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簡上,209,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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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郝婉喬
被 上訴人 鍾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31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係緣於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將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其中簽約款2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簽約時被上訴人支付現金10萬元,同年月24日支付其餘16萬元入履保專戶,且簽約款中10萬元不入履保專戶直接作為支付匯豐銀行房貸及搬遷費,伊同意對等開立擔保商業本票10萬元指名買方即被上訴人,此本票於產權過戶被上訴人名下無條件作廢失效,伊乃依上開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簽約款其中10萬元之擔保。

然伊於簽約時並未收受任何款項,該10萬元係交由仲介賀太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人員即訴外人胡詩韋保管。

況系爭契約嗣亦遭被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並據此訴請伊應加倍返還已收取之價金及給付滯納金,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足證兩造間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縱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款項亦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命伊應返還,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已無任何票據上之權利可言,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因上訴人急需用錢以繳交系房屋貸款及支付仲介費,伊乃同意由上訴人先行動支簽約款10萬元,因此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作為該10萬元之擔保。

103年2月23日簽約完成後,上訴人即由地政士及仲介陪同至銀行,以其前夫即訴外人陳萬秋名義,繳交42,000元之房屋貸款,其餘58,000元則由胡詩韋保管,做為上訴人預備搬遷及支付仲介費之用,伊並於當日依約將剩餘之簽約款16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履保專戶。

嗣發現系爭房地業經陳萬秋聲請辦理假扣押登記,伊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訴請上訴人加倍返還已收取之價金及給付滯納金,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

伊進而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而查封系爭房地。

系爭本票既係擔保10萬元之簽約款,伊已向胡詩韋取回其所保管之58,000元,惟其餘42,000元已供由上訴人繳付房屋貸款,未經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伊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即仍有本金42,000元,及自10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存在,上訴人如願對被上訴人給付42,000元,及自10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自當立即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認系爭本票之債權於42,000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屬存在,其餘部分不存在,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於超過42,000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第一審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系爭本票壹紙,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關於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新臺幣42,000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票據債權存在部分,亦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至於被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查,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上訴人應否負票據責任,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上訴人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買賣總價款為260萬元,其中簽約款2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簽約時被上訴人支付現金10萬元,同年月24日支付其餘16萬元入履保專戶,且簽約款中10萬元不入履保專戶直接作為支付匯豐銀行房貸及搬遷費,上訴人同意對等開立擔保商業本票10萬元指名被上訴人,此本票於產權過戶被上訴人名下無條件作廢失效,伊乃依上開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簽約款其中10萬元之擔保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三)次查,因系爭房地遭陳萬秋假扣押在案,被上訴人因而對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據此訴請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已收取之價金及給付滯納金,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097,720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進而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而查封系爭房地,惟被上訴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尚未受償,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91號民事卷宗及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在案。

(四)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係作為簽約款其中10萬元之擔保之事實,且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91號確定民事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本息,係包含系爭本票所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0萬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

而該10萬元,被上訴人陳稱已取回其中58,000元,至於其餘經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42,000元,則未據上訴人償還等語,上訴人亦自認尚未償還該42,000元,則迄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僅有58,000元已受償,其餘42,000元尚未清償。

是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就其行使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42,000元本息之債權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雖被上訴人持有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債權範圍亦包含該42,000元本息在內,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尚未受償任何金額,且被上訴人並未另據系爭本票裁定再行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固就同一42,000元本息部分債權,同時取得確定判決及本票裁定二項執行名義,惟被上訴人並無重覆聲請執行及重覆受償之情事。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42,000元本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仍屬存在。

(五)綜上,本件除確定部分外(即被上訴人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關於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42,000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票據債權存在部分,亦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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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受款人│ 票據號碼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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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2月23日│10萬元  │103年4月25日│鍾淑娟│WG19954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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