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簡上,76,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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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4. 貳、又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5. 參、另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
  6.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7.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8.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北勢坑段北
  9. (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1月13日函提及系爭260地號
  10. (三)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6日清測土字第1190
  11. (四)系爭260、263、26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乃因北勢東路興
  12. (五)系爭260地號土地係於84年間分割自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
  13. (六)如補充鑑定圖(二)(即本判決附圖二,以下稱附圖二)
  14. (七)並聲明:確認系爭260、263地號土地與系爭261地號土地
  15.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16. (一)如附圖一所示點號2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6
  17. (二)如附圖二所示東英段258、250地號土地間藍色虛線與黑色
  18. (三)上訴人於84年間在坐落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7之7
  19. (四)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77之1地號土地於99年間分割
  20. (五)如附圖二所示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21. (六)如補充鑑定書(三)所附補充鑑定圖(三)(即本判決附
  22. (七)系爭260地號土地與同段258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同屬重測前
  23. (八)原審忽略上訴人所指界址線與舊地籍圖吻合,且未詳查系
  24. (九)如補充鑑定書(四)所附補充鑑定圖(四)(即本判決附
  25. (十)如附件三所示點號H’係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7地
  26. (十一)如補充鑑定書(五)所附補充鑑定圖(五)(即本判決
  27. (十二)兩造所爭執系爭260、263、26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依
  28.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260、263地號
  29. 貳、被上訴人方面:
  30.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本件界址應為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
  31.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道路拓寬不會影響舊地籍圖之地籍線位置
  32.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33. 參、受告知訴訟人臺中市政府陳稱:本件涉訟土地均非屬臺中市
  34. 肆、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系爭260、263、
  35.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36.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37. 二、經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北勢坑
  38. 三、復查,系爭260、263地號之西側與系爭261地號土地相鄰,
  39. 四、又查,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系爭260、263、
  40. 五、而上訴人雖主張: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77之1地號土
  41. (一)訴外人張溢凌、林宗堅、張林盞、謝雪卿、林正志等5人
  42. (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43. (三)綜上,足認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0年2月22日依張溢
  44. (四)另觀諸如附件四之補充鑑定書(五)及補充鑑定圖(五)
  45. 六、又上訴人固主張:原審於103年6月16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
  46. (一)陳進吉、陳有明與訴外人陳松、陳江財等4人因協議自重
  47. (二)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771之1地號土地於101年間分
  48. (三)依附件二之補充鑑定書(三)記載:「圖所示點號1、2係
  49. (四)參以,如附圖一所示點號1、2、3、4係上訴人主張臺中市
  50. (五)綜上以析,如附圖一所示點號1、2、3、4均非為臺中市○
  51. 七、另上訴人雖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1月13日函提
  52. (一)陳進吉與陳有明等2人因協議自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
  53. (二)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7之7地號土地於84年間分割
  54. (三)依附圖二之「面積分析表」欄記載:1.依臺中市○○地○
  55. (四)參以,研商「102年度臺中市沙鹿重測區內原地籍分割線
  56. (五)綜上,足認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7之7、47之9、47
  57. 八、又上訴人主張其在坐落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7之7地
  58. (一)觀諸上訴人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坐
  59. (二)參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準備四狀」記載:「…
  60. (三)綜上以析,前揭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繪製土地複丈圖及面
  61. 九、另上訴人雖主張:如附件三所示D’-F’連線距離50.60公尺
  62. (一)觀諸如附件三之補充鑑定圖(四)所示點號D’係位在藍
  63. (二)依附件三之補充鑑定書(四)記載:點號H’係於64年12
  64. (三)依附件四之補充鑑定圖(五)之說明欄記載:黑色實線係
  65.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66. 十、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260、263、261地號土地經界線沿
  6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陳有明(兼陳進吉之繼承人)
陳明輝(即陳進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威成律師
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 定 代理人 曾國基
訴 訟 代理人 吳文貴
複 代 理 人 李效同
李俊銘
受告知訴訟人 臺中市政府
法 定 代理人 林佳龍
訴 訟 代理人 黃素香
張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亦有明定。

