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簡上,18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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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朱再華
劉秀珠
朱翠華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朱興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簡旻毅
游智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9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朱再華前向被上訴人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朱再華取得鈞院民國94年度促字第61131號支付命令,並據以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1)新臺幣(下同)6萬8925元,及其中6萬0600元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2)31萬2678元,及其中29萬1136元自94年10月11日起至95年5月29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

另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

(3)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並因未受完全清償而換發債權憑證在案(鈞院99年司執字第44804號)。

嗣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查調上訴人朱再華之財產資料時,始發現訴外人即上訴人朱再華之父,亦即上訴人劉秀珠之配偶朱霞於93年11月1日死亡,遺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0000 -000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等財產,於94年3月1日與被繼承人朱霞之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劉秀珠(配偶)、上訴人朱興華(子女)、朱翠華(子女)成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訴人朱再華及朱興華、朱翠華均放棄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由上訴人劉秀珠一人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已於94年3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致上訴人朱再華無能力清償上開債務,而害及被上訴人之上揭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訴主張撤銷上訴人4人間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

並聲明:⒈上訴人朱再華、劉秀珠、朱興華、朱翠華就被繼承人朱霞之遺產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上訴人劉秀珠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94年3月23日經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朱再華、劉秀珠、朱興華、朱翠華公同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8條定有明文。

又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

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

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6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為財產權行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之:①按拋棄繼承係指繼承發生時,有繼承權人向法院以書面聲明不予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與義務者稱之,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訂有明文。

查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同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該決議及判決內容均係指債務人依前開民法第117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該行為屬身分行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之。

惟查本案情形係上訴人等四人於繼承發生時,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即於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後,上訴人朱再華為了脫免被上訴人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協議方式,移轉至上訴人劉秀珠名下,是被上訴人請求法院撤銷上訴人等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與物權行為,與上訴人所援引之決議及判決所稱「拋棄繼承權之行為不得撤銷」之情形完全不同,亦即上訴人等將繼承權之拋棄與繼承人於繼承後之財產處分行(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完全混淆。

②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認定,繼承人於承認繼承後,因繼承取得財產,如將已取得公同共有之財產協議分割,屬財產權之處分,如有害債權,應許債權人撤銷。

另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與「概括繼承後,以分割方式處分公同共有之遺產」兩者有別,參見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判決,亦認同後者非繼承人之專屬權,如有害債權人之債權,得為撤銷。

實務上,判決亦認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如「分割遺產」為繼承人專屬權,實務何以認同債務人得代位行使?顯見「分割遺產」當非專屬權,是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等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自為有理。

⒊上訴人等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有害及債權:①查上訴人朱再華自93年11月29日起,對上訴人已承負之信用卡債務,嗣後其又不斷增加債務,陸續刷卡至94年7月10日止已消費共計398,188元,期間其僅清償58,300元,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台新銀行帳單影本及歷史消費明細表為證。

是被上訴人對其之債權成立之時間即93年11月29日,係先於上訴人等間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並移轉行為之94年3月1日前即存在甚明。

②又上開債權,上訴人亦提出99年司執字第44804號債權憑證為憑,且上訴人等4人於94年3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劉秀珠名下(權利範圍:全部)。

是以,上訴人於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合意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朱再華對於被上訴人尚有債務未清償完畢,且成立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前等事實,自為明甚。

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有害及債權者」,指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削減其資產,致陷於無清償能力,或其清償能力原因薄弱,因此增益困難,使債務人不能為完全之給付之謂。

換言之,乃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朱再華對於被上訴人縱曾有清償33,000元,但仍有借款債務存在,且未獲清償,而上訴人朱再華亦無其他不動產且無主動清償之事實,足認上訴人朱再華已無清償能力。

故而,上訴人四人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協議行為予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劉秀珠後,其財產已顯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甚明。

⒋況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聲明遺產之範圍係包含系爭不動產及現金,嗣因原審法官於庭期時告知兩造現金部份既然已用於喪葬費用,目前早已用完,實際上已經不可能恢復共有狀態,故僅對現存之房地部份為裁判,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皆無意見,是被上訴人認為原審之判決並無錯誤。

