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簡上,121,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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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江俊彥
江立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視同上訴人 江秋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江富榮
江木火
江木麟
鄧張麗華
江傳利
楊江秀
江葉青
江孟慈
江清華
江清南
江清賢
江林笑
陳城榮
朱光華
魏助維
江俊逸
江龍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素梅
被 上訴人 林朱豐美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3 年度豐簡字第17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中,僅江俊彥、江立達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被告,其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被告,爰依前述規定,將第一審其他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視同上訴人江龍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之應有部分,已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贈與予江秋和,並於同年月11日辦理登記完畢,並經江秋和於104 年5 月12日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表示承當訴訟,及經被上訴人林朱豐美、江龍勳之同意,是江秋和承當訴訟,自無不合。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江富榮、鄧張麗華、江俊逸、江傳利、楊江秀、江葉青、江孟慈、江清華、江清南、江清賢、江林笑、陳城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林朱豐美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為林朱豐美、江俊彥、江立達、江富榮、鄧張麗華、江傳利、楊江秀、江葉青、江孟慈、江清華、江清南、江清賢、江林笑、陳城榮、江龍勲,及視同上訴人江木火、江木麟等人所共有。

乙地則為林朱豐美、江俊彥、江立達、江富榮、江木麟、江木火、鄧張麗華、江俊逸、視同上訴人江傳利、楊江秀、江葉青、江清華、江清南、江清賢、江林笑、陳城榮、江秋和,及視同上訴人朱光華、魏助維等人所共有。

而甲地、乙地之使用分區均編定為農業區,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甲地、乙地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所分配之面積明顯無法作為建築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採變價分割。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分別於原審為如下答辯:

(一)江俊彥、江立達:江俊彥與父親於甲地上建有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已居住達數十年之久,且自77年9 月1 日起,以系爭建物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裝表供電,並自83年7 月向臺中市政府繳納房屋稅迄今,若將甲地變價分割,勢必拆除系爭建物,與民法物權編物盡其用之立法宗旨有違,應依附件一所示之方案為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50.88 平方公尺分歸江木火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52.63平方公尺分歸江木麟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81.40 平方公尺分歸林朱豐美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81.40 平方公尺分歸江龍勳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81.42 平方公尺分歸江清南、江清賢、江清華三人取得,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編號F部分面積244.21平方公尺分歸江孟慈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529.12平方公尺分歸江俊彥、鄧張麗華取得,江俊彥應有部分3307分之2671、鄧張麗華應有部分3307分之636 ;

江俊彥願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分得1230號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以103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加2 成計算補償金。

乙地部分則請依附件二所示之方案為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24.16 平方公尺分歸江傳利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24.16 平方公尺分歸楊江秀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24.16 平方公尺分歸江葉青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24.16 平方公尺分歸江林笑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24.16 平方公尺分歸陳城榮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60.39 平方公尺分歸江木火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181.18平方公尺分歸江木麟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96.62 平方公尺分歸魏助維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96.63 平方公尺分歸林朱豐美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120.78平方公尺分歸朱光華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241.57平方公尺分歸江俊逸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120.78平方公尺分歸鄧張麗華取得;

編號M部分面積120.78平方公尺分歸江俊彥取得;

編號N部分面積289.87平方公尺分歸江富榮、江立達、江清華、江清南、江清賢、江龍勳六人取得,江富榮、江立達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江清華、江清南、江清賢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江秋和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二)陳城榮:同意江俊彥、江立達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

(三)江富榮、江木火、江木麟、魏助維、江俊毅、鄧張麗華、江立達、江孟慈、江清南、江龍勳、朱光華則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

