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簡上,14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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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5.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6. 貳、實體方面:
  7. 一、上訴人主張:
  8. (一)訴外人陳德瑋為上訴人之前負責人,因對訴外人蔡淑娟負有
  9. (二)蔡淑娟前曾對陳德瑋、訴外人陳錦治及被上訴人,提起確認
  10. (三)甚者,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
  11. (四)被上訴人進而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假扣押強制執行(101年
  12. 二、被上訴人抗辯:
  13. (一)陳德瑋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被上訴人是在系爭支票之發票
  14. (二)再者,陳德瑋於98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積欠被上
  15. (三)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並無依據。陳德瑋留下的上訴人公
  16.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
  17.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
  18.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9. (二)兩造爭執事項:
  20. 五、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股東原僅陳德瑋一人,經蔡淑娟
  22.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或應知陳德瑋簽發系爭支票時已非
  23.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動產,
  24.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件
  25.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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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瀚巍櫥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被 上訴人 蘇建一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經解散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

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諸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業遭經濟部於民國102年4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1023343168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上訴人之股東會已選任其負責人蔡淑娟為清算人,蔡淑娟就任後已向本院聲報,惟上訴人公司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38頁),是本件即應以蔡淑娟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係為一部請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48,9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同日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8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開變更致其訴之全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有同前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84-285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陳德瑋為上訴人之前負責人,因對訴外人蔡淑娟負有債務,蔡淑娟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德瑋對上訴人之出資額300萬元(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號),嗣蔡淑娟於98年10月12日以90萬元承受陳德瑋對上訴人之出資額後,本院於98年11月16日以執行命令命上訴人公司應將陳德瑋之出資額300萬元辦理轉讓於蔡淑娟,並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出資額事項,是陳德瑋自98年11月16日起已喪失全部出資額,其董事資格當然解任,陳德瑋已非上訴人之股東及負責人,因此無任何權限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票據或蓋用公司印章。

(二)蔡淑娟前曾對陳德瑋、訴外人陳錦治及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出資轉讓無效訴訟,本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出資轉讓行為無效,被上訴人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且上訴人業已委託訴外人洪塗生律師於98年11月2日對陳德瑋、被上訴人發函(詳本院卷第77-79頁)通知渠等不得再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做設定或擔保,是被上訴人明知或應已知悉陳德瑋已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德瑋並無簽發上訴人支票之權利,且被上訴人與陳德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與上訴人無關,陳德瑋縱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亦應由陳德瑋自行清償,上訴人並不負任何清償之責任,被上訴人竟與陳德瑋合謀,持陳德瑋擅自簽發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發票日各為100年12月15日、101年3月20日,票面金額各為24萬元、1,168,0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遭退票後,再據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假扣押之裁定(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70號)。

(三)甚者,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環中路址),且退票理由單亦記載明確上訴人公司之地址,況被上訴人前曾於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962號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該事件中被上訴人亦記載上訴人公司之地址為環中路址,然被上訴人為達到侵害上訴人之目的,竟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故意記載「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地址,顯係意圖讓上訴人收不到假扣押裁定,而無法循法律途徑救濟,其侵權意圖相當明顯。

(四)被上訴人進而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假扣押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64號),經本院於101年4月25日查封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7台機器設備(下稱系爭動產),並將之責付陳德瑋保管,剝奪上訴人之占有,造成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動產之損失,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25號),共計不當假扣押19個月。

而上訴人於100年2月至101年2月之營業利潤為2,983,406元,每月之營業利潤平均為213,100元(2,983,406÷14=213,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9個月之損失為4,048,900元(213,100×19=4,048,900)。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4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陳德瑋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被上訴人是在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半年到一年之前取得系爭支票2紙。

蔡淑娟於101年3月21日登記為上訴人之負責人前,蔡淑娟及陳德瑋主觀應均認陳德瑋自98年10月12日起至101年3月21日間仍係上訴人之負責人,至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及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均未認定蔡淑娟自確認出資轉讓無效確定之日起,即擁有上訴人負責人之身分,是於101年3月21日前,上訴人之負責人仍係陳德瑋,被上訴人並不知悉陳德瑋已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權為上訴人簽發系爭2紙支票,被上訴人自無任何不法行為。

被上訴人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而持系爭支票聲請假扣押裁定,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查封當時執行書記官亦指示查封系爭動產留置現場交由在場之陳德瑋保管,足見當時確實仍是陳德瑋在負責營運,從而,被上訴人並不知悉陳德瑋已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且當時蔡淑娟並無接管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根本不知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蔡淑娟,連其他廠商也不知道蔡淑娟是何人。

又被上訴人嗣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現係由國稅局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對系爭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二)再者,陳德瑋於98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積欠被上訴人近3,000萬元,曾於99年9月28日提供上訴人所有之高速電腦裁板機、粒片板等為擔保品,以27,204,959元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然債務並未清償,陳德瑋竟乘被上訴人未取走印章之機會,於100年12月15日在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申請書上,盜蓋被上訴人之印章,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中簡字第476號判決陳德瑋有罪,故被上訴人顯係遭陳德瑋不法侵害之受害者,並無與陳德瑋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可能,否認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與陳德瑋串通一節,被上訴人不應成立侵權行為。

