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簡上,4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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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石睿婕
訴訟代理人 吳志鈞
被 上 訴人 誠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淑湘
訴訟代理人 許維星
朱昌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⒈兩造簽訂承攬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銷售被上訴人所代售之佳福御璽個案房屋。

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個人佣金:銷售一至十戶,以房屋加車位總價千百之四計算;

銷售十一至二十戶,以房屋加車位總價千百之四點五計算;

銷售二十一戶以上,以房屋加車位總價千百之五計算。

不累計回溯。

依第七條約定,簽約完成撥放佣金百分之五十(下稱第一次佣金),交屋完成後撥放佣金百分之四十(下稱第二次佣金),餘百分之十(下稱第三次佣金)待全案銷售完畢且向建設公司(即訴外人佳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福公司)全額請領後一次撥放。

詎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民國102年第三次佣金新臺幣(下同)30,464元;

103年第一次佣金46,025元、第二次佣金36,820元、第三次佣金18,040元,合計131,349元(未扣稅,計算式:30464+46025+36820+18040=131349),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131,349元,及自103年8月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佣金為131,349元,被上訴人計為107,252元,顯有錯誤:⑴被上訴人先後提出上訴人可領佣金共有三種版本,金額分別為254,048元(扣稅,未扣除5萬元)、72,903元(扣稅,未扣稅為82,845元,不含第三次佣金48,504元)、107,252元(扣稅,未扣除5萬元)。

被上訴人如願給付254,048元,則上訴人同意扣減5萬元。

⑵兩造無爭議之戶別共十一戶,被上訴人未付佣金計104,809元(未扣稅),有爭議戶別共二戶即A1-1F及A1-3F,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付佣金計26,540元(未扣稅),被上訴人則辯稱計15,437元(未扣稅)。

⑶上訴人主張A1-1F未付金額為4,990元,被上訴人辯稱4,662元,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前簽認之明細表來核對,便知是否正確。

⑷上訴人主張A1-3F未付金額為21,550元,被上訴人辯稱10,775元,兩者差異在於第一次佣金10,775元。

又被上訴人辯稱A1-3F之佣金已於103年3月31日將第一次佣金6,499元匯予上訴人,此與被上訴人所提獎金明細所載9,698元不符,而被上訴人確未給付上訴人銷售A1-3F之佣金,上訴人所提之獎金明細表也是被上訴人六月預放款給上訴人之核對明細表,6,479元並非按A1-3F成交價862萬乘以百分之0.5除以二計算(即21,550元),所以是錯誤的。

再者,102年9月25日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次佣金,103年3月25日給付第二次佣金,嗣同年6月才須再給付第三次佣金,被上訴人若有給付第一次佣金,為何未給付第二次佣金,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前簽認之明細表來核對便知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第一次佣金。

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私下轉讓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俗稱紅單),顯已違約,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十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得扣減佣金5萬元云云,顯無理由:⑴上訴人仲介佳福謙邑個案A2-8F房屋(下稱A2-8F房屋)由訴外人涂佩君轉讓給訴外人張云喬,被上訴人卻欲扣減上訴人銷售佳福御璽個案房屋之佣金,顯無理由。

⑵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並無上訴人不得協助買方轉讓紅單權利之約定,被上訴人不應與張云喬私自協議,以私自紅單轉讓協議書來亂扣上訴人之佣金。

⑶紅單權利轉讓本即被上訴人所鼓勵允許之業務範圍,因轉讓成功被上訴人一樣能向佳福公司申請該戶之銷售佣金,而上訴人也才能有佣金可以領取,被上訴人認同紅單轉讓,連佳福公司也認同,因紅單轉讓最終還需要佳福公司認同後,始能簽訂佳福公司與買方之房屋買賣合約書,不僅佳福謙邑個案有轉讓紅單,連同佳福御璽個案等佳福公司旗下之所有建案,及普遍現有房屋市場預售個案皆存在紅單轉讓之現象,被上訴人及佳福公司皆默認銷售個案可紅單轉讓,若佳福公司有規定禁止,將無法訂定建設公司與買方之房屋買賣合約書,張云喬也不會明知不可簽訂房屋買賣合約之情況下,願意承接紅單轉讓,A2-8F房屋由第一買方涂佩君下定金12萬元取得紅單,欲轉讓紅單權利給第二買方張云喬,張云喬便已知悉涂佩君賺走價差5萬元,足見被上訴人明顯讓涂佩君與張云喬皆知可紅單轉讓之事宜,A2-8F房屋若順利成交且簽約完成,則佳福公司順利將A2-8F房屋銷售給張云喬,被上訴人則可請領該戶總價款約百分之六之銷售佣金,而上訴人則跟佳福御璽領同等約總價千分之四之銷售佣金,上訴人何來私下承攬業務?⑷A2-8F房屋交易所有過程都由被上訴人公司之現場主管即訴外人許維星所經手,事後張云喬反悔不願購買A2-8F房屋,不願認賠價差5萬元,揚言告到消基會,許維星以威脅逼迫方式恫稱上訴人若不個人給付張云喬5萬元,將不給付上訴人銷售佳福御璽個案房屋所有佣金約37萬8千元,上訴人一時害怕,始簽發17萬元之支票給張云喬,並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理即訴外人吳健華及許維星簽收並交付給張云喬。

