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簡上,170,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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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薛韻婷
郭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上訴人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富源
被上訴人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其墊付被上訴人電費新臺幣(下同)7萬3353元(下稱系爭電費)為由,而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電費,經原審駁回後,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依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應予准許。

三、又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費7萬3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3353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2人共有,於101年9月16日出租予被上訴人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2公司)做為架設基地台使用。

系爭房屋除出租予被上訴人2公司架設基地台使用外,另於101年8月間亦同時出租予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架設基地台使用,約定每月應繳電費由上訴人代為繳納後,再由被上訴人2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各依3分之1比例負擔。

然被上訴人2公司自101年12月份起即未再繳付電費,迄至103年10月份止,積欠系爭電費共7萬3353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2公司應給付7萬3353元,及自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1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2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2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租金1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系爭電費7萬3353元本息)。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3353元,及自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約定,每期應繳電費由伊代為繳納後,再由被上訴人2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各依3分之1比例負擔,則被上訴人2公司應負擔之電費為7萬3353元等語,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9頁)、103年11月5日律師函(含回執聯,見原審卷第21-23頁)、電費明細表及電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用戶委託代繳電費生效通知單及基地台用電分攤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32頁、第51-55頁),被上訴人2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上訴人2人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系爭房屋架設基地台之電費負擔方式既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達成協議,該項協議即使未訂立書面,仍屬4方之意思表示合致,其性質即屬契約甚明,則上訴人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公司給付系爭電費7萬3353元,即屬有據。

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公司給付系爭電費7萬3353元,及自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依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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