復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原告陳進吉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死亡,係在原審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因當時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訴訟程序未當然停止,然林玉美、陳有明、陳明輝、陳寶珠、陳淑卿等5人均為陳進吉之繼承人,並於104年1月23日共同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及於105年3月1日共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上訴狀、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頁及本院卷二第16至21頁及第42頁),揆諸前揭說明,林玉美、陳有明、陳明輝、陳寶珠、陳淑卿等5人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審法院裁定之,而原審已於105年6月8日裁定准由林玉美、陳有明、陳明輝、陳寶珠、陳淑卿等5人為陳進吉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見原審卷第224頁),合先敘明。

貳、又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復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莊翠雲,嗣於105年5月間變更為曾國基,茲據被上訴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曾國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於法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參、另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7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0地號土地)及同段263地號(重測前為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771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3地號土地)原均為陳有明與陳進吉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均為陳有明2分之1,陳進吉2分之1,嗣陳進吉於103年10月17日死亡後,原登記於陳進吉名下之系爭260、26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業均於105年3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陳明輝名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110頁及本院卷二第204、205頁),且上訴人林玉美、陳寶珠、陳淑卿於105年8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上訴,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背面),而被上訴人並未附帶上訴,是以,上訴人撤回此部分上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7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

而上訴人所有系爭263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261地號土地,分割當時係以系爭260、26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往南延伸,然日前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檢測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區域土地時,兩造因就系爭260、263、261地號土地界址線之主張不一,而發生界址線糾紛,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經界訴訟。

(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1月13日函提及系爭260地號土地與附近土地有地籍分割線與計畫道路偏差之情形,可見本件界址於重測後已有不明,而在界址不明情形下,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

故本件應以下列資料合理認定經界線: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2.經界標誌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利用狀況)。

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三)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6日清測土字第11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7之11地號與同段771之1地號、同段771地號土地之交界點為鋼釘4,及同段771地號、同段771之1地號、同段771之2地號土地之交界點為鋼釘3,及同段771之1地號、同段771之2地號、同段758地號土地之交界點為鋼釘2,及同段47之2地號、同段771-1地號、同段758地號、同段47地號土地之交界點為鋼釘1,而原審於103年6月16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測量噴漆及塑膠樁位置如補充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一,以下稱附圖一)所示點號1、2、3、4,該噴漆及塑膠樁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1年3月26日繪製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時所為標記,自屬確定本件界址之重要參考。

且上訴人所指界址線如附圖一所示D-E-F-C連線,最為接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6日清測土字第11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鋼釘3、4位置,該鋼釘3、4位置有上訴人所築建圍牆亦即如附圖一所示點D、E、F、C、B、A、D區域,長久以來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故 上訴人所指前開界址線應為本件界址。

(四)系爭260、263、26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乃因北勢東路興建時往西南方偏移約2公尺,而日後重測時為遷就該既成事實,竟於重測套圖時將與北勢東路相鄰土地之界址線往西南偏移,導致北勢東路與臺灣大道之間最小寬度從約50公尺變為52公尺。

且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77之4地號)土地係位在北勢東路與東英路之交岔處,如新地籍圖遷就北勢東路現況而往西南偏移2公尺,系爭260、263、261地號土地將隨之平移,故請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84年3月21日土地複丈圖套合於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五)系爭260地號土地係於84年間分割自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7之7地號土地,而上訴人在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7之7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建號為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1251號,門牌號碼為臺灣大道7段259號)時,係參照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84年3月21日土地複丈圖鑑測上址房屋位置,故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84年3月21日土地複丈圖套合,上址房屋亦應符合興建時鑑測位置。