⑸涂佩君賺張云喬5萬元,屬渠等間之債務糾紛,張云喬要主張損害賠償亦應針對涂佩君,怎可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便要亂扣上訴人之佣金,上訴人沒有賺走張云喬5萬元之價差,何來債權轉移?⑹佳福御璽個案上訴人服務期間,所知道紅單轉換成功並且簽約完成案件計有:D3-7F黃秀鳳轉讓給林郁如,C2-12F魯淑湘轉讓給許瓊文,E2-12及E3-4F皆由許維星轉讓給詹小姐,訂購單上皆一樣有載明:本預約單不得轉換於第三人否則本公司逕行退訂不承認訂單效力,連現場之銷售經理許維星,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魯淑湘,都在從事紅單轉讓,更甚當起訂購人再轉換給買受人賺取轉換之價差,上開訂單之備註條款只是印證被上訴人是以投機取巧之方式在銷售房屋,紅單轉換成功賺取佣金及價差,不成功推卸所有過錯給銷售業務。

⑺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不實說明」,主要是規範銷售人員不能以誇大或隱瞞事實之方式銷售房屋,並非規範訴外人涂佩君與張云喬間之債務糾紛,更非隨便讓被上訴人引用來亂扣上訴人佣金之帝王條款。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雙方切結內容為:「石睿婕擔任佳福御璽銷售一職,六月份獎金共254048元整。

因涂佩君藉由石睿婕轉賣紅單給張云喬一案,讓公司先行代付伍萬元,故獎金扣除伍萬始可領204048元。

石睿婕放棄一切法律訴訟權,公司撥款204048元,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查該切結書的由來,乃被上訴人公司欲發放上訴人六月份獎金,於6月14日之前被上訴人即透過被上訴人代理人許維星表達要扣除5萬元,上訴人也表明若執意要扣5萬元,將訴求法律判決,不准扣除5萬元;

嗣於6月14日上訴人便收到被上訴人核發獎金明細表,該明細表明確記載上訴人可領282,276元,扣除10%稅28,228元後,實領252,048元,且要求需簽認切結書使得撥發獎金,此為第一份切結書,上訴人因「給付大於所得」的情況下,便簽立該第一份切結書。

後於6月20日又收到第二份核發獎金明細表之傳真,並稱因第一份切結書之金額有誤,希能再次簽立第二份切結書,該切結書內容為:「石睿婕擔任佳福御璽銷售一職,六月份獎金共128668元整。

因涂佩君藉由石睿婕轉賣紅單給張云喬一案,讓公司先行代付伍萬元,故獎金扣除伍萬始可領78668元。

石睿婕放棄一切法律訴訟權,公司撥款78668元,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惟上訴人因認「給付已小於所得」,便拒絕簽立該第二份切結書,被上訴人乃拒絕給付上訴人銷售獎金,是上訴人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銷售獎金。

⒉被上訴人未給付的獎金尚有58,867元整,主要的差額共有三部分:①關於被上訴人所代售之佳福御璽個案房屋Al-lF部分,原審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4,042元給上訴人,此為錯誤計算之判決:⑴該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最後百分之10獎金為4,990元(含稅,稅金499元),扣稅後為4,491元,有被上訴人所發給核發獎金核對之獎金明細表為證,依該表清楚可看出戶別、車位編號、客戶姓名、房價、車位價、房車總價998萬、獎金成數0.5%、銷售獎金、第一次50%發放時間及金額、第二次40%發放時間及金額、最後10%未發放金額。

⑵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於本件佳福御璽方案之獎金明細,辯稱已給付37,762元,未給付4,662元含稅,然依該表僅能看出Al-lF、103年3月25日已給付37,762元(已扣稅10%),未領金額4,662元含稅,計算式已不復見。

原審法官乃要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自釐清應領及未領的差異金額。

嗣上訴人仍以同上獎金明細表為證,並整理出差異表提出;

