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簡上,8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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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4. 貳、上訴人則以:
  5. 肆、上訴人之陳述及理由引用原審所提之歷次書狀及開庭之陳述
  6. 一、查被上訴人支付丙女補償金期間,前案損害賠償事件尚未判
  7. 二、丙女於本件上開強制性交案件之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之
  8. 三、又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規定,被害人須有明確
  9. 四、丙女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3款所定之
  10. 五、再查,丙女有可能在被上訴人支付其補償金之前或本案判決
  11. 伍、被上訴人之陳述及理由引用原審所提之歷次書狀及開庭之陳
  12. 一、丙女聲請之部分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並未聲請減少勞
  13. 二、否認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被害人保護法第10、11、13條規定之
  14. 三、被害人保護法第21條所指為暫時性補償金,然本件並非該條
  15. 四、依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有對犯罪行為人求
  16. 陸、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在太吉利旅社,對
  18. 二、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
  19. 三、次按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
  20. 四、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原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
  21. 五、再按,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
  22. 六、復按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30
  23. 七、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24.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傳喚丙女對質核無必要;
  25.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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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尤竣熙
被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楊秀美
訴訟代理人 王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犯罪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30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程序事項: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涉之犯罪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而被害人(警局代號為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被害人以丙女代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墊腳石書店」,遇見已成年之被害人丙女,即上前搭訕,佯稱係從事石膏藝術創作,之前係其堂妹擔任人體石膏模特兒,然因其堂妹去美國,故須另尋找模特兒,其想找丙女繼續創作,可以提供時薪工作云云。

嗣上訴人先與丙女一同到學士路麥當勞速食店內,以幫丙女試作手部石膏模型之方式,讓丙女認為此即為上訴人創作之工作內容。

上訴人進而向丙女陳稱,要試作腳部石膏模型,但在速食店製作不方便,且其後創作工作會在自己阿姨開設之旅館房間內,可以先去打聲招呼、察看工作環境等理由,丙女不知有異,便與上訴人一同前往太吉利旅社。

在該旅社房號第207號房間,上訴人先將房門開啟,以取信丙女,其先為丙女製作手部、腳踝之石膏模型,並要求丙女躺在床上,以觸摸丙女骨盤、恥骨處,見丙女未生戒心,又以聊天方式轉移丙女注意力,而脫下丙女褲子,經丙女予以質問,上訴人以其與堂妹均是以此方式從事石膏模型創作云云,以安撫丙女情緒;

上訴人再於丙女肚臍部位製作石膏模型,繼以手撫摸丙女陰蒂,將手指插入丙女陰道內,丙女扭動身體表示抗拒,上訴人又向丙女陳稱,其觸摸丙女陰蒂之目的,是為使外型明顯,以利陰部石膏模型製作,約撫摸丙女外陰部約10分鐘後,即在丙女外陰部上石膏。

而上訴人在製作丙女肚臍部位石膏時,即將房門關閉,其後上訴人復以製作胸部石膏模型為由,撫摸、揉捏丙女胸部、乳頭,進而在丙女胸部上石膏,後並撫摸、揉捏丙女大腿,再於丙女膝蓋上石膏。

上訴人將丙女外陰部石膏剝除後,以為丙女清理陰部殘留石膏為由,而以舌頭舔丙女陰蒂,並以手撫摸丙女胸部,在丙女身體扭動抗拒時,上訴人以雙手抓住丙女腰部,要求丙女不要動,以免影響石膏模型創作完整,並聲稱此為創作工作內容,其與堂妹均是以此方式製作,繼以聊天方式轉移丙女注意力,安撫丙女情緒,且上訴人於過程中將其褲子拉鍊拉下,丙女察覺情形有異,即將上訴人推開,上訴人又告知丙女其與堂妹均是如此創作,要求丙女把雙腳打開,並以保暖為由,以棉被披掛在丙女腹部、膝蓋處,使丙女因棉被遮蔽視線而無法看到身處在前方上訴人之舉止,上訴人以丙女無法看到其舉動之機會,將其陰莖插入丙女陰道內,丙女震驚之餘,旋即將上訴人推開,上訴人因而強制性交得逞。

