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補,1265,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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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265號
原 告 張克維
被 告 林景熙
林景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58,080元(568×5,560=3,158,08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284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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