債務之情形」等語,惟依常理、經驗法則及實務審理經驗,倘無積欠債務卻遭人追討,應會明確否認債務存在,而非答以這筆債務尚有疑義、糾葛。

況常用範例格式僅供參考,不同案件不同狀況,豈會將所謂常用範例照抄套用?況「有」、「沒有」「承認」、「否認」、「未否認」於法庭上言詞攻防所代表意義應甚明確,則原審判決理由即有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3、原判決第3頁另記載:「惟被告是否說謊,無法用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是本院認尚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等語,惟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原審審理時多次強調、聲明此10萬元之數字金額為前開刑事案件承辦員警孫鎮中所提出,並稱該員警要求以此10萬元金額向上訴人和解等情,惟上訴人否認該員警有提出任何金額數字,並聲請傳喚員警孫鎮中,因該員警為處理前開刑事案件之承辦人員,於承辦過程約9小時中(102年4月1日下午5時半至翌日凌晨2時許)曾積極處理此事,清楚知悉兩造糾紛始末,應由該員警到庭作證並對質以明真相。

惟原判決卻認為無傳喚之必要,顯失公平並違常理。

況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均稱當時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但於本件民事案件審理時卻不斷強調自身財務狀況頗佳,稱說不需向上訴人借款云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稱被上訴人財務狀況頗佳,且股票越買越多,有增無減等語,被上訴人前後說詞南轅北轍,惟原審卻未積極查證,原判決顯有不當。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伊從未跟上訴人借款,伊與上訴人交往前後,均係伊自己獨立支付生活費,車貸、信用卡帳款,均由伊帳戶直接支出。

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要旨: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原審法官開庭時係詢問:「為何之前有關於10萬元金額和解的提議?10萬元是怎麼來的?」等問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時回答的意思是兩造之前就一直有在談和解,並非表示是由員警要求並提議和解。

經勘驗前案準備程序錄音,可證被上訴人明確陳述沒有向上訴人借錢,有些款項可能是兩造一起出去玩樂時所花費的錢,其他就是上訴人自己本身的開銷,與被上訴人無關等情。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至102年3月31日間,以清償卡債及車貸為由,向上訴人陸續借款計達14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有交付各筆借款暨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

然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前案準備程序中承認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等情,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案準備程序開庭錄音光碟(錄音檔案1時3分1秒起至1時18分28秒止),當次開庭兩造各自所為之陳述大致如下(「告訴人」即上訴人、「被告」即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9頁):┌───────────────────────────────────────────────┐│法官 我是問說,你(即指上訴人)現在有沒有什麼要求,然後她(即指被上訴人)如果可以做到的話,││ 你願意原諒她?這樣子,因為你告她其實也蠻多的,那,而且裡面有很多不是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 對。

││法官 那將來,你認為她,你就想要她坐牢關很久嗎?還是說,你想要她... ││告訴人 我覺得她能夠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因為那些都是我們分手的導火線。

││法官 那,那個都過去了,現在你就是希望她去坐牢,還是說你希望說她道歉,還是希望以後不要再打擾││ 你,還是這樣之類的,還是對你付出怎樣的賠償? ││告訴人 第一個就是像審判長講的,能夠還給我安靜的、平靜的生活,不可以再打擾我父母,明明知道我父││ 母他們有問題,妳還故意用我父母他們的命來威脅我...因為我父親有心臟病我已經跟她講過了, ││ 這種事情已經發生過很多次了,昏倒這種事情...還有就是說她,那時候跟她相處2個多月,她花我││ 20幾萬,她說要一人一半,平均,她也都沒有還我。

││法官 那她如果她還你10幾萬,你願意原諒她嗎? ││告訴人 然後加上不再打擾我這樣子,加上不再打擾我這邊,還是永遠都不再有關係了,就這樣。

││法官 那你認為她應該要還你多少,一個具體的數字。

││告訴人 總共,因為總共有20幾萬了,那,10萬。

││(中略) ││法官 那,被告有可能跟接受他的條件嗎? ││被告 首先我不曉得他父親有心臟病這件事,他從來沒有告訴我。

││法官 那個,以前的不要管,之後都不要再去打擾他或他的父母,哦,應該,應該是蠻容易的啦... ││被告 可以呀。

││法官 然後,再來就是10萬元啦,另外就是說告訴乃論的部分能撤回就通通都撤回,剩下的沒有辦法撤回││ 告訴的,再說啦,這樣可以嗎?撤回告訴的話,到警察局去講就可以啦... ││告訴人 我的條件就這樣子。

││法官 如果說她對你撤回告訴,那你應該有一部分是告訴乃論之罪的部分,你也願意都撤回,對不對? ││告訴人 OK。

││法官 怎麼樣? ││被告 我可以不打擾他,可以不再跟他聯絡,可是... ││法官 那如果互相撤回告訴也很容易啦,大家都不要再算下去了啦。

││被告 都可以。

││法官 那他說他花了10萬塊這個... ││被告 我,家裡的經濟就是需要我支持,我不確定我拿得出來這些錢。

││法官 分期可以嗎,比如說1個月5千、1萬這樣子。

││被告 可是這樣子,就還是... ││法官 因為我跟妳講,妳現在面臨很嚴重的後果,妳知道嗎,1個搶奪罪成立就是6個月起跳,再加上其他││ 的罪,即使能夠易科罰金,那個罰金也很重,就本案來講...我想其實今天劉先生心裡有不滿,他 ││ 對妳應該有很多的由愛生恨的東西,愛的時候都沒有,都不計較嘛,對不對,分手的時候,那都,││ 那比沒有關係的人,彼此傷害還要更難過,是不是,那有些不,那你們現在弄到這樣。