上訴人上揭強制性交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930號、第9828號提起公訴,經鈞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迭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193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丙女因上訴人之犯罪行為被害而申請性侵害補償金,業經被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並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5 日如數支付予丙女。

則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行使求償權,請求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支付之被害補償金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伊認為刑事判決不公平,要請求再審、非常上訴;

丙女有對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經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丙女1,000,000 元,上訴人已提起上訴,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丙女;

上訴人並未對丙女有任何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民事訴訟裁判應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上訴人不同意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叁、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丙女因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曾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丙女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縱該民事判決經上訴人上訴而未確定,惟被上訴人於支付丙女150,000 元精神慰撫金之被害補償金額,尚未逾越上訴人對丙女所應付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額,上訴人亦自承迄未賠償丙女,故被上訴人在此金額範圍內,自得向上訴人行使求償權,請求如數償還,上訴人辯稱應予扣除等語,洵非有據。

被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犯罪補償金,為有理由,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 元,及自103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肆、上訴人之陳述及理由引用原審所提之歷次書狀及開庭之陳述外,於上訴審補陳述略以:

一、查被上訴人支付丙女補償金期間,前案損害賠償事件尚未判決確定,在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下,上訴人仍有勝訴之可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非顯無勝訴可能之情形下,即預先支付丙女補償金150,000 元,原審並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丙女於本件上開強制性交案件之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之歷次陳述,有諸多先後不一、相互矛盾、不合常情之瑕疵,例如:丙女如感覺上訴人對其心存歹念,在上訴人將褲子拉鍊拉下時,應覺得上訴人要對其性侵害或不雅之舉,然其竟認為上訴人是要與其為性交易;

如上訴人有對丙女為令其難以忍受之猥褻行為,則丙女應趁房門未關、上訴人如廁之際離開旅社,然丙女不僅未離開或以行動、言語制止上訴人,還赤裸下身,顯係刻意引誘上訴人;

丙女偵查中陳述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時,並無其他動作,然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卻稱上訴人抓住其腰部,讓其無法掙脫,而其既無法掙脫,嗣又如何推開上訴人;

若其能推開上訴人,為何直到上訴人性器官侵入時,才推開上訴人?當上訴人之性器官要侵入丙女時,丙女有推開上訴人,並問上訴人是不是想做愛,但後來丙女卻為完全不同之陳述,稱上訴人插入之時間約1 、2 秒,丙女把上訴人推開,大罵上訴人是這樣騙女生嗎等等。

又無論在丙女內褲褲底、外陰部、陰道深部及陰道抹片,均未發現上訴人之精子細胞;

丙女亦坦言上訴人以嘴碰觸其性器官時,其認為這是藝術創作的一部分,尚與上訴人聊天,由此足知丙女同意上訴人以嘴唇碰觸其性器官,應已同意上訴人對其施以口交,故丙女自願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或然率大於強制性交。

原審並未就丙女陳述之上開瑕疵逐一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亦未調查丙女是否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第3款之情形,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認適法。

上訴人完全沒有性侵害或強制性交之意圖,無須負賠償責任。

三、又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規定,被害人須有明確之財產及精神上損害,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丙女減損之勞動能力為何,為何要向上訴人請求1,000,000 元?又丙女如係請精神慰撫金,依同法第9條第5款規定,求償金額不得超過400,000元,為何可向上訴人求償1,000,000 元?

