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簡上,13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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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張桂穎
被 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方建評
卓敏隆
粘舜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其雖有申請被上訴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惟其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如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債務,蓋其當初係遭被上訴人欺騙,誤信得以繼續使用該信用卡,始會導致最終之消費額形成龐大債務,故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應不存在;

又鈞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208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103年9月19日分配表所載關於被上訴人之記載乃屬有誤,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予上訴人等語。

並聲明: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8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於103年9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所列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2萬3138元部分,應予剔除。

㈡上訴人於本院另補稱略以:原審僅對於103年9月19日第一次分配表為判決,已經是牛頭不對馬嘴,只在最後輕輕一語帶過說,剔除花旗分配款,就聲明狀明明有提及第二次分配狀,此內容已是天翻地覆。

一如上訴人在鈞院所提出的「聲明」內容,在此言簡意賅的說:一、回復原狀;

二、一紙向張詹德妹(民國7年)人瑞說明狀,在鈞院部分只求如此而已。

另關於審判內容向書記官求證為何如此,書記官解釋說無可解決就上訴吧!因此上訴人有向鈞院刑事庭提出。

上訴人之債務形成是被設計的,只求客觀、公正、公道,不求其餘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略以:其係基於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對上訴人取得債權,當初曾對上訴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進而取得債權憑證,而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補稱略以:按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係就系爭執行分配表結果有所不服而提起訴訟,惟無論訴訟結果如何,並無否認分配表所屬該次強制執行之效力,換言之,倘該強制執行之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執行無據,應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分配表異議之訴,始有阻斷執行之可能。

惟由上訴人所提出之書狀或開庭應訊之內容觀察,其主張係認該遭執行之不動產應回復為自始未執行之狀態,然此顯與分配表異議之訴無涉,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有關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9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所列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債權22萬3138元部分,應予剔除。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又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9日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卯字第2084號函所附之分配表(下稱系爭第一次分配表),定於103年9月24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03年9月19日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3年10月3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原審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見上訴人已依前開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原審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未逾上開期間,揆諸首揭說明,程序上自屬合法。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債務人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顯見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名義可區分為二種,一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確定終局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等;

另一則係無實體確定力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等。

然關於欠缺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其債權存在與否、數額等項因未經法院作實質認定,執行法院將其列入分配表時,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對其債權存在、數額之正確等予以爭執,固不待言。

至於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僅得以同法第14條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即債務人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不得對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月2日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卯字第999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其原始之執行名義即為本院所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2884號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業於97年3月3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地,並於97年5月16日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等情,業經原審調卷查明屬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足認前開支付命令係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是上訴人前揭所主張之誤信得以繼續使用該信用卡致債務龐大云云,核與前揭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不符,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當事人提起訴訟需有訴訟利益,亦即對於私法上之權利義務有爭執者,透過訴訟程序之審理能獲得利益者,始得謂有訴訟利益,起訴若無實質上利益,且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實必要性者,即無訴之正當利益可言。

繼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固有明定。

而本件被上訴人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而上訴人起訴請求將該執行事件中103年9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剔除等語。

經查,該執行事件嗣經承辦人員查明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8日持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88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645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並併入該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678號執行事件,嗣再改併入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04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續行,迄今仍未終結,故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日再以同一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顯係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別向兩個以上法院聲請執行,自有未合,爰將被上訴人所聲請執行之債權22萬3138元,除共益費用(鑑估費、登報費、指界費)外,予以剔除,並將前開第一次分配表更正如103年11月6日之分配表所示,且業經該執行事件進行送達與該分配表內所示之各債權人及債務人,被上訴人復到庭陳稱就該103年11月6日之分配表,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上訴人請求之此部分事項,顯無訟爭性存在,即應認上訴人之起訴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詐騙,始繼續使用被上訴人發行之信用卡,而致生龐大之債務云云,顯係對於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加以爭執,核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要件不符,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次,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9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所列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債權22萬3138元部分,應予剔除部分,業經本院於103年1月2日以被上訴人係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別向兩個以上法院聲請執行,於法不合,爰將被上訴人所聲請執行之債權22萬3138元,除共益費用(鑑估費、登報費、指界費)外,予以剔除,並將前開第一次分配表更正如103年11月6日之分配表所示,且經該執行事件進行送達與該分配表內所示之各債權人及債務人,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無訴訟上之利益,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屬適法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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