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佳福御璽-石睿婕個人銷售獎金計算總表」(參原審被證一)所載Al-lF之成交總價已由998萬元變為1036萬元(需扣含38萬元裝潢),獎金成數以百分之0.5計算的計算式被惡意遮蓋住,致使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Al-lF的獎金金額有所差異,如此惡質的答辯狀,原審竟也採用被上訴人之辯詞,逕行另創錯誤的計算式,取上訴人成交總價998萬元的低值,再以被上訴人較低的獎金成數百分之0.45,計算出被上訴人只要給付上訴人4,491元含稅,稅金449元扣稅後為4,042元的第三版本給付金額,如此錯誤判決毫無依據。

⑶依上,被上訴人擅自變動且不說明計算方式,反而為原審判決採信且獲利,現上訴人請求上訴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份跟第二份獎金明細表為證,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A1-1F最後百分之10獎金為4,990元含稅,稅金499元,扣稅後為4,491元。

因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後給付上訴人4,042元,是尚有差額449元應給付。

②另就被上訴人所代售之佳福御璽個案房屋Al-3F部分,原審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0,977元給上訴人,此為錯誤計算之判決: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該戶之總價及獎金計算為百分之0.5計算獎金,本無爭議。

爭議在於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同上第一份跟第二份獎金明細表為依據,主張被上訴人就關於A1-3F部分,不論是第一次50%款項或第二次40%款項及最後10%款項都未給付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所稱已先付第一次50%款9,698元(已扣稅10%),並當場提出給予上訴人獎金明細為證,嗣經原審法官要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再次釐清兩者的差額明細表,上訴人還是依上開第一次跟第二次獎金明細表為依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50元(含稅金2,155元)、扣稅後為19,395元;

而被上訴人則變更為已給付第一次50%款項為6,982元,但當場拿出單據反而是6,479元,最後又傳證人柯姿秀證明第一次50%款項是6,479元。

⑵茲因A1-3F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柯姿秀共同成交,業績掛在柯姿秀名下,故由上訴人與柯姿秀獎金各分一半,以獎金成數0.5%計算獎金,成交總價862萬元全戶獎金含稅43,100元,10%稅4,310元,扣稅後38,790元,是以上訴人與柯姿秀獎金各一半為19,395元(計算式:38790÷2=1939 5)。

第一次50%應發款9,698元(計算式:19395×50%=9698),與被上訴人出庭當下提出之「佳福御璽石睿婕獎金明細表」及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的第一份獎金明細表均相符。

⑶若如被上訴人出庭所稱第一次50%獎金,已匯給上訴人所提出的影印單據6,479元;

或證人柯姿秀所言,該戶第一次50%獎金全部都先匯給柯姿秀,伊再返還一半獎金6,479元給上訴人。

然依上所述可知A1-3F的獎金絕非柯姿秀所證言之6,479元,可能是漏掉的另一戶即買方為阮家鳳之成交戶別E3-3F(按:上訴人記得當時掛在柯姿秀名下的業績共有兩戶,另一戶即為E3-3F,關於第一次50%及第二次40%和最後的10%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因上訴人手上無資料,無法查證,而被上訴人不願提出成交訂早佐證,是以柯姿秀對自已成交的戶別該領的獎金都不知道,也不願釐清),柯姿秀明知掛在伊名下的獎金戶別有兩戶,且上揭6,479元部分絕對不是A1-3F之獎金,對照上訴人獎金明細表第一次款項50%也無6,479元的金額,竟仍證述上訴人所應領的獎金須先扣6479元。

⑷兩造及證人柯姿秀對A1-3F成交總價為862萬元,獎金成數以百分之0.5計算都無爭議,然原審竟又另創計算式,總價862萬獎金以百分之0.45計算,而算出獎金34,911元(計算式:862萬元×0.45%=38790元含稅,10%稅3879元,扣稅後為34911元),是上訴人之一半業績即為17,455元(計算式:34911÷2=17456),再扣除6,479元為10,977元(計算式:17456-6479=10977)的錯誤判決。

⑸依上,被上訴人提出的數據由全部未給付到已先給付第一次50%款項,數據也是由9,698元變為6,982元,最後再改為6,479元,其提出的數據一變再變,不願說明也不願提出佐證,所傳的證人證詞也是明明錯誤百出。

然原審還是採用被上訴人的說詞,錯誤判決被上訴人只需再給付上訴人A1-3F獎金10,977元。

是上訴人請求上訴審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A1-3F獎金21,550元、稅金2,155元、扣稅後為19,395元。

因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後給付上訴人10,977元,尚有差額8,418元。

復依本件上訴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所提出被證一也清楚載明103年12月25日柯姿秀A1-3F領取50%獎金19,395元,匯款予上訴人6,479元,以上所說19,395元跟6,479元被上訴人撥款都是扣10%稅後金額,在在都證明上訴人的主張是對的。