四、丙女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 、3 款所定之可歸責事由,其未利用上訴人上廁所時趁機逃出、當其第一次感覺到上訴人之下體碰到其的下體時,還給上訴人第二次機會、若丙女認為上訴人有強制性交之行為,為何當上訴人之嘴巴碰觸其性器官時,還跟上訴人聊天等,丙女顯有幫助犯罪之行為,且與有過失,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之規定,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

五、再查,丙女有可能在被上訴人支付其補償金之前或本案判決前,已依社會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領取被害補償金,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惟原審就此均未於判決中為任何說明,即原審於被害補償金之裁量上,存在有失公正之可能。

原審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律情形。

另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舉證說明丙女申請暫時補償金是否符合急迫需要之要件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伍、被上訴人之陳述及理由引用原審所提之歷次書狀及開庭之陳述外,於上訴審補陳述略以:

一、丙女聲請之部分係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並未聲請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求部分之補償,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2 年度補審字第108 號認定給予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並有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

二、否認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被害人保護法第10、11、13條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應就此舉證,且現行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已將社會保險應予減除之規定刪除。

況被上訴人對被害人補償之前都會做相關調查。

上訴人辯稱丙女有可歸責之原因,然經審議委員會認定被害人並無可歸責原因,且此為決定機關職務裁量之部分,並非應不補償之原因。

另刑事判決已詳載被害人並無過失或有幫助故意存在。

三、被害人保護法第21條所指為暫時性補償金,然本件並非該條所指支付暫時補償金之給付。

四、依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有對犯罪行為人求償之權利,並非繼受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獨立之請求權,且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請求權於支付補償金時起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與民法損害賠償之時效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 日,在太吉利旅社,對丙女強制性交,其所犯強制性交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930號、第9828號提起公訴,經鈞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迭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193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丙女因上訴人之犯罪行為被害而申請性侵害補償金,業經被上訴人決定補償其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並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5 日如數支付予丙女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2 年度補審字第108 號決定書、收據為證(以上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1303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警、偵卷)查閱無訛。

上訴人雖否認有對丙女強制性交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丙女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據丙女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迭次證述明確,並經證人陳○成於偵查中證述:丙女102 年 4月2 日當日有去找伊,告知被騙到旅館上床,伊帶丙女欲前往旅館查看附近有無監視器途中,遇見警車,就直接跟員警報案等情、證人熊O宏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丙女先打電話給伊,伊未接到電話,回撥給丙女後,丙女在哭,並說被性侵害,當時不知道所在位置,問伊可否過去帶她,但伊沒有辦法過去,通話過程好像有聽到男子在跟丙女說話,丙女就大叫「不要」、「你走開」之類的,伊乃打電話問證人林O傑可否幫忙等語、證人林O傑在偵查中結證稱:熊O宏打給告訴伊丙女被性侵害,伊就打電話給丙女詢問是否真有此事,丙女表示是真的,並告知事發經過,丙女不敢告訴家人,伊表示這件事情一定要處理,因伊當時無法過去,即就打電話給伊與丙女之前的老闆陳O成等語,核與「遠傳電信公司」所提供電話通聯紀錄所示陳O成、林O傑、熊O宏、丙女等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相符。

另經警採集丙女檢體及上訴人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丙女內褲褲底採樣標示00000000處、陰部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測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男性Y染色體DNA含量比例偏低,未進行染色體DNA-SYR型別檢測,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

丙女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測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男性Y染色體DNA含量比例偏低,未進行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

丙女陰道抹片未發現精子細胞;

本案前次送檢丙女內褲褲底採樣標示0000000 處、陰部深部棉棒、外陰部棉棒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上訴人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月1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5 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去氧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證明書、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採集單附於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122 號刑事案件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828號偵查卷宗可查,是在丙女陰道深處棉棒確有檢測出上訴人之DNA-STR,核與丙女證述上訴人曾以手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等情一致;

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現場照片、102 年4 月2 日麥當勞速食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同日丙女行經路線監視器畫面、現場地點、丙女、上訴人離開旅社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0411逕搜勘查照片、「太吉利旅社」102 年4 月2 日住宿情形資料、「太吉利旅社」報費收據、「太吉利旅社」102 年4 月3 日住宿情形資料、現場地圖等文書證據附卷可佐,且有刮鬍刀3 支、「雪芙蘭」滋養霜2瓶、酒精1 瓶、石膏繃帶2 個、塑膠碗1 個、筆記本1 本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至上訴人雖抗辯丙女之證述,就事發經過之些許枝節,陳述有前後不一之處等情。

