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簡抗,2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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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廖志豪
相 對 人 周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以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期限屆至後,相對人即原告仍拒絕遷離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故持兩造間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搬離房屋,相對人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自得延續占有云云,然抗告人主張兩造買賣契約不存在,是相對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應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客觀利益,查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參酌民法第449條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20年租金為480 萬元(計算式:2 萬×12×20=480 萬),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核定為480 萬元。

倘不以此為計算依據,則依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400 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400 萬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其異議事由,係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04 年2 月27日成立租約後,相對人已於104 年3 月17日向抗告人以400 萬元之對價,買受系爭房屋及抗告人向第三人臺灣省農田水利會承租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承租權利,聲稱其得以買受人地位排除強制執行,並非因租賃權涉訟(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情形。

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欲使相對人搬離系爭房屋,則係主張租賃關係已終止,其有經公證得為執行名義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如其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判例參照)。

相對人排除上開強制執行,亦無非排除抗告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執行,故相對人按其主張之異議權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亦應為系爭房屋之價額。

基此,抗告人主張以20年租金480 萬元為準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即與前開說明不合,而非可採。

抗告人又主張應以相對人所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400 萬元為準,惟相對人所稱買賣價金400 萬元實係包含系爭房屋及抗告人向第三人臺灣省農田水利會承租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承租權利,參諸系爭房屋之104 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僅為60,600元,與400 萬元之落差甚大,可見相對人所稱買賣之重點在於向第三人臺灣省農田水利會承租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承租權利之轉讓,400 萬元不單是系爭房屋之價額,自不能逕認系爭房屋之價額即為400 萬元。

就系爭房屋之價額,原裁定根據系爭房屋之104 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為60,6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600元,要無不合。

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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