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聲,21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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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鄭絹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17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098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0983號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0983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77號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雖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為其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二台(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098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拍賣動產清單編號1、2所示電腦),依聲請人提出之購買證明(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77號卷),聲請人之購入價格分別為6,500元、9,999元,合計16,499元,然上揭物品購入之時間分別為100年12月間、103年5月間,均屬經使用之電氣品,應經折舊,經以折舊後合計10,000元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417元為適當(計算式:10,000元5%(2+10/12)=1,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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