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簡上,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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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張蕙美
被上訴人 向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丕敏
訴訟代理人 張榮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1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三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原即聲明: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731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惟原審判決贅載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7315 號給付資遣費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並更正聲明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731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並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兩造前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涉訟,於103 年4 月16日移付調解成立,依調解程序筆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及參加調解人即訴外人姜丕敏、張榮湘願於103 年4 月23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2,419 元。

給付方法: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指定之臺新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內。

依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提繳22,344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依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3年4 月23日前發函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及勞工保險局,函文內容如附件所示,並於函文製作完成後,交由上訴人(於該事件)之代理人即訴外人許錫津律師代為寄出,郵資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依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及姜丕敏、張榮湘如有違反本調解成立內容,而未依約給付款項、提繳退休金,則應給付上訴人100,000 元違約金。

此有103 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64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可稽。

㈡被上訴人已依約於103 年4 月23日匯款442,419 元至上訴人帳戶,並於同日將勞動檢查處、勞工保險局之聲明寄交許鍚津律師。

惟勞工退休金專戶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需經上訴人同意始能匯款,經被上訴人與許錫津律師連繫,許錫津律師允諾被上訴人先匯款22,344元至上訴人帳戶,再將資料交予其寄出,被上訴人乃依許錫津律師之指示,於103 年4月28日將22,344元匯入上訴人帳戶,是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第3條、第7條約定,詎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違約,依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第8條約定,應給付其違約金100,000 元為由,執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103 年度司執字第47315 號),查封被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法顯有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聲明:⒈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7315 號給付資遣費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

⒉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於本院答辯:㈠被上訴人之所以將22,344元匯入上訴人個人帳戶,而非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所約定之勞工退休基金帳戶,是因該帳戶受個資法保護,被上訴人無法知悉,後經與許律師聯繫,最後受許律師指示才匯到上訴人之個人帳戶,此有許律師於原審之證詞可證明。

㈡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解釋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第7條約定之意思,因依照調解筆錄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必須在103 年4 月23日將函文寄給上訴人當時之代理人許律師,再由許律師寄給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及勞工保險局,當時並未約定須於103 年4 月23日前到達。

至於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8日自己實際寄掛號信的結果,與本件事實無關,本件被上訴人應寄送之函文確實是於103 年4 月23日寄給許律師,許律師於4月23日收到該函文,再於4 月24日寄給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所約定之兩個機關。

㈢聲明:上訴駁回。

參、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㈠被上訴人可以查到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資料,被上訴人說謊。

許錫津律師縱有同意被上訴人將22,344元匯入上訴人帳戶,不見得上訴人就同意,許錫津律師沒有先徵詢上訴人同意。

㈡依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3 年4 月23日前發函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及勞工保險局,並非將函文交給許錫津律師。

㈢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第3條、第7條約定,依第8條約定,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00,000 元,上訴人執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違,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㈣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上訴之主張:㈠原審判決書理由㈢認定被上訴人是103 年4 月23日寄出,且許錫津律師證詞亦係同日收受文件,而認並未違反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第7條規定等情。

然依基本常識與上訴人向郵局確認普通掛號實務上到達時間,寄送當天不算,約需1 至3天才能到達,此亦經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8日上午8 時05分於臺中市大隆郵局寄出掛號同址、同普通掛號予證人許錫津律師,並無法當天送達,此有國內快捷/ 掛號/ 包裹查詢網頁影本、103 年4 月23日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及103 年10月28日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可稽,益徵證人許錫津律師所言不實,原審判決將不可能之事實心證合理化而影響判決。

且上訴人事後向許錫津律師求證,他說是103 年4 月24日收到並於當日就郵寄,亦向上訴人供稱其於原審出庭陳述作證係103 年4月23日收到,應該是記錯時間等語。

又依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第7條內容,依約應是103 年4 月23日發函給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跟勞保局,並非發函給律師,故應該在103 年4 月23日之前就給律師,如果時間來不及應該要直接送給律師,而不是用寄送的,是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第7條約定。

㈡原審判決書理由㈡認定被上訴人103 年4 月28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並不違約,實質上並無不利等情。

然被上訴人確實未依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第3條約定,匯入至上訴人之退休金帳戶內,且被上訴人並非不能夠知道上訴人的退休金專戶,是上訴人確實有權益受損之情事。

㈢聲明:1.原判決廢棄。

2.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肆、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前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涉訟(本院102 年度中勞簡字第88號),於103 年4 月16日移付調解成立(103 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64號),並製有調解程序筆錄,依其調解內容第2條約定:向寧實業有限公司(即本件被上訴人)及參加調解人姜丕敏、張榮湘願於103 年4 月23日前連帶給付張蕙美(即本件上訴人)442, 419元。

