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聲,17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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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郭大鵬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6,356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229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2293號強制執行程序。

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229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上揭執行事件固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5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由形式上觀之,上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

惟所謂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

再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並免徵執行費。

強制執行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

是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就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後,形式上執行案件雖已終結,惟就尚未發生之薪資債權,執行債權人實際尚未受清償,實質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查,上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相對人至104年7月6日止,自第三人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取受償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7,977元,有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暨檢送之匯款明細附卷可稽。

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98,138元及自其中90,160元自9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僅90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之利息金額即達231,017元(計算式:90,160元19.71%13年=231,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足見相對人於上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本息尚未獲全數清償,堪認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09號審理中等情,亦經調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上揭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8,138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債權金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6,356元為適當(計算式:98,138元5%(3+4/12)=16,356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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