(三)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並無依據。陳德瑋留下的上訴人公司欠了很多債,包括水電費未繳、員工薪資未付、欠廠商的定金未還等等,機器壞了亦無人要來維修,所以根本沒有上訴人所說的營收4百多萬元,上訴人應就所主張損害金額負舉證責任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4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5、146、148、152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蔡淑娟依其對債務人陳德瑋(原名陳威丞)之執行名義(本院95年度票字第40002號本票裁定),聲請就陳德瑋對上訴人之出資額300萬元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7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陳德瑋移轉其對上訴人之出資額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上訴人就債務人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

上訴人於98年7月10日、陳德瑋於98年7月20日收受上揭扣押命令。

⒊上訴人自95年10月14日起至98年7月20日申請變更登記止,該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300萬元,陳德瑋之出資額為300萬元(即瀚巍公司股東僅陳德瑋一人),陳德瑋並兼為上訴人之代表人。

⒋陳德瑋於98年7月17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出資額中之295萬元讓與訴外人陳錦治,並於98年7月20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經濟部准許在案。

⒌陳錦治於98年8月14日將對瀚巍公司之出資額295萬元讓與蘇建一,並於98年8月17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經濟部准許在案。

⒍陳德瑋將其出資額轉讓予陳錦治,陳錦治再將出資額讓與被上訴人後,仍選任陳德瑋為董事,執行瀚巍公司之業務並代表公司。

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12日第二次拍賣陳德瑋對上訴人之出資額300萬元,由蔡淑娟以底價90萬元承受。

執行法院於98年11月16日以執行命令命上訴人應將陳德瑋之出資額300萬元辦理轉讓於蔡淑娟。

⒏蔡淑娟對陳德瑋、陳錦治及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出資轉讓無效訴訟,本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出資轉讓行為無效,經陳德瑋等3人上訴後亦經臺中高分院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⒐蔡淑娟於101年3月21日逕為登記為上訴人之負責人。

⒑被上訴人以其持有陳德瑋為上訴人開立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100年12月15日、101年3月20日,票面金額各24萬元、1,168,000元之支票二紙,經屆期提示因拒絕往來戶退票為由,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有前揭票據債權而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1年4月11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7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

⒒嗣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9日依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對上訴人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於101年4月25日現場查封上訴人所有系爭動產,經執行書記官指示留置現場交由在場之陳德瑋保管。

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9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於同年8月26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亦對上訴人之系爭動產為行政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2年10月25日通知上訴人系爭查封之動產自該函到達之日起,改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接續扣押。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是否明知陳德瑋以上訴人之負責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陳德瑋已非上訴人之負責人,無權開立系爭支票,仍執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聲請本院執行處對上訴人假扣押查封系爭動產?⒉被上訴人前開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系爭動產之行為,是否造成上訴人受有19個月之營運損失4,048,9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股東原僅陳德瑋一人,經蔡淑娟向本院聲請對其債務人陳德瑋強制執行陳德瑋對上訴人之出資額,並於98年10月12日拍賣系爭出資額300萬元,由蔡淑娟承受。

執行法院於98年11月16日以執行命令命上訴人應將陳德瑋之出資額300萬元辦理轉讓於蔡淑娟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實⒈⒎);

因陳德瑋前將其對上訴人之出資額中之295萬元讓與訴外人陳錦治,並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經濟部准許在案;

又陳錦治將對上訴人之出資額295萬元讓與蘇建一,並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經濟部准許在案(見兩造不爭執事實⒋⒌);

致經濟部未能依執行法院98年11月16日之執行命令而辦理將陳德瑋之出資額300萬元辦理轉讓於蔡淑娟之程序,蔡淑娟因而對陳德瑋、陳錦治及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出資轉讓無效訴訟,經本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出資轉讓行為無效,復經臺中高分院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駁回陳德瑋等3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嗣蔡淑娟於101年3月21日逕為登記為上訴人之負責人(見兩造不爭執事實⒏⒐),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或應知陳德瑋簽發系爭支票時已非上訴人之負責人,無權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竟以其對上訴人有系爭支票債權為由而聲請法院准對上訴人為假扣押之裁定,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系爭動產,並將之責付陳德瑋保管,剝奪上訴人之占有,造成上訴人無法使用,而受有假扣押期間19個月(下稱系爭假扣押期間)共計4,048,900元之營業損失,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損害云云。

被上訴人否認知悉陳德瑋無權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及否認其應負侵權責任等語。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並未限制受假扣押之債務人就查封物之使用權,即債務人之動產雖經法院查封,然就債務人繼續使用查封物並不生影響。

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動產於101年4月25日假扣押查封前有運作使用之事實,有本院104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

上訴人並陳稱:假扣押後,系爭動產仍繼續放在原來的環中路址加工廠內,並未遷移他處。

系爭動產於101年4月25日假扣押之後就變成被上訴人在營運使用,他另外在101年7月19日成立一城系統櫥櫃企業有限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在該地址營運等語,有本院104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