又依上訴人等所為遺產分割契約書內容可知,該書面是於94 年3月1日簽訂,而上訴人朱再華是於93年11月29日成立債務,故上訴人朱再華等人於94年3月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當時,上訴人朱再華已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無誤,故被上訴人聲明撤銷該「協議」自當有理,與被繼承人朱霞於93年11月1日死亡無關。

況且,上訴人於其爭點整理狀第7頁第七點第一小點中亦已自承:「由上訴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觀之,遺產分割協議係於94年3月1日所成立…」,更可確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正確。

⒌綜上所述,並援引原審判決之卷證。

爰請鈞院判賜答辯聲明之判決,無任感禱。

上訴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朱再華於93年11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而上訴人朱再華於94年10月11日始對被上訴人產生逾期繳款之情況,是上開分割協議並無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⒈原判決略以:「債務人非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固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行為。

惟查,本件被告(即上訴人)朱再華即債務人,並未拋棄繼承,則自繼承開始時(即93年11月1日)即取得被繼承人朱霞之財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參照),至其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朱興華、朱翠華及劉秀珠於94年3月1日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係屬對於繼承財產之分配,債務人即被告朱再華之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自屬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債權人之原告(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為撤銷權之主張,自屬適法。

又依上說明,被告朱再華於93年11月1日繼承開既已取得繼承之遺產,則於94年3月1日協議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參照)時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劉秀珠取得,是被告朱再華上開無償行為之時間,為94年3月1日而非93年11月1日,先予敘明。

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朱再華存有上開債權之時間為93年11月29日,業據其提出卷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台新銀行帳單影本及歷史消費明細表為證。

其中信用卡申請書及台新銀行帳單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自堪可信為真實。

是該債權開成立之時間(註:非得行使之時間)係先於被告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並移轉行為前即存在甚明。

而上開債權迄今尚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本院99年司執字第44804號債權憑證為憑。

又被告4人於94年3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劉秀珠(權利範圍:全部)乙情,有卷附之系爭建物暨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是以,被告4人於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合意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朱再華對於原告尚有貸款及消費款債務,未清償完畢,且成立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前等事實,自堪可信為真實。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有害及債權者』,指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削減其資產,致陷於無清償能力,或其清償能力原因薄弱,因此增益困難,使債務人不能為完全之給付之謂。

換言之,乃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朱再華對於原告尚有借款債務存在,且未獲清償,被告朱再華亦無其他不動產且無主動清償之事實,足認被告朱再華已無清償能力。

故而,被告4人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兼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予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劉秀珠後,其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云云,而認上訴人等於94年3月1日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及94年3月23日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塗銷。

⒉查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屬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之標的:①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惟該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件上訴人等4人於被繼承人朱霞93年11月1日死亡之繼承原因開始時,繼承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嗣經上訴人等4人於94年3月1日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000建號之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

然本件上訴人等均未拋棄繼承,故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朱再華並未取得遺產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固然屬實;

然上訴人朱再華縱其未因分割取得不動產之持分,性質應為部分財產利益之拒絕,況法律並未規定繼承人間就遺產必須平均分配,縱然繼承人間協議分配不等,亦未與法律相悖。

復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1項所明定。

繼承人既有選擇拋棄繼承之自由,如認其債權人得因債務人拋棄繼承權,而主張其債權受侵害,即屬強制繼承人為繼承之承認,其結果與無選擇之自由無異,與法顯有不合。

又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依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時,即與自始並未繼承生同一效果,是其拋棄繼承,僅消極地拒絕利益取得之行為,並非積極地減少其財產之行為,客觀上並不具有違法性,縱拋棄繼承之結果,致債權人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情形,亦難認屬侵害權利之不法行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彼等如何分割遺產,乃彼等協議分割之方法,自得依其意思自由為之,繼承人間依其協議,由各繼承人分割繼承之遺產,亦難謂為侵害債權之不法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遺產分割乃是基於繼承關係而來之財產為分割行為,與單純之共有物分割有別,並非單純之財產行為,而有其身分法益為基礎。

繼承人依法雖主張可依其應繼分分割遺產之權利,但並非謂繼承人依法只能依其應繼分分割遺產,而不可以為與應繼分不同之協議分割。

況債務人拋棄繼承,完全未分得遺產,債權人尚不得主張撤銷,則債務人僅因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而分得較少之遺產,舉重以明輕,債權人自亦不得主張撤銷,始為合理。