(六)如補充鑑定圖(二)(即本判決附圖二,以下稱附圖二)所示A1-B1-C1連線,係參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84年3月21日土地複丈圖套繪,符合北勢東路及英才路之現況位置(即如附圖二所示東英段432地號土地),並接近上址房屋之圍牆位置(即如附圖一圖所示D-E-F連線),且依附圖二之面積分析表記載依臺中市○○地○○○○○○○○00○0○00○○○○○○於○○○○○段000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後繪製範圍位置計算系爭260地號土地面積為116.69平方公尺、系爭263地號土地面積為59.14平方公尺、系爭261地號土地面積為83.83平方公尺,與系爭26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相差減少8.31平方公尺,與系爭26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相差增加4.14平方公尺,與系爭26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相差減少6.17平方公尺,則系爭260、26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減少4.17平方公尺,與系爭261地號土地減少6.17平方公尺,應屬相當,故本件界址線應以如附圖二所示A1-B1-C1連線為準。

(七)並聲明:確認系爭260、263地號土地與系爭26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所示A1-B1-C1連線。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如附圖一所示點號2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6日清測土字第11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所示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771之1地號土地之編號2界樁,故系爭263、26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一所示E-F連線,系爭260、26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一所示E-F連線延伸至D點之連線。

(二)如附圖二所示東英段258、250地號土地間藍色虛線與黑色實線之間區域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徵收完畢,如依原審採認如附圖二所示A-B-C連線,將導致臺中市市政府追討返還前開區域內土地,東英段258地號土地則猶如夾心餅,其左右兩側土地面積均減少。

(三)上訴人於84年間在坐落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7之7地號土地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曾就上址房屋進行測量並據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上址房屋應為判斷本件界址線之重要依據。

(四)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77之1地號土地於99年間分割出同段77之9、77之10、77之11地號土地,該分割線應可做為本件界址之判斷依據。

及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771地號土地於100年間分割出同段771之1地號土地,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記載複丈日期為100年4月20日)顯示系爭260、263、26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乃連成一直線,該分割線亦可做為本件界址之判斷依據,故請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記載複丈日期為100年4月20日)套合於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五)如附圖二所示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重測時地籍調查,均係以計畫道路(即北勢東路)做為與同段432地號土之經界線,而上訴人所指界址線係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84年3月21日土地複丈圖套合於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繪製而成,較符合目前北勢東路現況,及符合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77之1地號土地於99年間分割出同段77之9、77之10、77之11地號土地之分割線位置,亦符合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771地號土地於100年間分割出同段771之1地號土地之分割線位置。

(六)如補充鑑定書(三)所附補充鑑定圖(三)(即本判決附件二,以下稱附件二)所示點號1、2,係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7、47之12、771之1、758地號土地之界址交會點,及同段771之1、771之2、758地號土地之界址交會點(見原審卷第48、53頁、第54頁正、反面)。

及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記載複丈日期為101年3月13日)背面略圖記載同段771之1、771之2地號土地之分割線1-2連線(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可知點1為重測前沙鹿區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771、771之1、771之2地號土地界址交會點,應屬確定本件界址之重要參考。

(七)系爭260地號土地與同段258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同屬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7之7地號土地,而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7之7地號土地原屬陳進吉與訴外人陳良吉所有,於64年間因政府徵收土地開闢中棲路,遂分割出同段47之7、47之9地號土地,而同段258地號土地界址亦有糾紛,其周遭經界線仍待確立,故同段258、25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應為虛線,並非實線。

至同段250、257、259、262、264地號土地雖已重測公告並登記完竣,但未經法院判決確立其經界線位置,則其經界線位置是否正確,仍有疑問。

(八)原審忽略上訴人所指界址線與舊地籍圖吻合,且未詳查系爭260、263、261地號土地及附近土地具有地籍分割線與計畫道路偏差情形,亦未考量舊地籍圖之土地分割線。

況如原審採認如附圖二所示A-B-C連線,將導致系爭260、263、261地號土地之面積總和,較登記面積總和短少5.16平方公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應平均配賦予系爭260、263、261地號土地,方符合公允。

而如附件二所示黃色區域面積為23.64平方公尺,與如附圖二之「面積分析表」欄記載依上訴人指界A1-B1-C1連線位置計算系爭260地號土地面積為145.17平方公尺、系爭263地號土地面積為57.16平方公尺,二者面積總和與登記面積總和相差22.33平方尺相符,足見上訴人所指界址與登記面積相符。

