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簡抗,1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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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陳子倫(即凱媚美甲店)
相 對 人 呂芳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604號駁回上訴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60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該案民國104年5月6日104年度中簡字第60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書)送達抗告人之住所不獲會晤,亦未交付予抗告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送達於臺中市西區公益派出所,寄存時間為104年5月23日,寄存通知單上並記載104年5月25日以後方可向派出所領取法院郵件,抗告人赴臺中市西區公益派出所領取系爭判決書之時間為104年5月2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應自104年6月3日始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應自斯時起算20日,即104年6月23日上訴期間始屆滿,則抗告人於104年6月12日具狀對系爭判決書提起上訴,並未逾期,原審卻以上訴逾期為由,於104年6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原裁定),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抗告人於本院臺中簡易庭對相對人所提起之104年度中簡字第60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系爭判決書係於104年5月15日對抗告人營業所即「臺中市○區○○○路00號2樓」該址為送達,「送達方法」欄內記載「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且勾選由本人收受,並有「陳子倫」名義之印文蓋用於該送達簽收之欄位內,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

而該次送達係由投遞人員按鈴通知收件人後,由該址人員持收件人本人印章收訖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7月29日中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故系爭判決書於104年5月15日即生對抗告人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至遲應於104年6月4日以前提起上訴始未逾期。

惟查,抗告人遲至104年6月12日始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見原審卷第48頁),縱有上訴之意,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於104年5月23日寄存送達、104年5月25日方可領取」一節,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詢,依據該局104年8月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司法文書簽收簿及委託書等資料顯示,抗告人所指經寄存送達之法院文書應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對抗告人所送達之法院文書(郵件掛號號碼864982、寄存日期104年5月25日、具領日期104年5月28日13時37分、具領人為受委託人黃惠敏),核與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604號損害賠償事件無涉,抗告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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