(四)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甲地、乙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且共有人眾多,土地為山坡地,並非平坦,若分由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各共有人分隔之土地面積縮小,且破壞地形完整性,分得之共有人日後亦無法在其上興建房屋,土地利用價值嚴重減損,不宜原物分割,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屢遭地政機關以分割條件相互牴觸為由退回,無實行可能性,為甲地、乙地均變價分割之判決(坐落同段1240、1266地號土地經原審判決變價分割後,未據兩造提起上訴,而非本件審理範圍)。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甲地並無分配困難之情形,不能直接變價分割,尤其江俊彥在其上有建物存在,雖未辦理建物登記,仍應予考量,且江俊彥願單獨取得甲地所有權,並以金錢補償未分得該土地之其餘共有人,請改以原物分割。

而乙地則依使用現況,由現使用人分得該部分土地,其上祖墳即分歸江富榮、江立達、江清華、江清南、江清賢、江秋和維持共有。

另乙地上之道路部分,即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然上訴人嗣又以鑑定結果之土地單價過高,變更聲明為甲地部分求為如附件三所示之方案為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50.87平方公尺分歸江木火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52.63平方公尺分歸江木麟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81.41 平方公尺分歸林朱豐美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81.39 平方公尺分歸江龍勳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81.41 平方公尺分歸江清南、江清賢、江清華三人取得,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編號F部分面積244.22平方公尺分歸江孟慈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529.13平方公尺分歸江俊彥、鄧張麗華取得,江俊彥應有部分3307分之2671、鄧張麗華應有部分3307分之636 ;

江俊彥願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分得甲地之共有人。

乙地部分求為如附件四所示之方案為分割,編號A部分分歸江清華、江清南、江清賢取得,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編號B部分分歸魏助維取得;

編號C部分分歸江富榮、江立達、江清華、江清南、江清賢、江秋和取得,江富榮應有部分51分之6 、江立達應有部分51分之21、江清華應有部分51分之4 、江清南應有部分51分之4 、江清賢應有部分51分之4 、江龍勳應有部分51分之12;

編號D部分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保持分別共有。

江秋和之意見同上訴人。

林朱豐美及江木火、江木麟、朱光華、魏助維、江龍勳均表示:同意原審變價分割之判決結果,若有意承買現使用部分之人,將再以優先承買之方式於執行程序中購入,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甲地為林朱豐美、江俊彥、江立達,及江富榮、江木火、江木麟、鄧張麗華、江傳利、楊江秀、江葉青、江孟慈、江清華、江清南、江清賢、江林笑、陳城榮、江龍勲等人所共有。

乙地為林朱豐美、江俊彥、江立達、江富榮、江木麟、江木火、鄧張麗華、江俊逸、江傳利、楊江秀、江葉青、江清華、江清南、江清賢、江林笑、朱光華、魏助維、陳城榮、江秋和等人所共有。

林朱豐美就系爭土地均有應有部分,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編定為農業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限制土地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甲地、乙地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石岡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74 頁至第183 頁、第160 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林朱豐美訴請裁判分割甲地、乙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裁判上如何定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法院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

(三)上訴人主張將甲地以附件三、乙地以附件四所示之方式分割等語,為林朱豐美及江木火、江木麟、朱光華、魏助維、江龍勳所不同意,並表示:上訴人前後分割方法不一,且上訴人所擬定之分割方案會造成應有部分較少之共有人無法分得土地,上訴人卻未提出合理之補償方案,反而原審之變價分割方式較為公平等語。

經查: 1、甲地、乙地均位於都市計劃農業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都市計劃農業區仍屬農業用地範圍,僅能從事農業使用,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5 年4 月15日中市農地字第1050012212號函(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25 頁)、臺中市石岡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60 頁)可參。

而甲地、乙地雖因位於都市計劃農業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耕地,不受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然農業用地如過於分割細碎,確不利於農業生產經營,亦為該函所釋義。

是甲地、乙地均位處都市計畫農業區,自不宜過度細分,而致無法做農地生產經營使用。

再甲地、乙地雖為建地,然既劃定為農業區,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僅得作建築農舍、農業設施、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使用。