(九)如補充鑑定書(四)所附補充鑑定圖(四)(即本判決附件三,以下稱附件三)所示點D’-F’連線距離50.60公尺,可見重測前地籍圖標示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77之4、77之9、77之10地號土地之界址交會點與同段47之7、47地號土地界址線之垂直距離為50.60公尺,而重測後地籍圖標示東英段432、267地號土地之界址線至同段258、250地號土地界址線之垂直距離則為52.3公尺(即如附件二所示B-F連線距離),二者相差1.7公尺,顯然重測後地籍圖有謬誤。

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1月13日函提及系爭260地號土地與附近土地具有地籍分割線與計畫道路偏差之情形,卻因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區測量隊部份人員自行開會做出便宜決議,並於重測後強行決定重測前沙鹿區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7之7、47之12地號土地與同段47地號土地之界址線,以臺灣大道之現況邊界為經界,且強行將重測前沙鹿區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7之7、47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及同段771之1、75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往臺灣大道方向挪移1.7公尺,導致系爭260、263地號土地遭往北推移23.64平方公尺,及增生如附件二所示黃色區域,亦即如附件二所示黃色區域應屬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卻因重測後改以臺灣大道現況為經界,致使重測後臺灣大道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十)如附件三所示點號H’係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7地號土地於64年間分割出同段47之7地號土地,並訂正於重測前地籍圖上所示同段47、47之1、46之1、46之2地號土地界址之交會點,故點號H’足堪作為認定本件界址位置所在之依據。

至重測機關辦理重測時,為配合道路現況與計畫道路線不符情形,以重製後之都市計畫樁作為辦理重測地籍線,則與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不符。

(十一)如補充鑑定書(五)所附補充鑑定圖(五)(即本判決附件四,以下稱附件四)所示5-6之間直線距離為0.57公尺,可見鋼釘2距離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771、77、77之9地號土地界址交會點僅有0.57公尺,而如附件四所示M-N之間直線距離卻為2.60公尺,亦即系爭261地號土地、同段264、269地號土地界址之交會點,與系爭261地號土地、同段265、269地號土地之界址交會點距離變為2.60公尺,足見原審確定界址線與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申請自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771地號 土地分割出同段771之1地號土地之分割線不符。

(十二)兩造所爭執系爭260、263、26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依上訴人主張界址確認如附件四所示A1-B1-C1-M0連線,則臺中市所有(管理機關為臺中市○○○設○○○段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258地號土地之界址,恐將日後發生界址不明情形,而有爭訟之虞,為此依法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臺中市政府。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260、263地號土地與系爭26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四所示A1-B1-C1-M0連線。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本件界址應為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二所示A-B-C連線。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道路拓寬不會影響舊地籍圖之地籍線位置,原審採認如附圖二所示A-B-C連線應為正確界址。

況如北勢東路部分地籍圖有偏差,亦應以臺灣大道為基準套繪地籍圖作為本件界址。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受告知訴訟人臺中市政府陳稱:本件涉訟土地均非屬臺中市所有,臺中市政府不參加本件訴訟,請依法處理等語。

肆、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系爭260、263、261地號土地經界線沿革、土地面積增減情形、與其他相鄰土地關係等事項,判決確定系爭260、263地號土地與系爭26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二所示A-B-C連線為界址。

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當事人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

及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是以,鄰地界址及舊地籍圖應可作為法院認定土地界線之判斷基準。

二、經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7之11地號)土地(即系爭26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25平方公尺)及同段263地號(重測前為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771之1地號)土地(即系爭26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55平方公尺)原均為陳有明與陳進吉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均為陳有明2分之1,陳進吉2分之1,嗣陳進吉於103年10月17日死亡後,原登記於陳進吉名下之系爭260、26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業均於105年3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陳明輝名下。