準備程序中法官雖要求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A1-3F的獎金需扣除6,479元需提出說明,被上訴人當庭雖稱會提出證據,最後也不了了之。

再再證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A1-3F獎金21,550元、稅金2,155元、扣稅後為19,395元且不得扣除6,479元,被上訴人給付10,977元,尚有差額8,418元尚未給付。

③被上訴人一直存在著惡意扣款的意圖,不斷引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系爭合約書第八條及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欲惡意扣除上訴人之銷售獎金【第八條、違約處理:營業員如有違約或配合度不佳之情事時,可解除承攬合約,除扣發特別佣金外,並扣減營業員之其他銷售相關佣金(以不超過二分之一為限)。

若惡意違約,則公司得不支付相關執行業務所得及相關銷售佣金。

何謂違約之定義,何謂配合度不佳之定義皆由雇主即被上訴人任意解釋,無依據,更毫無標準,輕者扣二分之一佣金,重者全扣佣金,這種惡劣不對等合約,可引用為扣款依據嗎?)。

第十條、其他:(2)引起售屋糾紛時,若為該執行業務人員為銷售房屋而做不實說明所造成,該營業員需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其所引致之損失,公司得保留法律追訴權。

】:⑴查被上訴人要扣除上訴人5萬元部分,所引用的是雙方所簽立的系爭合約,然查合約書條款中並無約定「預約單(即紅單)不得轉讓予第三人,否則本公司得逕行退定」,也就是限制權力轉換的約定條款;

且查日後上訴人又有轉換成功的案例,如D3-7F黃秀鳳轉讓給林郁如,被上訴人也依系爭合約計算獎金,是以紅單既能轉換,則上訴人怎有不實說明的責任,被上訴人引用上揭合約書第八條與第十條,不外乎還是想惡意扣款的意圖。

⑵上訴人前已傳喚證人林郁如,證明D3-7F是由紅單轉換購買該屋,並與佳福建設簽立買賣合約書完成買賣合約,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銷售現場是有在作紅單轉讓的業務;

然被上訴人嚴重否認銷售現場有承作紅單轉讓的業務,並主張該戶前手黃秀鳳是已與佳福建設先簽立買賣合約再轉賣給林郁如,也當庭提出要法院出具調查公文向佳福建設申調黃秀鳳的房屋買賣合約書,以證明現場並無承作紅單轉讓的業務,後又稱不用申請調查,說並無該項資料而不了了之。

⑶本件紛爭取決於訴外人涂佩君與張云喬的房屋權利轉讓,也就是紅單轉讓。

訴外人張云喬下訂金時,既已知涂佩君賺走價差5萬元整,僅因其日後反悔不願購買,怎可透過與被上訴人所簽立的債權轉讓書,就可扣除上訴人的銷售獎金,此案例若開,恐生日後協議的甲跟乙便能透過代銷公司扣除善意第三人的銷售獎金,而代銷公司只要協議甲跟乙便能不用發放銷售獎金。

⒊綜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A1-1F部分獎金差額為449元;

A1-3F獎金差額為8,418元;

另惡意扣款5萬元,是合計尚有58,867元(計算式:449+8418+50000=58867)未給付給上訴人。

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8,867元整及自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⒈上訴人之佣金計107,252元(已扣稅,詳如個人獎金計算總表所載),惟應扣減5萬元,故上訴人可領取之佣金為57,252元:①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上訴人如有違約或配合度不佳之情事時,被上訴人可解除承攬合約,除扣發特別佣金外,並扣減上訴人之其他銷售相關佣金(以不超過二分之一為限)。

若惡意違約,則被上訴人得不支付相關執行業務所得及相關銷售佣金。

依第十條第二項約定,引起售屋糾紛時,若為上訴人為銷售房屋而做不實說明所造成,上訴人需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其所引致之損失,被上訴人保留法律追訴權。

②被上訴人銷售房地,為避免客戶投機炒作,與客戶簽訂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俗稱紅單)時,均不准紅單轉讓,上訴人亦知悉此規定,故於所承接之紅單上特別註記:「此訂單不得轉讓予第三人」等語。

詎上訴人於銷售房地予訴外人涂佩君時,不僅未於紅單上註記上開字樣,竟還協助配合涂佩君以賺取價差5萬元之方式將紅單轉讓予張云喬,致最後由被上訴人賠償張云喬5萬元。

就此,上訴人於103年6月14日曾簽立切結書,載明:「…因涂佩君藉由石睿婕(即上訴人)轉賣紅單給張云喬一案,讓公司(即被上訴人)先行代付五萬元,故獎金扣除五萬始可領…」等語(按:切結書中獎金金額記載有誤,其實際可領金額以被證一為準),故不問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或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被上訴人均得自上訴人佣金中扣減5萬元。

