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簡上,7,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萬業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翔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廖佩君即大器四方室內裝潢行
訴訟代理人 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捌拾貳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865,000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追加以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65,000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此追加承攬關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法第427條第1項之金額,復不屬同條第2項之訴訟事件,而應行通常訴訟程序,參酌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應不合法,不應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將純7茶旗艦店及直營分店計17家之室內裝潢工程發包與被上訴人施作,總工程款為1,865,000元,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完工,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同額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被上訴人,以給付工程款,詎屆期提示,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於103年6月13日委託訴外人張麗鑾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葉欣商議清償事宜,訴外人張麗鑾為表示上訴人有清償意願,同意由訴外人張麗鑾於同日先匯款1,000,000元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葉欣,用以支付部分工程款,餘款嗣後再清償,而被上訴人則交還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與訴外人張麗鑾,持向銀行辦理清償贖回及註銷退票紀錄,當日所達成之和解協議並無免除剩餘工程款之意,且當日匯款金額與支票票面金額尚有865,000元之鉅差,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葉欣豈有同意免除之理,上訴人主張當日已協議免除餘款清償責任,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於原審時未積極訴訟,卻於原審為不利之判決後,始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則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時未盡訴訟促進義務,攻擊防禦方法亦無適時提出,至訴訟終結延滯,耗費司法資源,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前段、第447條第3項規定,應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方法。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應無違誤,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㈡、於本院補稱: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張麗鑾與被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葉信義、葉欣於103年6月13日就工程款進行協商,雙方達成以1,000,000元和解,訴外人張麗鑾於同日即將1,00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代理人葉欣設於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訴外人葉欣亦同時將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交還訴外人張麗鑾,並持向銀行辦理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兩造和解時雖未立書面契約,惟已達成總工程款1,865,000元以1,000,000元和解之合意,上訴人既已清償和解後之工程款,並取回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上訴人自無再請求工程餘款之理,況被上訴人既已因和解而交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與上訴人,已喪失系爭支票之持有而非執票人,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自無權主張票據上權利,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自屬無據。

原審判決有上開理由不備及違背法令之處,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於103年3至6月間承攬上訴人所發包7TEA直營店的裝潢工程,上訴人曾簽發以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為付款人,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支票號碼為NGA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103年5月31日,票面金額為00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嗣後該張支票於103年6月3日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祖母張麗鑾,於103年6月13日在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葉欣所設三信商銀西屯分行0000000000帳戶內,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葉欣於同日將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交還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祖母張麗鑾。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祖母的100萬元與支票之差額。

五、法院之判斷: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二張交還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支票二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顯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自非正當(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支票已於103年6月13日,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葉欣交還與上訴人之代理人張麗鑾,並由訴外人張麗鑾持往銀行辦理註銷退票紀錄,被上訴人目前並未占有系爭支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原審未察,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李立傑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提   示   日│發票人│受款人│
│    │          │            │ (新臺幣) │            │            │      │      │
├──┼─────┼──────┼──────┼──────┼──────┼───┼───┤
│ 1  │NGA0000000│103年5月31日│1,865,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103年6月3日 │萬業通│大器四│
│    │          │            │            │南台中分行  │            │股份有│方室內│
│    │          │            │            │            │            │限公司│裝潢行│
└──┴─────┴──────┴──────┴──────┴──────┴───┴───┘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