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771地號)土地(即系爭26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90平方公尺)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及本院卷二第204至206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復查,系爭260、263地號之西側與系爭261地號土地相鄰,及其附近臺灣大道(坐落東英段250、243地號土地)之西側道路截角處除系爭260、263、261地號、同段255地號土地及系爭260地號土地與同段258地號土地之間經界線,因102年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時界址爭議未決外,其餘四周土地包含同段250地號土地與同段258地號土地之間經界線,及同段257、259、262、264、265地號土地經界線,均無發生界址爭議,並已重測公告並登記完竣等情,有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記載收件日期及字號為101年3月26日清測土字第119000號,複丈日期為101年4月16日)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月22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50002791號函、105年12月23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5004761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第132頁,及本院卷一第196頁,及本院卷二第231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同段258地號土地與同段25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應為虛線,並非實線等語,尚非可採。

四、又查,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系爭260、263、261地號,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年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A-B-C連接黑色點線)位置計算系爭260地號土地面積為121.79平方公尺、系爭263地號土地面積為53.97平方公尺、系爭261地號土地面積為89.08平方公尺,與系爭26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相差減少3.21平方公尺,與系爭26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相差減少1.03平方公尺,與系爭26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相差減少0.92平方公尺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3年1月29日以測籍字第1030600066號函檢送鑑定書及鑑定圖(即本判決附件一,以下稱附件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至99頁)。

五、而上訴人雖主張: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77之1地號土地於99年間分割出同段77之9、77之10、77之11地號土地,該分割線應可做為本件界址之判斷依據。

及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771地號土地於100年間分割出同段771之1地號土地,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記載複丈日期為100年4月20日)顯示系爭260、263、26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乃連成一直線,該分割線亦可做為本件界址之判斷依據。

又鋼釘2距離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771、77、77之9地號土地界址交會點僅有0.57公尺(即如附件四所示5-6之間直線距離),而系爭261地號土地、同段264、269地號土地界址之交會點,與系爭261地號土地、同段265、269地號土地之界址交會點距離卻變為2.60公尺(即如附件四所示M-N之間直線距離2.60公尺),足見原審確定界址線與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771地號土地於100年7月間分割出同段771之1地號土地之分割線不符等語。

然查:

(一)訴外人張溢凌、林宗堅、張林盞、謝雪卿、林正志等5人因於99年12月17日在臺中市沙鹿區(改制前為臺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將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77之1地號土地分割為4部分,並於100年2月9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遂於100年2月22日繪製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分割後為77之1、77之9、77之10、77之11地號),並於100年2月24日完成地籍圖訂正等情,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及第77、79、83頁),自堪信為真實。

足見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77之1地號土地於100年間分割出同段77之9、77之10、77之11地號土地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已辦理地籍圖訂正,故地籍圖與分割情形相符,自應以地籍圖做為本件認定界址之判斷基準。

(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自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771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771之1地號土地,而於100年3月31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遂於100年4月20日繪製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並於100年7月5日完成地籍圖訂正等情,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100年3月25日台財產中勘字第1008000471號函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卷第44至49頁、第54頁),自堪信為真實。

足見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771地號土地於100年間分割出同段771之1地號土地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已辦理地籍圖訂正,故地籍圖與分割情形相符,自應以地籍圖做為本件認定界址之判斷基準。

(三)綜上,足認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0年2月22日依張溢凌、林宗堅、張林盞、謝雪卿、林正志等5人申請繪製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後,及於100年4月20日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繪製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後,均已辦理地籍圖訂正,地籍圖與分割情形相符,故應以地籍圖做為本件認定界址之判斷基準,至前揭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繪製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均非為分割前地籍圖,其所示分割線自難認屬確定本件界址之依據。

(四)另觀諸如附件四之補充鑑定書(五)及補充鑑定圖(五)所示點號5、6係位在紅色虛線上,且依附件四之補充鑑定圖(五)之說明欄記載前揭紅色虛線係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0年4月20日複丈圖套合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後所繪製。