③不問佳福謙邑或佳福御璽個案獎金,均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法及依切結書(協議)均可扣抵(抵銷)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5萬元。

④綜上所述,上訴人可領取之佣金為57,252元(計算式:107252-50000=57252),須於銷售結案時始可領取,被上訴人並非不願意支付上訴人,上訴人顯無訴訟請求之必要。

⒉上訴人陳稱於佳福御璽個案服務期間知道有紅單轉換成功且簽約完成云云,並非事實。

蓋:①D3-7F根本非訴外人黃秀鳳購買,而係訴外人林郁如購買,該戶銷售人員即上訴人在客戶對保時表示林郁如因某種因素無法對保,對保當天突然帶了陳小姐來現場要求轉換合約,嗣經洽詢建設公司同意轉讓合約,其乃於簽約後辦理轉讓合約並非簽約前擅自更換紅單。

②C2-12F非訴外人魯淑湘所有,也非魯淑湘所售,係其他銷售人員所售,購買人為李小姐,李小姐因個人因素亦係於簽約後經建設公司同意轉換合約給許瓊文,亦非簽約前擅自更換紅單。

③佳福御璽E2棟只有蓋到八樓,並無十二樓,所以根本沒有原告所稱之E2-12F。

④至於E3-4F從頭至尾都是張小姐所購買,從無許維星轉讓給詹小姐之情事。

⒊上訴人以自行整理製作之獎金明細表,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31,349元,被上訴人否認該表實質之真正,上訴人又請求「或判決204,048元」更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⒈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上訴人之銷售獎金為107,252元(尚未扣除5萬元違約賠償)。

⒉關於上訴人之銷售獎金應扣除5萬元之理由如下:①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約定:「營業員如有違約或配合度不佳之情事時,可解除承攬合約,除扣發特別佣金外,並扣減營業員之其他銷售相關佣金(以不超過二分之一為限)。

若惡意違約,則公司得不支付相關執行業務所得及相關銷售佣金。」



②詎料,上訴人於銷售房地予訴外人涂佩君時,不僅未於訂購預約單上註記:「此訂單不得轉讓予第三人」等字,竟然還協助配合涂佩君以賺取價差5萬元之方式將訂單轉讓予張云喬,導致最後由公司賠償張云喬5萬元。

就此,上訴人於103年6月14日時並曾簽立「切結書」書明:「…因涂佩君藉由石睿婕轉賣紅單給張云喬一案,讓公司先行代付伍萬元,故獎金扣除五萬始可領…」等內容(註:切結書中獎金金額記載有誤,其實際可領金額以被證一為準。

)⒊至於佳福建設公司與林郁如簽約之後,林郁如曾有申請轉換合約予第三人之舉,此與林郁如之前透過上訴人違規自其他第三人處受讓紅單而與不知情之佳福建設公司簽約,乃屬不同階段之情事。

被上訴人原欲聲請調查林郁如轉換合約之證據,然因核對乃屬不同對象與階段之情事,故無聲請之必要,特此敘明。

又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郁如欲證明佳福御璽D3-7F曾以紅單轉換予林郁如云云,然查,林郁如之紅單轉讓正係上訴人私下違規所為,此僅證明上訴人曾有違規之舉,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及佳福建設公司有同意紅單轉換。

此由佳福建設公司負責人證稱公司不知悉也沒有同意紅單轉換益可證之,併此敘明。

⒋綜上,不論佳福謙邑或佳福御璽個案獎金,均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法及依切結書(協議)均可扣抵(抵銷)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5萬元。

為特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並聲明: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828元,及自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8,867元整及自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其中2,654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參、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兩造簽定系爭承攬合約,由上訴人承攬銷售被上訴人所代理銷售之佳福玉璽個案房屋。

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個人佣金:銷售1至10戶,以房屋加車位總價百分之4計算;

銷售11至20戶,以房屋加車位總價百分之4.5計算;

銷售21戶以上,以房屋加車位總價百分之5計算。

不累計回溯。

依第7條約定,簽約完成撥放佣金百分之50(即第一次佣金),交屋完成後撥放佣金百分之40(即第二次佣金),餘百分之10(即第三次佣金)待全案銷售完畢且向佳福公司全額請領後一次撥放。