││被告 審判長那剛剛講說互相撤回告訴,包含這件的傷害嗎? ││法官 當然啦。

...那至少說把要把可以撤回的先撤回,那如果說不能撤回的,看有沒有辦法緩刑... ││(中略) ││告訴人 那我覺得是態度問題,如果態度好,什麼都好說。

││法官 我想被告今天應該知道問題的嚴重性了啦... ││告訴人 她第一時間也都跑掉了。

││法官 其實也都是你的目的嗎,但是,我不知道你最終的目的是要報復,還是說你只是希望跟她斷個乾淨││ ,有個了結這樣子。

││告訴人 要斷個乾淨,因為...因為... ││法官 那如果說如果說是這樣的話,你們這個結還是有解開的機會,還是可能給她一個機會,這樣子。

││告訴人 那OK,那就誠意拿出來,就這樣,以往她都可以拖就拖,能夠挖就挖。

││法官 10萬元的部分,她說她有困難。

││告訴人 她沒有困難,我了解她,因為這種事... ││法官 你們要就10萬元的部分先談嗎?...法官也在幫你們想辦法,了解嗎,希望說,希望說你們能夠, ││ 希望對方能夠給告訴人一定程度的一個補償,其實我想不只是物質上的補償,最主要的是心理上的││ 補償,讓他覺得說這件事情對他來來講傷害能夠沒有那麼深,然後事情結束,兩個人分手,結束就││ 結束了,至於刑法的部分,能夠撒回告訴的,就撤回,不能撤回的,儘量在法律許可的範圍之內,││ 做最輕的處理,但前提,這個前提是在你們有和解的情況下,這樣也比較有機會啦,要不然你們要││ 不要就10萬元的部分談一下...只是說告訴乃論的撤回,是說越快越好,那10萬元的部分,還是你 ││ 們要就10萬元的部分先去談一談,那你們如果不想私下連絡,就那個來法院調解。

││告訴人 我不要接受後續再調解,因為我已經給她太多時間。

││法官 你就是要,要就這些,不要就算了,那分期行不行? ││告訴人 不行。

...因為就這個過程,她一次拿是很簡單。

││法官 那她就這樣子,一次10萬元。

││告訴人 對,我想她...最後被判刑、被罰錢應該都會超過這些。

而且妳花了我20幾萬元,別人說算10萬都 ││ 算客氣了。

││被告 你有沒有...過我家的黃金,你說姐姐的...拿的,不是我... ││告訴人 妳跟她一起拿我都有看到。

││被告 我沒有一起拿... ││告訴人 妳還嗆我說10萬算什麼,妳自己講的。

││被告 我並沒有拿其他人的錢,我也沒有拿過你的半毛錢...20幾萬是你自己花的,大家出去玩,心甘情 ││ 願大家吃吃喝喝玩樂花的。

││告訴人 妳就把我當作提款機,妳也說過要一人一半的,可是妳都沒有拿給我...妳說...問妳說我有沒有跟││ 妳要錢,妳說沒有,明明我就有跟妳要過、說過,妳還說謊...。

││被告 你那時候跟我說... ││法官 不要再講那些,不要再講,被告妳那個....告訴人說不要再調解,也不要接受分期...那,還是回 ││ 去考慮一下... │└───────────────────────────────────────────────┘則依據上揭法庭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兩造於前案準備程序時,係因應法官建議是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一定之金錢作為和解條件,以換取上訴人撤回對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或使法院斟酌判處較輕之刑度,而有前揭關於「10萬元」之對話陳述,然衡諸訴訟上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並以終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為目的之契約而言,觀之被上訴人前後語意,其所稱:「家裡的經濟就是需要我支持,我不確定我拿得出來這些錢」等語,顯係基於前述訴訟上之目的(換取上訴人撤回告訴或法院量處較輕刑度)所為之言論,並無明確肯認其確有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之言語陳述,況被上訴人於同次準備程序時猶仍強調:「我也沒有拿過你(上訴人)的半毛錢」、「20幾萬是你自己花的」等語,則徒憑兩造於前案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承認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

另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本院103年度促字第23044號支付命令(即上訴人於本件原所聲請之支付命令)後,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陳稱此筆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而非否認系爭借款債務存在,故可徵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云云;

然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參照),亦即債務人僅需表達異議之旨即可,而查諸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對本件支付命令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除表明異議之旨,並記載「該項債務並非單純,尚有糾葛,逕依其(即指上訴人)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頁),亦即被上訴人全部文字內容殊無任何承認系爭借款債務存在等語,復且陳明「尚有糾葛」等語(按「糾葛」文義為「牽扯不清」),縱被上訴人未使用「否認債務」或「債務不存在」等用語,但依其異議狀全文要旨,已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存在一事確有爭執,故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明示或默示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之情事。

至於上訴人於原審雖又聲請訊問證人孫鎮中,然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係為證明前述「10萬元」之金額並非證人孫鎮中處理前開刑事案件時所提議等情,則不論前述「10萬元」之金額是否為證人孫鎮中所提議,均與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有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以及上訴人是否確有交付借款等事實無涉,故原審認為無調查必要,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併此敘明。

(三)承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之情事,上訴人復未就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提出其他舉證方法,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積欠系爭借款債務一節,尚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廖慧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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