然查,依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則證人於歷次之陳述中,有些許之差異,乃在所難免。

況人之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且其觀察時,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其觀察、記憶與表現,難免無法甚為完整,故而「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丙女遭受上訴人性侵害,事出突然,在驚慌之際,實難期其能就全部事發經過均毫無遺漏地觀察,且記憶清晰,並於歷次接受詢問時,均能完整、清楚的表達。

是上訴人僅擷取丙女片段陳述,指摘其陳述有前後矛盾之處,實無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丙女有強制性交之行為,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

補償之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400,000 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丙女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對丙女之身心造成傷害,而補償丙女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等情,有前揭決定書附卷可查,足證被上訴人補償丙女之項目僅有精神慰撫金,且其金額並未超過前揭規定之400,000 元無誤。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丙女有因其強制性交之行為減損勞動能力、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超過法定範圍云云,顯有誤會。

審之上訴人對丙女強制性交,顯已侵害丙女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而丙女誤信上訴人為藝術創作工作者,始與上訴人前往旅館從事石膏創作後,卻突遭上訴人強行撫摸身體私密部位,進而強制性交,其必感驚嚇、恐懼與不安,應受有精神上損害,實堪認定,被上訴人因而補償丙女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於法有據。

三、次按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10條第1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一、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

二、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

三、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



復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雖抗辯丙女未趁機逃離、當丙女第一次感覺到上訴人之下體碰到其下體時,還給上訴人第二次機會、若丙女認為上訴人有強制性交之行為,為何當上訴人之嘴巴碰觸其性器官時,還跟上訴人聊天等,上開行為顯為幫助犯罪之行為,且與有過失等語。

惟查,縱上訴人所述丙女有未及時離去等情為真,然客觀上並不必然發生其會遭性侵害之結果,而與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之行為,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上訴人既係違反丙女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丙女即為犯罪行為之客體,自無可能同時身兼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之幫助犯,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抗辯被上訴人應不補償丙女損害之ㄧ部或全部,乃無理由。

四、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原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嗣於102 年5 月22日修正為:「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並於同年6 月1 日施行。

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所定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指依國家賠償法或其他法律受領之賠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8條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雖抗辯丙女有可能在被上訴人支付其補償金之前或本案判決前,已依社會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領取被害補償金,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主張在給付補償金前,均有做過相關調查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係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修正施行後之103 年8 月5 日始給付丙女犯罪被害補償金,依法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犯罪被害人所受領之社會保險給付,亦已不在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列。

另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上訴人並非公務員,其對丙女強制性交,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丙女自無可能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至於丙女是否有依其他法律規定領取被害補償金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或指出具體之調查證據之方法,僅空言抗辯,自無可採。

五、再按,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全部返還之,並加計自受領之日起計算之利息,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對丙女強制性交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丙女向被上訴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丙女係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上開抗辯為真實。

六、復按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

覆審委員會或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為決定前,於申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有急迫需要者,得先為支付暫時補償金之決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暫時補償金之支付,應以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所作成之決定,而於申請覆議中之案件為限。

然而,本件被上訴人給付丙女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乃為審議委員會做成之終局決定,而非於覆議程序所給付之暫時補償金,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舉證丙女申請暫時補償金符合急迫需要之要件等情,要無可採。

七、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丙女因上訴人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害,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因而支付丙女犯罪被害補償金150,000 元,其依法自得向上訴人行使求償權。

而丙女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丙女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88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至45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則被上訴人支付丙女150,000 元精神慰撫金之被害補償金額,並未逾上訴人對丙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又上訴人迄未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丙女任何賠償等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

故而,被上訴人於給付丙女被害補償金150,000 元之範圍內,自得向上訴人行使求償權。

被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其支付予犯罪被害人即丙女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向上訴人行使求償權,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情形,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即應自收受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1303 號支付命令時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00 元,及自收受上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傳喚丙女對質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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