㈡兩造無爭議之戶別共11戶,佣金計104809元(未扣稅),有爭議戶別共二戶即:①A1-1F戶:第三次佣金。

②A1-3F戶:第一次佣金、第二次佣金及第三次佣金。

㈢A1-3F 戶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柯姿秀共同銷售,故該戶佣金由上訴人與柯姿秀平分。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除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8,867元,有無理由?㈠上訴人得請求之佣金金額為何?①A1-1F 戶:上訴人未領之第三次佣金之金額為何?②A1-3F戶:上訴人未領之第一次佣金、第二次佣金及第三次佣金之金額共為何?㈡被上訴人抗辯稱因上訴人違約轉讓紅單,致其損失5萬元,其得自上訴人佣金中扣減5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簽訂承攬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銷售被上訴人所代理銷售之佳福御璽個案房屋。

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個人佣金:銷售1至10戶,以房屋加車位總價百分之4計算;

銷售11至20戶,以房屋加車位總價百分之4.5計算;

銷售21戶以上,以房屋加車位總價百分之5計算。

不累計回溯。

依第7條約定,簽約完成撥放佣金百分之50(即第一次佣金),交屋完成後撥放佣金百分之40(即第二次佣金),餘百分之10(即第三次佣金)待全案銷售完畢且向佳福公司全額請領後一次撥放。

又兩造就上訴人銷售之房屋為13戶,其中除A1-1F戶第三次佣金,及A1-3F戶之第一次佣金、第二次佣金及第三次佣金計算有爭議外,另11戶佣金計104809元,並無爭議。

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紅單轉讓5萬元不應自上訴人之佣金中扣除,被上訴人則抗辯應予扣除。

是本件主要爭執厥為:前述兩造爭議之A1-1 F戶第一次佣金,及A1-3F戶之佣金(第一次至第三次佣金)應為何?系爭紅單轉讓之5萬元是否應自上訴人之佣金中扣除?

二、關於上訴人應領之佣金究應為何?㈠上訴人銷售之房屋計13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之佣金應依房屋加車位之銷售總價千分之4.5計算。

㈡兩造除前述A1-1F戶及A1-3F戶外,就另11戶佣金計104800元,並不爭執。

㈢就A1-1F戶第三次佣金,上訴人主張4990(含稅)元,被上訴人則主張依原審判決認定之金額即4491(含稅)元。

經查:⑴上訴人主張A1-1F戶之房屋售價為874萬元,車位售價為124萬元,總價為998萬元(參原審卷第74頁),被上訴人對此於上訴審已無爭執,即應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售價為核算標準。

⑵上訴人主張該戶之總售價為998萬元,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前述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銷售之房屋計13戶,則上訴人之佣金應為總售價之千分之4.5即44910元(計算式:0000000×4.5/1000=44910),再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第三次佣金為總售價之百分之10即4491元(計算式:44910×10/100=4491),預扣百分之10稅額即449元(4491×10/100=449)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第三次佣金為4042元(計算式:4491-449=4042)。

上訴人主張該屋之佣金應依房屋總售價之千分之5計算,顯有違誤,洵無足採。

㈣就A1-3F戶部分,分論如下:⑴兩造主張總售價均為862萬元(參原審卷第74頁、第44頁被證一),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銷售之房屋計13戶,則上訴人之佣金應為總售價之千分之4.5即38790元(計算式:0000000×4.5/1000=38790),又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之第一次佣金為百分之50即19395元(計算式:38790×50/100=19395),預扣稅額百分之10即1940元(計算式:19395×10/100=1940,元以下四捨五入)後,計為17455元(計算式:19395-1940=17455)。

惟因該戶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柯姿秀共同銷售,此為兩造所不爭,故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之第一次佣金計為8728元(計算式:17455÷2=872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第二次佣金為百分之40即15516元(計算式:38790×40/100=15516),預扣稅額百分之10即1552元(計算式:15516×10/100=1552,元以下四捨五入)後,計為13964元(計算式:15516-1552=13964)。

惟因此戶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柯姿秀共同銷售,故被上訴人應發上訴人之第二次佣金計為6982元(計算式;

13964÷2=6982)。

⑶第三次佣金為百分之10即3879元(計算式:38790×10/100=3879),預扣稅額百分之10即388元(計算式:3879×10/100=388,元以下四捨五入)後,計為3491元(計算式:3879-388=3491)。

惟因此戶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柯姿秀共同銷售,故被上訴人應發上訴人之第三次佣金計為1746元(計算式;

3491÷2=174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是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此部分之佣金合計為17456元(計算式:8728+6982+1746=17456)。

上訴人主張該屋之佣金應依房屋總售價之千分之5計算,顯有違誤,洵無足採。

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1-3F戶之佣金業由與上訴人共同銷售之柯姿秀於103年3月31日匯款6479元,業據證人柯姿秀於原審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屬實(參原審卷第77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存簿提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62頁)堪認為真實。