給付方法:向寧實業有限公司以匯款方式匯入張蕙美指定之臺新銀行臺中分行(代號:812 、帳號:0000 -00 -0000-000-0、戶名:張蕙美)之帳戶內。

第3條約定:向寧實業有限公司應提繳22,344元至張蕙美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第7條約定:向寧實業有限公司應於103 年4 月23日前發函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及勞工保險局,函文內容如附件所示,並於函文製作完成後,交由張蕙美當時之代理人許錫津律師代為寄出,郵資費用由向寧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第8條約定:向寧實業有限公司及姜丕敏、張榮湘如有違反本調解成立內容,而未依約給付款項、提繳退休金,則應給付張蕙美100,000 元違約金。

㈡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3日匯款442,419 元至上訴人前揭指定帳戶;

嗣於103 年4 月28日將22,344元匯入上訴人之個人帳戶(非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第3條、第7條之約定,依第8條約定,應給付其違約金100,000 元為由,而以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3 年度司執字第47315 號),查封被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係於何時,依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第7條約定,將應發函予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及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寄交由上訴人當時之代理人許錫津律師收受?許錫津律師又係於何時寄出該等函文?㈡被上訴人將上揭應發函予對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及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寄交許錫津律師,及於103 年4 月28日將22,344元匯入上訴人個人帳戶,是否違反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第3條、第7條之約定?上訴人可否依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第8條之約定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8日將22,344元匯入上訴人個人帳戶,是否違反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第3條之約定?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有於103 年4 月28日將22,344元匯入上訴人個人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但辯以:被上訴人可以查到伊勞工退休金專戶資料,被上訴人說謊;

許錫津律師縱有同意被上訴人將22,344元匯入伊帳戶,不見得伊就同意,許錫津律師沒有先徵詢伊同意云云。

㈡經查:⒈證人即上訴人於本院103 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6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代理人許錫津律師於原審103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提示卷內調解筆錄,是否代表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參與本次調解?)我是代理被告參與本次調解」、「(在調解時,第三點原告公司〈即本件被上訴人〉應提繳22,344元到被告的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事後原告公司是否因為不知道被告的帳戶而跟你聯絡?)原告公司的法代有因為這件事情跟我聯絡,當時是在電話中跟我提不知道被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帳戶,我建議他詢問勞保局有關被告退休金專戶的帳號,原告法代稱勞保局不願意告訴他,我就告訴他跟被告聯繫,原告法代說跟被告爭執很激烈,不想詢問被告,並問我是否可以連同調解筆錄第二點的金額一併匯到被告個人的帳戶,我告訴原告法代如果匯到退休金專戶,被告要等退休才能提領,如果現在就匯到被告帳戶,被告現在就可以提領,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我有請原告法代自己決定是否匯到被告個人帳戶」、「(原告上次開庭時,他說經過你的同意去匯款,你有告訴他會把這件事情告訴被告?)我是說我會轉告被告已經收到原告公司的函,當天的談話我沒有說到我會轉告被告,原告公司要把錢匯入被告的帳戶。

我是在4 月23日收到原告公司的2 份函文,原告法代也是同一天打電話跟我說的」、「(依你上開的說明,原告公司將應該匯入被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的款項,直接匯入被告個人台新銀行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是嗎?)在實務上,這筆錢如果退休才能拿到,是比較沒有那麼容易,所以,一般勞方要求資方直接給付給勞方,資方都會抗辯應該是要提存到退休金帳戶,而且法院對於勞方要求直接存入個人帳戶的聲明,都會駁回,就此而言,原告的作法對被告並無不利」、「(40幾萬元原告是在4 月23日匯入,2 萬多元是在4 月28日匯入,是證人建議,而且證人說他會轉告被告?)哪一天匯款我不清楚,我不記得有說過要轉告被告,但是我說你匯款到她帳戶,她收到就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

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就可否將原應提繳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22,344元,直接匯入上訴人之個人銀行帳戶一事,徵詢上訴人之當時代理人許錫津律師之意見,並非無故刻意不匯入上訴人之勞退金帳戶。

⒉衡之兩造於成立調解時,僅就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第2條約定之給付,有具體特定載明上訴人之金融帳戶帳號,而未就第3條約定之勞退基金提繳給付予以具體特定載明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帳號,顯見即便上訴人本人亦未必知悉其勞退金專戶帳號;

且在實務運作上,勞工退休金係勞工退休時始可請領,而被上訴人將該筆金額直接匯入上訴人之個人銀行帳戶,上訴人不必等到退休,現時即可提領,對上訴人而言,實質上並無不利。

固然在形式上被上訴人似未依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第3條約定之文義履行,但該筆款項本是要給付予上訴人而非勞保局,且既已匯入上訴人個人帳戶之內,已置於其本人實力支配之下,屬其上訴人所有,準此,從履行給付義務之實質而言,尚難謂被上訴人未履行約定之債務,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第3條之約定;

再者,該條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提繳之日期,是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8日將22,3 44 元匯入上訴人個人帳戶,已為給付甚明,自無違約可言。

⒊職是,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已依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第3條約定為給付等語,要屬可採;

上訴人前揭之辯詞,則尚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係於何時,依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第7條約定,將應發函予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及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寄交由上訴人當時之代理人許錫津律師收受?許錫津律師又係於何時寄出該等函文?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第7條之約定?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已依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第7條之約定,將應發函予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及勞工保險局之函文,於104年4 月23日郵寄予上訴人當時之代理人許錫津律師,並由許錫津律師再寄予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及勞工保險局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大隆路郵局103 年4 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掛號函件執據2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