而興建農舍需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按即2,500 平方公尺)。

是甲地、乙地面積分別為1121.06 平方公尺、1449.4平方公尺,均不達2,500 平方公尺,而無從申請興建農舍使用。

2、就甲地部分,該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位於山坡上,該土地上有江俊彥所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1 棟,供自居使用,其餘部分雜草叢生,現為空地,周圍架設有鐵絲網,該土地鄰近土地並無道路用地,現係經由江俊彥與鄰地地主協議讓地作為私人通行至金川巷,再通行至豐勢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28 頁至第237頁)在卷供參。

可見該土地雖為建地,然坐落於山坡地上,土地上下高低有落差,利用不便,周遭又無可通行道路,為經濟價值不高之袋地。

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由部分共有人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然甲地並無聯外道路,現況可對外通行之道路係上訴人分割方案G部分與鄰地相鄰之私人土地,若其餘共有人分得上訴人分割方案A至F部分,將無法對外通行,即便得由相鄰之私人道路進出,也必須經過江俊彥分得之G部分始得通往道路,而形成袋地中之袋地,使用上更加不便,大大減損該土地之經濟價值。

況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並未將全部共有人列入,雖江俊彥表示願意對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為金錢補償,惟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委由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認甲地每平方公尺土地單價為新臺幣9,317 元,江俊彥又以該鑑定單價過高,表示無法負荷。

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顯屬無法執行,且對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嚴重減損,要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反觀變價分割將使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金錢,不致生僅有部分共有人可分得利益之情,亦不致有因上訴人經濟困難而無法予以補償之風險,自應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

3、就乙地部分,該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且該土地位於山坡上,最高處坡度逼近垂直,利用不易,其上有墳墓一座,中間部分為魏助維所耕作之果園,其餘部分為荒地,雜草叢生,而最高處之土地除魏助維自行於果園中開設小徑行走,並無其他道路可供出入,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28 頁至第237 頁)在卷供參。

可見該土地位於山坡地,土地上下高低落差甚大,越高處坡度越陡,幾無法利用。

且乙地較低處,有部分範圍經臺中市石岡區公所鋪設柏油路面養護供公眾人車通行,作為石岡街金川巷通往中90聯絡外道路,而屬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有臺中市石岡區公所105 年7 月22日中石區農建字第1050008888號函(本院卷一第239 頁至第241 頁)、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 年8 月12日中市建養字第1050104060號函(本院卷一第243 頁)。

縱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由部分共有人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然上訴人就各該分得部分之共有人是否願意維持共有,並無提出相關佐證,與分割共有物訴訟簡化土地共有制度之本旨實有相違。

而上訴人雖以該方案所示D部分為公眾通行之巷道為由,將該部分分歸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然之所以全體共有人就供作道路部分使用土地維持共有,係因該共有人有分得道路旁之土地,需利用該道路通行使用,始有就該道路部分維持共有之利益。

而以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卻僅由共有人中之7 人分得土地,其餘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何以需就道路部分維持共有?就其等之利益何在?上訴人亦未說明。

且其餘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是否上訴人亦應予以金錢補償?若是,上訴人前就甲地之鑑定結果已表示無法負擔,乙地與甲地相距甚近,且乙地又有道路可對外通行,其土地單價必會較甲地為高,上訴人就甲地已表示無法接受,自無可能就乙地再為同意金錢補償。

再乙地面積不足0.25公頃,即便全數分歸一人所有,亦無法於其上興建建物,若再細分,土地利用價值更低。

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結果顯不公平,且無法執行,要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反觀變價分割將使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金錢,不致生僅有部分共有人可分得利益之情,亦不致有因上訴人經濟困難而無法予以補償之風險,自應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

況到庭之共有人除上訴人及江秋和外,林朱豐美、江木火、江木麟、朱光華、魏助維均就乙地表示要予以變價分割,自應尊重。

五、綜上所述,林朱豐美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以將甲地、乙地均為變價之分割方法最為適當,並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審依此分割方式為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可採憑,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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