上訴人雖否認該筆款項為系爭A1-3F戶之佣金,並主張可能是漏掉的另一戶即買方為阮家鳳之成交戶別E3-3F之佣金云云,然查上開E3-3F並非上訴人所銷售乙節,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薪資轉帳明細表為憑(參本院卷第66頁),反觀上訴人對此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自無可採,此部分仍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較為可採。

是前述6479元自應由上訴人佣金中扣除,則被上訴人尚應發給上訴人之佣金計為10977元(計算式:17456-6479=10977)。

⑸依上,被上訴人就A1-1F戶及A1-3F戶應發給上訴人之佣金計為15019元(計算式:4042+10977=15019)。

㈤綜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銷售之13戶,應發給上訴人之佣金合計為:⑴A1-1 F戶及A1-3F戶:計為15019元。

⑵另11戶:104809元。

⑶合計金額為119828元(計算式:104809+15019=119828)。

三、被上訴人抗辯稱因上訴人違約轉讓紅單,致其損失5萬元,其得自上訴人佣金中扣減5萬元,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固執前詞主張上訴人於銷售系爭A2-8F房屋予訴外人涂佩君時,違反紅單(即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俗稱紅單)禁止轉讓之規定,竟協助配合涂佩君以賺取價差5萬元之方式將紅單轉讓予訴外人張云喬,導致最後由被上訴人賠償張云喬5萬元,上訴人私下轉讓紅單之舉,顯已違約,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0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得扣減佣金5萬元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於103年6月14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一紙為證(參原審卷第50頁),復主張依切結書所載,系爭紅單轉讓之5萬元已先由被上訴人代付,亦應由上訴人領取之佣金中扣除等語。

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扣減上訴人佣金5萬元顯無理由等語。

㈡按系爭合約第8條係約定「違約處理:營業員如有違約或配合度不佳之情事時,可解除承攬合約,除扣發特別佣金外,並扣減營業員之其他銷售相關佣金(以不超過二分之一為限)。

若惡意違約,則公司得不支付相關執行業務所得及相關銷售佣金。」

又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係約定「其他:…(2)引起售屋糾紛時,若為該執行業務人員為銷售房屋而做不實說明所造成,該營業員需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其所引致之損失公司得保留法律追訴權。」



稽上法文,本件被上訴人欲扣減上訴人佣金5萬元,必須符合上開法文所規定「違約」或「引起售屋糾紛時,若為該執行業務人員為銷售房屋而做不實說明所造成」之要件,始得為之。

㈢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銷售系爭A2-8F房屋予訴外人涂佩君時,違反紅單禁止轉讓之規定,竟協助配合涂佩君以賺取價差5萬元之方式將紅單轉讓予訴外人張云喬,構成違約乙節,固據其提出承攬銷售合約書、債權移轉切結書及上訴人於103年6月14日簽立之切結書各1份、佳福謙邑其他承購戶簽訂之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即紅單)4份為憑,復有其聲請傳喚之證人即佳福建設股份有公司負責人劉炳宏及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柯姿秀於原審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是否知張云喬與許維星所立「債權移轉切結書」,與原告所立「切結書」,關於5萬元是否扣除之意義?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劉炳宏答:我不清楚它的意義。

提出一張空白房屋土地預購單,一式4聯。

我們都會在上面蓋本預約單不得轉讓與第三人,否則本公司得逕行退定,不承認此單的效力。

我們給被告的預約單也會蓋這個章。

我們與被告關係是所蓋的房子給被告來賣。

蓋這個章的意思是紅單不能轉讓。

至於紅單的意義,由銷售公司自己去訂定。

證人柯姿秀答:我知道,意義是不能轉讓紅單。

公司在所有買賣的時候都會在訂單上註明紅單不能轉讓給第三人。

至於原告這邊有無註明我不清楚,但我們公司都會要求。

…」等語(參原審卷第77頁)。

然觀諸上開卷附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即紅單)4份內容所載,其上均有訂單編號,對照卷附證人即佳福建設股份有公司負責人劉炳宏當庭提出之空白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一式4聯)亦印有訂單編號,顯示被上訴人使用之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應係佳福建設股份有公司所交付之制式文書。

又依上開4份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之記載,顯示上訴人及證人柯姿秀等人僅為代銷公司即被上訴人之接待人員,而真正有權收款核章之人則為經理許維星等人,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A2-8F房屋交易所有過程都由被上訴人公司之現場主管許維星所經手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是倘被上訴人公司確有執行紅單禁止轉讓之規定,依上開4份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之簽訂程序,固先由上訴人及證人柯姿秀等接待人員與承購戶洽談,復須經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許維星等人收款核章(即蓋有佳福謙邑保管章等字樣),該房屋土地之訂購預約始完成。

