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補,123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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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232號
原 告 吳寶田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指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即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1277號、99年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梧棲區市鎮○段00○00○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訴訟標的應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存否,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而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標售時,原告係以1,239,890,000 元投標等情,有被告104 年7 月24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倘若存在,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為1,239,890,000 元,堪認於原告於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39,890,000 元,應徵9,405,274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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