則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動產經假扣押查封後,仍得為使用營運之事實,是假扣押查封之執行行為,並不影響債務人繼續按原來狀態就系爭動產為使用收益。

⒊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動產於假扣押查封時經執行書記官交付由陳德瑋保管,剝奪上訴人之占有,造成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動產,受有系爭假扣押期間之營運損失云云。

惟據上訴人陳稱:蔡淑娟於101年4月3日找一些股東要進入環中路址公司,但在門口就被陳德瑋找警察驅離,所以蔡淑娟從未進入環中路址之上訴人公司及實際接管經營等語,有本院104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起至144頁反面)。

被上訴人則陳稱:查封當時確實是陳德瑋在負責營運。

當時蔡淑娟並未接管公司。

因為當時是陳德瑋在營運,故書記官指示查封動產留置現場交由在場之陳德瑋保管。

查封日起一直到伊於102年8月19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期間,系爭動產是由伊在使用。

因為於查封之後過一段時間,伊要求陳德瑋將經營權讓給伊等語,有本院104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54頁)。

上訴人復陳稱:環中路址加工廠之建物是上訴人公司蓋的,但產權是屬於地主,據伊所知是上訴人公司向地主承租土地蓋農舍,約定農舍產權是地主的。

蔡淑娟之前有跟地主說上訴人公司已經拍賣,由蔡淑娟拍定,是伊一人的公司,請地主不要再租給陳德瑋和蘇建一,但地主不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對照兩造之陳述可知,系爭動產原即放置於上訴人位於環中路址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以供營運使用,迄未遷離,而上訴人公司原係由前負責人陳德瑋所經營,蔡淑娟固於98年10月12日承受陳德瑋對上訴人之出資額,惟因陳德瑋拒不移交系爭廠房及其內之系爭動產予蔡淑娟,是蔡淑娟並未實質控制取得系爭廠房及其內動產之占有,亦未能營運使用系爭廠房及動產取得收益。

蔡淑娟本應基於上訴人負責人之地位,循法律途徑實際接管系爭廠房及動產。

惟蔡淑娟未及接管系爭廠房及動產,於101年4月25日假扣押查封時,因當時現場仍係由陳德瑋負責經營,故執行書記官乃將系爭動產交付陳德瑋保管,故該查封行為並未改變系爭動產原來之占有狀態。

故上訴人於假扣押期間未能就系爭動產為使用收益之原因,係緣於假扣押之前,上訴人前負責人陳德瑋未移交系爭廠房及其內系爭動產之占有予上訴人現負責人蔡淑娟,而非因上訴人受假扣押執行查封始未能就系爭動產為使用收益。

是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行為,與上訴人未能就系爭動產為使用利益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聲請對系爭動產為假扣押查封,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假扣押期間未能就系爭動產使用收益之損失,即不可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動產於前揭假扣押期間,都是被上訴人在使用,故上訴人主張的損害,可認為是被上訴人假扣押所造成,即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與上訴人之損害有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執行書記官於101年4月25日在現場假扣押查封時,係將系爭動產交由現場營運之陳德瑋保管,並非交付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保管使用,被上訴人固陳稱:查封日起一直到伊於102年8月19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期間,系爭機器設備是由伊在使用。

因為於查封之後過一段時間,伊要求陳德瑋將經營權讓給伊等語,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假扣押期間就系爭動產為使用收益,係屬第三人陳德瑋私自將經營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之行為介入之結果,並非假扣押查封之當然結果,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致上訴人受有未能取得就系爭動產使用收益之損害,即不可採。

⒌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故意記載上訴人公司址為「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而未載明為環中路址,顯係意圖讓上訴人收不到假扣押裁定,而無法循法律途徑救濟,其侵權意圖相當明顯云云。

惟查,本院前已認定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系爭動產之行為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動產所生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狀所載上訴人公司地址是否不實,亦不致使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動產之損害,是上訴人此項主張,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動產,造成上訴人假扣押期間不能就系爭動產使用收益之損失,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因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無由成立。

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4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劉惠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          考            │
├──┼───────┼──┼──┼───────────────┤
│ 1  │自動封邊機含測│台  │1   │勝興(CB-126,126808)長風工業│
│    │板專用六排鑽  │    │    │                              │
├──┼───────┼──┼──┼───────────────┤
│ 2  │自動直線封邊機│台  │1   │勝興(EL-70,0232)長風工業    │
├──┼───────┼──┼──┼───────────────┤
│ 3  │自動直線封邊機│台  │1   │勝興(EB-5,0040)長風工業     │
├──┼───────┼──┼──┼───────────────┤
│ 4  │堆高機        │台  │1   │TOYOTA(6FD30-12149)         │
├──┼───────┼──┼──┼───────────────┤
│ 5  │高速電腦裁板機│台  │1   │勝興(BS-10,0017)長風工業   │
├──┼───────┼──┼──┼───────────────┤
│ 6  │高速電腦裁板機│台  │1   │勝興(BS-120,0090)長風工業  │
├──┼───────┼──┼──┼───────────────┤
│ 7  │堆高機        │台  │1   │KOMATSU(FD25-1L,81BZ4-14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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