其後,如欲紅單轉讓,依經驗法則,勢須於上開已完成之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上為轉讓之註記,而依上開簽訂、收款、核章等程序觀之,不可能由上訴人單獨為之,衡情亦須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始能完成轉讓行為;

況依證人即佳福建設股份有公司負責人劉炳宏當庭提出之空白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之制式文書,其為一式4聯,其中3聯固均蓋有「本預約單不得轉讓與第三人,否則本公司『得』逕行退訂,不承認此單之效力。」

等字樣,獨漏紅單之客戶聯為蓋上開字樣,顯示佳福建設股份有公司與代銷之被告公司,均保有同意紅單轉讓或承認紅單轉讓效力之核定權,亦即紅單轉讓不一定無效,上開證人劉炳宏及柯姿秀所證,尚無得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憑據。

又綜據前述,依系爭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之簽訂程序,如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僅上訴人一人,實無可能完成紅單轉讓之行為,再參諸上訴人所主張系爭A2-8F房屋交易所有過程都由被上訴人公司之現場主管(即經理)許維星所經手等情,益見系爭A2-8F房屋之紅單由涂佩君轉讓予訴外人張云喬,應已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僅因上開紅單轉讓事後生變,致引發糾紛。

又系爭紅單轉讓行為既已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所為即不構成系爭合約第8條之違約;

又上開紅單轉讓行為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僅因上開紅單轉讓事後生變,致引發糾紛,此與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所云「引起售屋糾紛時,若為該執行業務人員為銷售房屋而做不實說明所造成」之要件,亦有未合。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無可採,此部分仍應以上訴人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猶主張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0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得扣減上訴人佣金5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㈣又被上訴人雖舉上訴人於103年6月14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復主張依切結書所載,系爭紅單轉讓之5萬元已先由被上訴人代付,亦應由上訴人領取之佣金中扣除云云。

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上訴人於103年6月14日所簽立之切結書,雙方切結內容為:「石睿婕擔任佳福御璽銷售一職,六月份獎金共254048元整。

因涂佩君藉由石睿婕轉賣紅單給張云喬一案,讓公司先行代付伍萬元,故獎金扣除伍萬始可領204048元。

石睿婕放棄一切法律訴訟權,公司撥款204048元,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查該切結書的由來,乃被上訴人公司欲發放上訴人六月份獎金,於6月14日之前被上訴人即透過被上訴人代理人許維星表達要扣除5萬元,上訴人也表明若執意要扣5萬元,將訴求法律判決,不准扣除5萬元;

嗣於6月14日上訴人便收到被上訴人核發獎金明細表,該明細表明確記載上訴人可領282,276元,扣除10%稅28,228元後,實領252,048元,且要求需簽認切結書使得撥發獎金,此為第一份切結書,上訴人因「給付大於所得」的情況下,便簽立該第一份切結書。

後於6月20日又收到第二份核發獎金明細表之傳真,並稱因第一份切結書之金額有誤,希能再次簽立第二份切結書,該切結書內容為:「石睿婕擔任佳福御璽銷售一職,六月份獎金共128668元整。

因涂佩君藉由石睿婕轉賣紅單給張云喬一案,讓公司先行代付伍萬元,故獎金扣除伍萬始可領78668元。

石睿婕放棄一切法律訴訟權,公司撥款78668元,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惟上訴人因認「給付已小於所得」,便拒絕簽立該第二份切結書,被上訴人乃拒絕給付上訴人銷售獎金等語,並有其提出前後二份不同內容之切結書附卷為憑,審之上開二分切結書內容,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之六月份獎金二者差距竟達125380元,即減少將近一倍,足認上訴人主張其因第一份切結書(即103年6月14日所簽立之切結書)所載佣金為254048元,因「給付大於所得」,其始同意讓被上訴人扣5萬元,而簽立切結書等語,應符一般常情,而為可採。

嗣被上訴人欲將佣金減為128668元,上訴人既不同意此金額,而不再另簽第二份切結書,而被上訴人又迄未依照第一份切結書所載254048元履約,上訴人自亦可拒絕履約,況於上開第一份切結書簽立後,被上訴人既先行否認上開切結書所同意給付之佣金,兩造就佣金數額再生爭執,進而興訟,則上開切結書已因被上訴人毀諾而失效,則其再執上開切結書,主張依切結書所載,系爭紅單轉讓之5萬元已先由被上訴人代付,應由上訴人領取之佣金中扣除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銷售之13戶,應發給上訴人之佣金合計金額為119828元(計算式:104809+15019=119828)。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828元,及自原審103年8月8日收狀之民事準備書狀(按上訴人載為民事答辯狀,參原審絹第24頁)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3年8月19日(參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9,8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固無不合,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119,828-69,828 =50,000),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呂明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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