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0年4月20日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繪製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並非分割前地籍圖乙節,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如附件四所示5-6之間直線距離,而逕認原審確定界址線與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771地號土地於100年7月間分割出同段771之1地號土地之分割線不符。

從而,上訴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六、又上訴人固主張:原審於103年6月16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測量噴漆及塑膠樁位置如附圖一所示點號1、2、3、4,該噴漆及塑膠樁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1年3月26日繪製清測土字第11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時所標記。

且如附件二所示點號1、2係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7、47之12、771之1、758地號土地之界址交會點,及同段771之1、771之2、758地號土地之界址交會點,及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記載複丈日期為101年3月13日)背面略圖記載同段771之1、771之2地號土地之分割線1-2連線(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可知點1即為重測前沙鹿區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771、771之1、771之2地號土地界址之交會點,應屬確定本件界址之重要參考等語,惟查:

(一)陳進吉、陳有明與訴外人陳松、陳江財等4人因協議自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771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771之2地號土地,而於101年2月2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遂於101年3月13日依分割示意圖指定面積繪製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並於101年5月25日完成地籍圖訂正。

之後,陳有明於101年3月26日向臺中市○○地○○○○○○○○○○○○段○○○○段000○0地號土地鑑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遂於101年4月16日複丈,並在該土地之界址4角各釘有1支鋼釘,共計4支鋼釘等情,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第53至56頁、第62、66、6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771之1地號土地於101年間分割出同段771之2地號土地,因於分割登記完竣時已一併辦理地籍圖訂正及修正圖檔,故無法提供分割前地籍圖及謄本等情,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0日清地二字第102001708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足認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771之1地號土地於101年間分割出同段771之2地號土地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已於分割登記完竣時一併辦理地籍圖訂正及修正圖檔,地籍圖與分割情形相符,故應以地籍圖做為本件認定界址之判斷基準,至前揭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繪製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既非分割前地籍圖,其所示分割線自難認屬確定本件界址之依據。

(三)依附件二之補充鑑定書(三)記載:「圖所示點號1、2係103年7月3日補充鑑定圖上標示之位置。」

等語,足見如附件二之補充鑑定圖(三)所示點號2與附圖一所示點號2相同。

而依附圖一之「補充說明」欄記載:「圖示點號2實地為塑膠樁」、「點號3、4為噴漆」、「點號1係依原告主張以2--3連虛線向北平移1.57公尺與G-H地籍圖經界線向西平移1.63公尺之交點。」

等語,足見如附圖一所示點號1、2、3、4均非為臺中市○○地○○○○於000○0○00○○○○○○○○○○○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4角所釘鋼釘。

(四)參以,如附圖一所示點號1、2、3、4係上訴人主張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6日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示點位於實地之位置,因實地所設立之樁標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樁標類型並不相符,無法判斷實地指界位置是否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6日辦理土地複丈時所測定位置相符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2月1日測籍字第10500306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8頁)。

(五)綜上以析,如附圖一所示點號1、2、3、4均非為臺中市○○地○○○○於000○0○00○○○○○○○○○○○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4角所釘鋼釘,自難認屬確定本件界址之重要參考。

而如附件二之補充鑑定圖(三)所示點號2既與如附圖一所示點號2相同,亦難認屬確定本件界址之重要參考,則上訴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七、另上訴人雖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1月13日函提及系爭260地號土地與附近土地具有地籍分割線與計畫道路偏差之情形,卻因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區測量隊部份人員自行開會做出便宜決議,並於重測後強行決定重測前沙鹿區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7之7、47之12地號土地與同段47地號土地之界址線以臺灣大道之現況邊界為經界,且強行將重測前沙鹿區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7之7、47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及同段771之1、75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往臺灣大道方向挪移1.7公尺,導致系爭260、263地號土地遭往北推移23.64平方公尺,及增生如附件二所示黃色區域。

而系爭260地號土地係於84年間分割自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7之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1-B1-C1連線係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84年3月21日土地複丈圖套合於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繪製而成,符合目前北勢東路與英才路之現況位置(即如附圖二所示東英段432地號土地),且以如附圖二所示A1-B1-C1位置計算系爭260、263地號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符,故本件界址線應以如附圖二所示點A1-B1-C1連線為準等情,然查:

(一)陳進吉與陳有明等2人因協議自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7之7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47之11、47之12地號土地,而於84年3月13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遂於84年3月21日依桌上型電子求積儀計算土地面積並繪製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等情,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存根、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第73至7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7之7地號土地於84年間分割出同段47之11、47之12地號土地,因於分割登記完竣時已一併辦理地籍圖訂正及修正圖檔,故無法提供分割前地籍圖及謄本等情,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0日清地二字第102001708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足認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7之7地號土地於84年間分割出同段47之11、47之12地號土地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已於分割登記完竣時一併辦理地籍圖訂正及修正圖檔,故地籍圖與分割情形相符,自應以地籍圖做為本件認定界址之判斷基準。

(三)依附圖二之「面積分析表」欄記載:1.依臺中市○○地○○○○○○○○00○0○00○○○○○○於○○○○○段000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後繪製範圍位置計算系爭260地號土地面積為116.69平方公尺、系爭263地號土地面積為59.14平方公尺、系爭261地號土地面積為83.83平方公尺,與系爭26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相差減少8.31平方公尺,與系爭26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相差增加4.14平方公尺,與系爭26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相差減少6.17平方公尺。

2.依A1-B1-C1位置計算系爭260地號土地面積為145.17平方公尺、系爭263地號土地面積為57.16平方公尺、系爭261地號土地面積為62.51平方公尺,與系爭26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相差增加20.17平方公尺,與系爭26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相差增加2.16平方公尺,與系爭26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相差減少27.49平方公尺等情,足見依臺中市○○地○○○○○○○○00○0○00○○○○○○於○○○○○段000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後繪製範圍位置計算系爭260、263、261地號土地面積,及依如附圖二所示A1-B1-C1位置計算系爭260、263、261地號土地面積,其與系爭260、263、26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之差額,均大於如附件一所示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A-B-C連接黑色點線)位置計算系爭260、263、261地號土地面與系爭260、263、26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之差額,亦即如附件一所示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A-B-C連接黑色點線)位置計算系爭260、263、261地號土地面積較為接近系爭260、263、26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

(四)參以,研商「102年度臺中市沙鹿重測區內原地籍分割線與計畫道路線不符案」會議紀錄第九案記載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7之7、47之9、47之11地號土地旁道路截角偏差,係指地籍經界線及計畫道路線不符部分,其原因係都市計畫樁位經過重製後所致;

而補充鑑定圖(三)(即本判決附件二)所示黃色區塊部分應為原舊地籍圖之街廓範圍較目前現況線及計畫道路線之街廓範圍小、重測及監測單位套圖方式不同所致等情,有研商「102年度臺中市沙鹿重測區內原地籍分割線與計畫道路線不符案」會議紀錄影本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2月23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5004761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4頁及本院卷二第231頁及背面)。

(五)綜上,足認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7之7、47之9、47之11地號土地旁道路截角偏差,係因都市計畫樁位經過重製,導致地籍經界線與計畫道路線不符,並非地籍圖具有錯誤。

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84年3月21日依陳進吉與陳有明申請繪製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後,已辦理地籍圖訂正,地籍圖與分割情形相符,故應以地籍圖做為本件認定界址之判斷基準,至前揭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繪製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既非分割前地籍圖,其所示分割線自難認屬確定本件界址之依據。

則上訴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八、又上訴人主張其在坐落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7之7地號土地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曾就上址房屋進行測量並據以辦理第一次登記,故上址房屋應為判斷界址線之重要依據等情,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影本為證,惟查:

(一)觀諸上訴人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坐落東英段258地號(重測前為沙鹿區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7之7地號)土地上建號1251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房屋於84年5月1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83年10月9日,並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84年4月14日實施測量等情(見原審卷第199頁及本院卷一第92頁),足見上址房屋係坐落在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7之7地號土地上,且於84年5月1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及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84年4月14日實施測量,均係在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84年3月21日依陳進吉與陳有明申請繪製前揭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之後。