職是,上訴人朱再華與其他繼承人為上開遺產分割行為,乃具有身分法益之財產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撤銷,應無理由,原審法院未慮及此即遽認上訴人等所為分割遺產協議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顯有未洽。

③次查,上訴人等於94年3月1日所為之協議旨在分割遺產,而此分割協議,係渠等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本件分割協議之結果,即為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意將系爭不動產由配偶劉秀珠繼承,上訴人朱翠華等三名子女係尊重被繼承人生前遺願,方作成此一協議。

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須由全體繼承人參與,上訴人朱再華之行為不得自系爭協議中單獨分離,揆諸前引說明,系爭協議自非民法第244條規定可得撤銷之行為客體。

又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朱再華有債權存在,非為上訴人朱興華、朱翠華及劉秀珠等3人之債權人,是被上訴人自無從以上訴人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上訴人等即公同共有人所為之系爭協議,是依前引說明,被上訴人執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尚屬無據。

⒊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係以繼承人之財產為其信任之基礎,債權人之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之期待,亦不值得保護。

蓋債權人所信賴者,乃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以繼承人之財產為其信任之基礎。

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否則無異鼓勵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繼承期待權為其信任之基礎,助長不肖子孫向外舉債,自非所宜。

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上訴人劉秀珠為分割繼承之登記,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應屬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⒋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職是,本件被繼承人朱霞除系爭不動產外,尚留有其他遺產,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之協議,是否即屬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非僅就某個別遺產之分割協議,顯非無疑。

是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間遺產一部之系爭房地分配即認上訴人朱再華陷於無資力,有害被上訴人債權而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云云,顯屬無據。

更有甚者,繼承人依其應繼分對遺產公同共有,乃是對於遺產「全部」公同共有,是縱使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後,僅取得部分個別動產或不動產,而未取得其他個別動產或不動產,亦非係將該未取得之動產或不動產贈與其他繼承人。

是上訴人朱再華既有因取得部分遺產即現金,顯非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上訴人劉秀珠,況「應繼分」亦無從贈與他人,且上訴人朱再華上開遺產分割行為,是否係無償行為尚非無研求之餘地,然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說明,原審法院對此亦未敘明理由,顯見原審法院之判決有所違背法令之處,不能維持。

⒌退萬步言之,縱認上訴人間分割遺產協議行為係無償行為,則上訴人為無償行為時,並未對於被上訴人負有任何債務,茲說明如下:①由上訴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觀之,遺產分割協議係於94年3月1日所成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日期為94年3月23日,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11月1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

是上訴人劉秀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時間為93年11月1日被繼承人朱霞死亡時,則上訴人朱再華放棄分配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時間為93年11月1日被繼承人朱霞死亡當時,而94年3月1日僅係補正93年11月1日已放棄分配權利之行為,並非真正無償行為之時間,職是上訴人朱再華之無償行為時間應為93年11月1日,合先敘明(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亦採此見解)。

②而依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狀所附證物以觀,上訴人朱再華與被上訴人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時間為93年11月29日,此亦為原審判決所認定,是上訴人朱再華對被上訴人負擔債務應自93年11月29日開始,而本件上訴人朱再華之無償行為時間則為93年11月1日,已如前述,顯見當時上訴人朱再華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務存在,是縱上訴人朱再華事後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被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朱再華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屬當然。

⒍上訴人朱再華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尚非陷於無資力之人:①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定上訴人朱再華之無償行為係94年3月1日,然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上訴人朱再華、上訴人朱翠華及上訴人朱興華所放棄之遺產分配權,僅為系爭不動產。

惟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朱霞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五筆財產,其中泛亞銀行存款566,931元、聯信商銀存款2,875元、其他財產為2,000元,如再加上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存款,則被繼承人朱霞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575,540元,依繼承人四人平均分配結果,上訴人朱再華可分得143,885元,此部分遺產,上訴人朱再華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亦未於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時放棄分配,是上訴人就部分遺產為分割是否陷於無資力,已足見疑。

②況且,上訴人朱再華自94年3月23日起至94年6月27日止,尚有能力償還被上訴人33,000元,再參以上訴人朱再華於94年3月2日亦有轉帳還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還款9萬元,茲整理本件上訴人朱再華自94年3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針對各間銀行還款金額如下:⑴94年3月2日轉帳還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萬元(即證物四)。