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榮湘於本院104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陳稱:103 年4 月23日掛號函件執據是被上訴人交付郵寄的證明,當時是以一封郵件內放置包含要郵寄給兩個單位的信件一起郵寄給許律師,4 月24日的兩份掛號函件執據是許律師交寄的,在原審許律師有說是4 月24日郵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

而經本院檢視卷附103 年4 月23日之掛號函件執據,顯示是以一個掛號信件郵寄,寄件人電話號碼為00000000,信函的重量33公克,郵資30元;

而同年4 月24日之掛號函件執據,則顯示是以兩個掛號信件郵寄,寄件人電話號碼同樣是記載00000000,兩個信函的重量均為13公克,郵資均為14元等情,製有筆錄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

則以4 月24日兩個郵件之重量合為26公克,再加上4 月23日郵寄之信封重量,衡情應與4 月23日郵件重量33公克相當,是被上訴人於本院所陳述郵寄信函之經過,與卷附掛號函件執據所載者,核屬相符,自堪採信。

㈡證人許錫津律師於原審103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在4 月23日寄出〈發函予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及勞工保險局之函文〉,許律師最快應該在4 月24日收到?)我是在4 月23日收到,4 月24日寄出」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

嗣於本院104 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則進一步證稱:「(被上訴人是於何時將他應發函給臺中市勞檢處及勞保局的函文郵寄給你收受?)印象已經不清楚,但是根據被上訴人寄來郵件之信封,其上所載的郵戳應該是103 年4 月23日,至於我本人何時收到該信件,詳細日期並不記得,依照我寄出該信件掛號執據兩件,均記載是103.04.24-13,就是原審卷第14頁這兩個執據。

(依照執據上的時間點是否是當日下午1 點左右去郵寄的?)我事後有向事務所助理求證,該執據的郵戳時間確實是助理到郵局去投遞,也就是當日的13時左右。

(寄件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 是否你事務所的電話號碼?)這不是我事務所的電話號碼,因為被上訴人寄來的郵件裡面已經有兩個分別要寄給臺中市勞檢處及勞工保險局的密封郵件,裡面到底有無裝任何文件我不清楚,因為已經密封了,密封郵件上均已詳細記載臺中市勞檢處及勞工保險局之地址及機關名銜,並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

因為是這樣子的關係,郵局才會在執據上面打上00-00000000 的電話,應該是按照信封上的電話打上去的。

(調解當時法官已經先把函文內容事先打好給我們看過,好像有說要請被上訴人寄交前寄給許律師看過再寄出,有看過再寄出嗎?)我不記得調解當時有這樣的約定,被上訴人在該件調解當時,所應該要寄出的文件內容,已經經過原來成立調解時,將製作完成之書件內容做為兩造已成立調解之調解筆錄附件,事實上應該是不需要經過證人再做確認。」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所陳稱郵寄經過一致,則可確認被上訴人確係於103 年4 月23日以一個掛號郵件內包含應發函給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及勞工保險局之兩個函文,一併郵寄予許錫津律師,許錫津律師再於同年4 月24日以兩個掛號郵件分別郵寄予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及勞工保險局。

㈢徵諸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第7條約定內容為:「向寧實業有限公司應於103 年4 月23日前發函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及勞工保險局,函文內容如附件所示,並於函文製作完成後,交由張蕙美當時之代理人許錫津律師代為寄出」等語,顯見兩造間當時約定之真意,僅係要求被上訴人應於103 年4 月23日前將如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之附件函文內容(即該函文於調解成立時已經兩造確認製成),發函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及勞工保險局,且須先交由上訴人當時之代理人許錫津律師,再代為寄出,顯見其用意無非是為確保被上訴人有依約定寄出函文。

則兩造間既非約定該等函文應於103 年4 月23日前發送「到達」予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及勞工保險局,亦未約定該等函文應於103 年4 月23日前發送「到達」予許錫津律師,則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3日將如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之附件函文內容之郵件依約先寄給許錫津律師,自難謂有何違反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第7條約定之情事;

又審酌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成立於103 年4 月16日,兩造需經數日始能收受取得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之正本,則被上訴人於4 月23日郵寄,衡情亦應無刻意延宕而違反約定。

㈣據上調查,顯見被上訴人之郵寄信函並未違反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第7條約定,則其起訴之主張,自堪採信;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得提異議之訴。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經查,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03 年度司執字第47315 號),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其次,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第8條係約定:「向寧實業有限公司及姜丕敏、張榮湘如有違反本調解成立內容,而未依約給付款項、提繳退休金,則應給付張蕙美100,000 元違約金。」

等語,而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第3條、第7條約定,並均已依約履行給付,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實與清償無異,就此而言,其依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第3條、第7條所約定之債務已因履行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000 元。

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第3條、第7條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為由,執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已依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第3條、第7條約定履行給付,並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及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731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又因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諭知內容有所誤載,爰併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後之聲明,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周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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