(二)參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準備四狀」記載:「…,當時原告在83年10月9日於該47-7地號土地興建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1251建號房屋時,也是參照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84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來鑑測所興建房屋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足見上訴人建造上址房屋之坐落位置,係參照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84年3月21日依陳進吉與陳有明申請繪製前揭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

(三)綜上以析,前揭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繪製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並非分割前地籍圖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建造上址房屋之坐落位置,自難認屬確定本件界址之重要參考。

從而,上訴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九、另上訴人雖主張:如附件三所示D’-F’連線距離50.60公尺,亦即重測前地籍圖標示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77之4、77之9、77之10地號土地之界址交會點,與同段47之7、47地號土地界址線之垂直距離為50.60公尺,而重測後地籍圖標示東英段432、267地號土地之界址線至同段258、250地號土地界址線之垂直距離則為52.3公尺(即如附件二所示點B-F連線距離),二者相差1.7公尺,顯然重測後地籍圖有謬誤,而上訴人所指如附件四所示A1-B1-C1-M0連線與舊地籍圖吻合等語。

然查:

(一)觀諸如附件三之補充鑑定圖(四)所示點號D’係位在藍色虛線上,且依附件三之補充鑑定圖(四)之說明欄記載前揭藍色虛線係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84年3月21日複丈圖套合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後所繪製。

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84年3月21日依陳進吉與陳有明申請繪製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並非分割前地籍圖乙節,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如附件三所示D’-F’距離,而逕行推論重測後地籍圖有謬誤。

(二)依附件三之補充鑑定書(四)記載:點號H’係於64年12月25日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7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47之7地號土地並經訂正於重測前地籍圖上所示同段47、47之1、46之1、46之2地號土地界址之交會點;

點號H’至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7、47之7地號土地界址線之東西橫向直線距離為18.38公尺;

點號H’至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77之4、77之9地號土地界址線之東西橫向直線距離為68.98公尺等情,核與附件二之補充鑑定書 (三)記載:點號H係重測後東英段250、249、252、251地號(重測前為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7、47之1、46之1、46之2地號)土地界址之交會點;

點號H與重測後東英段250、258地號(重測前為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7、47之7地號)土地間界址線之垂足B點之間距離為18.49公尺,及點號H與重測後東英段432、266、265、267地號(重測前為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77之4、77之9、77之1、77之10地號)土地間界址線之垂足F點之間距離為70.79公尺等情,大致相符,尚難認重測後地籍圖有何謬誤。

(三)依附件四之補充鑑定圖(五)之說明欄記載: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

藍色虛線係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84年3月21日複丈圖套合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後所繪製等語,及依附件四之補充鑑定書(五)記載:點號A1係藍色虛線所示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771、47之11地號土地界址線,與黑色實線所示重測後東英段255、261地號土地界址線之交會點;

點號B1係藍色虛線所示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771、47之11、771之1地號土地界址線之交會點;

點號C1係藍色虛線所示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771、771之1、771之2地號土地界址線之交會點;

點號M0係藍色虛線所示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771之1、771之2地號土地界址線,與黑色實線所示重測後東英段261、264地號土地界址線之交會點等情,足見如附件四所示點號A1、B1、C1、M0係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84年3月21日複丈圖套合地籍圖經界線。

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84年3月21日依陳進吉與陳有明申請繪製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並非分割前地籍圖,且依該複丈圖套合於重測後東英段432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後繪製範圍位置計算系爭260、263、261地號土地面積與爭260、263、26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之差額,乃大於如附件一所示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A-B- C連接黑色點線)位置計算系爭260、263、261地號土地面與爭260、263、26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之差額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所指如附件四所示A1-B1-C1-M0連線與舊地籍圖相符。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260、263、261地號土地經界線沿革、土地面積增減情形、與其他相鄰土地關係等事項,認系爭260、263地號土地與系爭26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二所示A-B-C連線為界址,而原審判決如上開界址,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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