⑵94年3月至6月向台新銀行信用卡繳款紀錄共67,000元(即證物五)。

⑶94年3月1日至6月1日向大眾銀行現金卡繳款共21,000元(即證物六)。

⑷94年3月23日至6月27日向被上訴人即國泰世華銀行繳款共33,000元(同證物二)。

③依上可知,上訴人朱再華自94年3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一共還款上述銀行共211,000元之金額。

足徵上訴人朱再華並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顯與民法244條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要件核有未洽,原審法院未予細究即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似嫌速斷。

⒎本件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係上訴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相互為協議後再予分配,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貢獻,有無扶養的事實,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被繼承人對各繼承人生前已給與的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之分割協議。

查上訴人劉秀珠已年屆七旬,為上訴人朱再華、朱興華、朱翠華之母親,長年操持家務,積勞成疾,目前右眼視力無光感,左眼視力僅剩0.2,又患有腦動脈阻塞、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等多項慢性疾病,是在被繼承人朱霞尚在人世時,即諄諄告知上訴人朱再華、朱興華、朱翠華在其離世後,要妥適照顧上訴人劉秀珠,善盡孝道,以慰其在天之靈,故上訴人朱再華、朱興華、朱翠華於其父親辭世後,乃謹遵教誨,就系爭不動產均放棄分配其等應有部份,而由上訴人劉秀珠一人取得全部所有權,觀其作為,乃使年邁母親在晚年時有一安身立命之處所,使渠等克盡侍親之義務,實乃倫理之常。

故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遺產登記行為,既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為高度人格自由表現,是上訴人朱再華拒絕其財產利益之取得,實應不許被上訴人得以行使撤銷權。

⒏綜上所述,懇請鈞院鑒核,謹請究明全情,惠賜判決如上訴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澤。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參、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採為判決之基礎)㈠上訴人朱再華積欠被上訴人以下信用貸款之債務:1.68,925元及其中60,600元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2.312,678元及其中291,136元自94年10月11日起至95年5月29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

另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

上開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611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㈡上訴人劉秀珠、朱翠華、朱再華及朱興華就被繼承人朱霞所遺留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1493地號、地目建之土地全部,暨其上同段1379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不動產,於94年3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劉秀珠一人單獨取得。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四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併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4年3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朱再華前向被上訴人借款,嗣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查調上訴人朱再華之財產資料時,始發現訴外人即上訴人朱再華之父,亦即上訴人劉秀珠之配偶朱霞於93年11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等財產,於94年3月1日與被繼承人朱霞之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劉秀珠(配偶)、上訴人朱興華(子女)、朱翠華(子女)成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訴人朱再華及朱興華、朱翠華均放棄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由上訴人劉秀珠一人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已於94年3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上訴人朱再華無能力清償上開債務,而害及被上訴人之上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訴主張撤銷上訴人4人間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屬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之標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四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併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4年3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等語。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劉秀珠、朱翠華、朱再華及朱興華就被繼承人朱霞所遺留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1493地號、地目建之土地全部,暨其上同段1379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不動產,於94年3月1日成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訴人朱再華及朱興華、朱翠華均放棄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由上訴人劉秀珠一人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已於94年3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劉秀珠一人單獨取得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為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

然不論上訴人朱翠華、朱再華及朱興華係同意無條件拋棄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抑或上訴人朱翠華、朱再華及朱興華等人協議分配其他遺產,而由上訴人劉秀珠單獨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性質上均為遺產分割之協議。

而上訴人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上訴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且倘上訴人朱再華係就被繼承人朱霞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因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舉重以明輕,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許被上訴人撤銷之,是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於法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上訴人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

從而,被上訴人猶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憑以訴請判決上訴人朱再華、劉秀珠、朱興華、朱翠華就被繼承人朱霞之遺產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上訴人劉秀珠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94年3月23日經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朱再華、劉秀珠、朱興華、朱翠華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未能審酌上情,遽行判命上訴人朱再華、劉秀珠、朱興華、朱翠華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另上訴人劉秀珠就前開所示不動產,於94年3月23日經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朱再華、劉秀珠、朱興華、朱翠華公同共有,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0,475元,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呂明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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